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91民初591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弋江区亿博文体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经营者张博。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弋江区亿博文体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弋江区亿博文体用品经营部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弋江区亿博文体用品经营部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弋江区亿博文体用品经营部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代理审判员 吴杰健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凤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