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5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无固定职业。
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义银,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无固定职业。
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鸿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石义银、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唐某、兰某租用武汉市蔡甸区新华水泥厂附近的民房,在未经毛铺××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所有人许可,将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用于包装自己灌装的低档白酒商品上,并进行销售。
2016年4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唐某、兰某生产、存放地点查扣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系列、五粮液、茅台、洋河系列、剑南春等六个品牌成品白酒782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64953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兰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石义银提出,被告人唐某没有生产假冒的剑南春酒和毛铺苦荞酒;
被告人唐某涉嫌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其销售产品的价格计算;
初犯;
坦白认罪;
具有立功表现。
请求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辩解,她仅仅参与记账。
辩护人徐鸿基提出,被告人兰某涉嫌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其销售产品的价格计算;
初犯;
坦白认罪;
从犯。
请求对被告人兰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唐某、兰某租用武汉市蔡甸区新华水泥厂附近的民房,在未经毛铺××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所有人许可,租用他人将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用于包装自己灌装的低档白酒商品上,并冒充上述公司的产品以九年白云边130元/件、十二年白云边200元/件、十五年白云边280元/件、二十年白云边400元/件、洋河海之蓝280元/件、洋河天之蓝400元/件、毛铺苦荞酒280元/件、五粮液500元/件、茅台12**元/件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6年4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唐某、兰某生产地点及仓库查扣假冒的九年白云边白酒48件、十二年白云边白酒194件1瓶、十五年白云边白酒61件3瓶、二十年白云边白酒35件、洋河天之蓝白酒46件、洋河海之蓝白酒220件、毛铺苦荞酒5瓶、五粮液74件5瓶、茅台37件4瓶、剑南春白酒1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41993.99元。
归案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并揭发付冬生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兰某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记账条、托运单、立功表现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作案地点照片、假酒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包装照片;
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唐某、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兰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多家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41993.9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归案后,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兰某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石义银提出被告人唐某没有生产假冒的剑南春酒和毛铺苦荞酒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兰某的供述及记账条、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兰某生产地点及仓库查获的剑南春酒和毛铺苦荞酒系假冒剑南春酒和毛铺苦荞酒。
辩护人石义银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兰某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所谓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兰某的供述及记账条、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均能证实被告人唐某、兰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部分侵权产品已销售,部分侵权产品未销售,其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有记账条予以证实,故其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应当比照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唐某、兰某已生产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因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石义银、徐鸿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徐鸿基提出被告人兰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唐某、兰某的多次供述及记账凭证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唐某、兰某与共同参与犯罪,相互协作,分工不同,被告人唐某负责原材料的购进、侵权产品的销售等,被告人兰某负责后勤、财务管理,二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鉴于被告人兰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鸿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