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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南京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06刑初907号
案件名称被告单位南京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孙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90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06906-5,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亲水湾花园7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人:孙某,女。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京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未经“AMP”(安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从陈某1处购进的假冒由陈某2负责从广东揭阳的张某(另案处理)、陈某3(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AMP”(安某)注册商标的网格线,在南京市场上以“雷某通信”的名义或在淘宝网店“雷某通信科技”上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5327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销售账簿、快递单据、物证及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南京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南京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未经“AMP”(安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从陈某1处购进的假冒由陈某2负责从广东揭阳的张某(另案处理)、陈某3(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AMP”(安某)注册商标的网格线,在南京市场上以“雷某通信”的名义或在淘宝网店“雷某通信科技”上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5327元。

被告单位南京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通信公司)及被告人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8月至2013年底,被告单位雷某通信公司及被告人孙某多次将假冒“AMP”(安某)注册商标的网络线销售给扬州恒通电脑有限公司、扬州安防设备经营部的涂金兰,销售金额共计105120元。

2.2015年3、4月份,被告单位雷某通信公司及被告人孙某多次将假冒“AMP(安某)注册商标的网络线销售给张家港市万博电脑有限公司的施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80元。

3.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多次将假冒“AMP”(安某)注册商标的网络线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雷某通信科技”上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427元。

经庭审对比,被告单位雷某通信公司及被告人孙某销售假冒“AMP”(安某)注册商标的网络线上的标识与第266292号“AMP”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2、杨某的自然情况。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二人共同实施销售假冒“AMP”(安某)注册商标的网络线的行为。

4.扣押到的假冒“AMP”(安某)注册商标的网络线等物证;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书》、《假冒产品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美国怀塔克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66292号“AMP”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5.证人涂金兰、施某、陈某2、陈某1等人的证言、商品销售出库单、采购进货单、物流单、收条、销售清单,证实被告单位雷某通信公司及被告人孙某实施销售假冒“AMP”(安某)注册商标的网络线的行为。

6.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被告单位雷某通信公司及被告人孙某销售的“AMP”(安某)和“CommScope”(康某)注册商标的网络线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7.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孙某询问笔录,证明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已对南京雷某信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孙某采取取保候审。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单位雷某通信公司及被告人孙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被告人孙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上述销售行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雷某通信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南京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罚金现已缴纳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现已缴纳人民币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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