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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帮鹏与佛山市华美鑫铝业有限公司、曾小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628号
案件名称熊帮鹏与佛山市华美鑫铝业有限公司、曾小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熊帮鹏,佛山市华美鑫铝业有限公司,曾小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628号原告:熊帮鹏,男,汉族,1958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华美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村凤东南方商业中心E座8号。

法定代表人:曾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小平,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帮鹏与佛山市华美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美鑫公司)、曾小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华美鑫公司和曾小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431469.6、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混搭风配饰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投放市场以来,受到消费者一致欢迎,而被告华美鑫公司作为门窗配件的制造商,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曾小平作为被告华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使用个人账户收取销售款且拒不开具发票,导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被告华美鑫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曾小平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美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华美鑫公司、曾小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华美鑫公司、曾小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美鑫公司和曾小平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2.被告华美鑫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华美鑫公司销售的产品是通过正常途径向案外人温州市尊博五金门配购买,货款通过微信支付,被告华美鑫公司的购买行为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混搭风配饰1号)、专利号为ZL201530431469.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4日,原告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用途为用于中空玻璃门中作装饰用的门花,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5月31日,广州市楠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见峰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左见峰在公证员曾毅、公证员助理张玉芳的陪同下去到广东省佛山市广佛路,进入标有“凤池装饰材料市场西区”字样的批发市场,再进入标有“华美鑫铝业”字样招牌的店铺,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已预订的商品一批,并取得No.2002743收据、名片各一张以及宣传册一本。

随后,公证员曾毅、公证员助理张玉芳与左见峰将所购商品带回南方公证处。

公证员曾毅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获得照片打印件三十页、收据复印件一页、名片复印件一页、宣传册正面及底面复印件共二页。

2016年6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南方第033864号《公证书》,对左见峰上述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前述打印件及复印件均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其中,宣传册第43页有一款型号为“A017”、整体呈不规则菱形形状的产品图片,宣传册正面印制有“华美鑫华美鑫铝业”字样,背面显示“ONE一站式服务专业铝门型材大量现货、广东佛山公司配件部展厅地址:佛山市大沥南方装饰市场E幢8号(坚美大厦侧对面)”及联系方式等;

所附《收据》复印件记载:编号为No.2002743,交款单位为“左先生”,经手人为“华美鑫”,货款为1954元(转款农行2050元,退回现金76元);

所附名片复印件记载有“华美鑫铝业曾小平配件部·展厅地址:佛山市大沥南方装饰市场E幢8号(坚美大厦侧对面)”及联系方式等,名片背面注明“华美鑫铝业专业拼格门型材大量现货·一站式服务”等。

原告主张上述《公证书》证实被告华美鑫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认为宣传册中型号为“A017”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并以被告华美鑫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来源且为一人有限公司为由,推定被告华美鑫公司有制造行为。

两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被告曾小平收到了上述购货款,亦确认前述宣传册是其公司的宣传册。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多款产品,产品上无商标标识及厂家信息,原告指控其中一款整体呈不规则菱形形状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案外人王承孝以本案《公证书》中同时公证购买的其他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另向本院起诉两被告,本院已另行立案受理。

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的100000元赔偿金额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用350元。

两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7元,购买了50个,总价为350元。

两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温州市尊博五金门配销售单》传真件,记载有产品名称及颜色、数量、单价等,未显示产品图片。

2.微信转款记录打印件,记载有“转账给温州金昌明(花饰)”等字样。

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华美鑫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铝型材、门窗配件、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村凤东南方商业中心E座8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温州市尊博五金门配销售单》、微信转款记录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混搭风配饰1号)、专利号为ZL201530431469.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门花,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呈不规则菱形形状,菱形的四角方向有四个插接口,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插接头的形状有所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插接头处整体呈矩形,而本案专利的插接头为叉形,但中空门的门花正常使用时,其各端接头被接入门上的接口内,属不易被直接观察部位,该部位的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故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美鑫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制造行为,原告以被告华美鑫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来源为由,主张被告华美鑫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华美鑫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被告华美鑫公司登记备案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门窗配件等,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未标明被告华美鑫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故原告主张被告华美鑫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销售行为,涉案《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招牌为“华美鑫铝业”的店铺所销售,公证书所附的名片、产品宣传册上记载的“华美鑫”“华美鑫铝业”与被告华美鑫公司的字号相同,记载的地址与被告华美鑫公司的地址基本一致,且被告华美鑫公司确认该宣传册是其公司的宣传册,故原告主张被告被告华美鑫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涉案产品宣传册中展示有型号为“A017”的产品图片,该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华美鑫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两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温州市尊博五金门配销售单》、微信转款记录打印件为证。

因该销售单中并无签章,也无所销售的产品图片,无法认定所销售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温州市尊博五金门配”的主体信息,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微信记录中转账的主体、转账的真实性以及款项用途,因此,两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对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华美鑫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华美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诉讼中明确称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包含维权合理支出,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华美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华美鑫公司成立时间、被诉侵权产品单价、维权合理支出、存在关联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华美鑫公司应向原告赔偿金额以1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华美鑫公司系被告曾小平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曾小平无举证证实被告华美鑫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曾小平对被告华美鑫公司的上述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华美鑫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熊帮鹏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混搭风配饰1号)、专利号为ZL20153043146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华美鑫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帮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曾小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帮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熊帮鹏负担977元,被告佛山市华美鑫铝业有限公司、曾小平负担13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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