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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闽峰与谭绍林、凌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53号
案件名称孙闽峰与谭绍林、凌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闽峰,谭绍林,凌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孙闽峰,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系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梁志伟,男,系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谭绍林,男,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

被告:凌杰,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资阳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闽峰诉被告谭绍林、凌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志伟、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少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114元,其中购买灯具1360元、公证费2100元、其他调查费654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以及财产保全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灯罩(圆柱棒串)”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以其时尚、新颖的造型,在满足人们日常照明的同时,给人们带来了感官上的高档享受,深受消费者的青睐。

2013年,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

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谭绍林与本案无关,涉案产品由凌杰销售。

谭绍林只是凌杰聘请的门市部经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凌杰未生产被诉产品,而是从朋友处进货。

3.用水晶组成的各种形状的灯饰配件已不是新产品,在中山市古镇配件市场早已出现。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030681310.7“灯罩(圆柱棒串)”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7日,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是应用于灯具上作为灯罩使用,设计要点是产品设计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2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3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海燕来到中山市古镇镇××灯饰广场××楼一间门口贴有“KAIFENG凯丰”字样的店铺内,与店铺销售人员洽谈购买相关灯饰产品事宜,并出示《凯丰·灯饰订货合同》的订单,要求按照该订单上的货物清单购买相关产品。

洽谈过程中该店铺销售人员向潘海燕派发了一张印有“谭绍林”名字的名片。

洽谈完毕后,潘海燕向该店铺购买了相关灯饰产品并付款,销售人员向潘海燕开具了《收据》及《中国.灯都大志.秋林灯饰电器厂凯丰补货单》各一张。

上述订货合同上记载:型号规格为“328干”的货物数量是6,单价150元,金额900元;

型号规格为“622元”的货物数量是2,单价680元,金额1360元;

型号规格为“614元干”的货物数量是2,单价620元,金额1240元;

供货单位为中山市古镇仁源灯饰电器厂,并印有被告谭绍林四个银行账号。

收据上盖有“中山市古镇凯丰灯饰电器厂”印章,并注明谭绍林上述四个银行账号各收款500元,收取现金1500元,经手人为“谭”。

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得物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将上述封存的圆形吸顶灯具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附件二)。

被诉产品内包装上印有“中山市古镇仁源灯饰有限公司”。

原告称经查询该公司无工商登记。

被告凌杰称未生产被诉产品,而是从朋友处进货,但未提交任何进货凭证。

将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前者与后者的设计2构成近似,被告确认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为证明谭绍林与本案无关,提交了凌杰出具的证明。

该证明记载,谭绍林是凌杰聘请的店铺经理,负责销售被诉产品,并代为收取货款,案涉店铺实际由凌杰经营;

现被告的工厂和店铺均早已关闭,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是凌杰的单方陈述,且未到庭,对其不予认可。

另查明,中山市古镇凯丰灯饰门市部是谭绍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12月5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在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108号第9间一、二楼,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2013年2月18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中山市古镇凯丰灯饰电器厂是谭绍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月4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在中山市古镇海洲民乐村乐升路10号,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及配件,2011年9月13日因经营不善注销登记。

中山市古镇仁源灯饰电器厂是凌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2014年5月21日因生意清淡注销登记。

中山市太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山市××坊商厦6楼2卡。

原告购买被诉产品支付货款1360元,为本案及(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54、355号案共支付公证费2100元。

原告还主张其他调查费654元,并提交218元的餐费及420元的相片费发票(与上述两案一致)予以证明,被告对该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灯罩(圆柱棒串)”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设计与原告专利均为灯罩。

经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区别,被告亦予以确认,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产品。

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根据《凯丰·灯饰订货合同》上记载的供货单位、被诉产品包装印刷的名称以及中山市古镇仁源灯饰电器厂登记的经营范围,足以认定被告凌杰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凌杰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是从朋友处进货,但未提交任何进货凭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为证明被告谭绍林实施了销售行为,提交了公证书、谭绍林的名片、谭绍林银行账号的收款记录以及盖有中山市古镇凯丰灯饰电器厂印章的收据等。

这些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谭绍林否认销售了被诉产品,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且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另被告凌杰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侵权,并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0万元的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凌杰负责生产,并与被告谭绍林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诉产品销售单价、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本案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54号之间关系等因素,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绍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孙闽峰涉案“灯罩(圆柱棒串)”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凌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孙闽峰涉案“灯罩(圆柱棒串)”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谭绍林、凌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闽峰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万元;

四、驳回原告孙闽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28元,由被告谭绍林、凌杰负担。

原告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谭绍林、凌杰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孙闽峰2382.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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