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军吉,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土山镇东代村。
法定代表人:曲海龙,总经理。
上诉人阎军吉因与被上诉人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493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阎军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
驳回起诉的一个合理要件是未在合理期间内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而本案中聚峰公司己经在答辩期间内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
2、一审法院仅考虑了限制专利权滥诉的情形,但忽略了保障专利权人合法诉权的情形。
3、若本案直接驳回起诉,不给阎军吉实体审查的机会,那么再次起诉会给阎军吉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另外,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维持专利权有效,这必将导致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阎军吉也已经积极参与了无效宣告程序。
被上诉人聚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阎军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阎军吉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销毁侵犯阎军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机械、模具;
3、赔偿阎军吉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诉讼费用由聚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立案时,一审法院通知阎军吉于一定期限内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
一审庭审中阎军吉明确表示不向法庭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理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果对其不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一审法院要求阎军吉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具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我国现行的专利审查制度中,实用新型专利并不经过实质审查,其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等,存在不确定性。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可以为法院考量其效力稳定性提供参考,也是限制专利权滥诉的基础。
专利权滥诉既有可能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在阎军吉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其不利为由,明确表示不向法庭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时,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阎军吉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我国现行的专利审查制度中,实用新型专利在授权时并不经过实质审查,其效力的稳定性较弱。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阎军吉主张保护的专利名称为多角度卸料搅拌车、专利号为ZL20152059××××.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确认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效力稳定性,在限制专利权滥诉的同时更加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阎军吉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阎军吉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其不利为由,明确表示不向法庭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
本院认为,涉案“多角度卸料搅拌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缺乏效力稳定性的证据,导致阎军吉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要件,应当驳回阎军吉的起诉。
待阎军吉取得能够证明其专利权具备较强稳定性的证据后,其可以重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处理并不会对阎军吉的诉权及实体权利产生影响。
综上,阎军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