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初9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汀县远榕百货店,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环城东路汽车站*号店。
经营者:张招兴,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慕冰,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长汀县远榕百货店(以下简称远榕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被告远榕百货店的经营者张招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慕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榕百货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远榕百货店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6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远榕百货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是驰名商标“泸州牌”、驰名商标“泸州老窖”及商标“江阳图”的持有人。
福建省长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长汀县工商局)于2015年12月23日在远榕百货店现场查扣假冒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52度500ml的白酒37瓶。
“泸州老窖特曲”是泸州老窖公司金字塔构型品牌结构中的塔柱品牌产品,近几年年销售均在数十亿元,有着“四百年老窖飘香、九十载金牌不倒”之美誉,其前身为1915年获得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的“三百年老窖大曲”。
1952年被评为国内“最古老的四大名酒”,并被确定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其酿造工艺、酒质特点、香味风格,成为浓香型白酒的生产标准及检验标准,是国内唯一蝉联五届“国家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有着“浓香鼻祖、酒中泰斗”的称号,获得国内外奖项无数。
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牌”于1991年获得全国首届“十大驰名商标”称号;
2002年获国家原产地质量标准认证;
“泸州老窖”于2006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命名为“中华老字号”;
2006年泸州老窖传统酿造技艺被评为首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在国内外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
早在2000年经国家权威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认定,“泸州老窖”品牌价值高达102亿元。
泸州老窖公司为维护其品牌倾注心血和费用,每年投入市场的品牌宣传推广费高达数亿元,并设立70余名的专业打假部门,维权费用耗费巨大。
远榕百货店未经泸州老窖公司的许可使用上述图标图案,并长期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泸州老窖特曲”品牌白酒,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远榕百货店辩称,一、远榕百货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远榕百货店没有销售任何白酒,更没有销售“泸州老窖特曲”白酒。
二、被长汀县工商局处罚的是实际销售者涂峰铭(曾用名涂清招),但涂峰铭销售泸州老窖假酒主观上没有过错,其销售行为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涂峰铭亦不是真正的侵权人。
涂峰铭因抵债从河田的李荣发处以正常价格获得10箱泸州老窖特曲酒,而该酒是李荣发从龙岩的吴晓丽处购进的。
四、涂峰铭没有获利,泸州老窖公司亦未遭受损失。
除了涂峰铭自己喝掉的外,其余“泸州老窖特曲”白酒没有实际销售成功,涂峰铭并没有获利。
五、即使涂峰铭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且全部销售成功,获利也仅为300元。
六、涂峰铭的销售行为早已获得工商部门的及时、完全地制止,不需要泸州老窖公司的进一步制止。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泸州老窖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3)泸海证字第1812号公证书;
2.(2013)泸海证字第1826号公证书;
3.(2013)泸海证字第1817号公证书;
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552号”批复;
5.(2013)泸海证字第1819号公证书;
6.(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
7.(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
8.(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
9.被侵权商品在泸州老窖官网真实价格信息;
10.全国企业信用网公示远榕百货店受行政处罚信息、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11.泸州老窖公司鉴定证明书。
远榕百货店提供以下证据:1.汀工商检处字【2016】1号行政处罚案件材料;
2.涂峰铭与吴晓丽的聊天记录及视频录像内容整理材料;
3.长汀县公安局涂坊派出所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及远榕百货店提供的证据1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纳。
远榕百货店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1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原名为:泸州曲酒厂、泸州老窖酒厂)取得图文组合商标“泸州”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8类,包括各种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6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取得“泸州老窖”商标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1999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取得“江阳图”图形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7日。
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牌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被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对泸州老窖公司所有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进行评价,评估结果为1028546万。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商标局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远榕百货店成立于2001年7月5日的个体工商,经营者为张招兴,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塑料制品、日用百货、厨具、文具;
零售预包装食品。
长汀县工商局于2015年12月23日在长汀县长鑫隆服饰有限公司内扣押了远榕百货店库存的37瓶“泸州老窖特曲”白酒。
被扣押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上使用了泸州老窖公司的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注册商标。
经鉴定:被扣押的白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白酒。
长汀县工商局于2016年1月26日对远榕百货店经营者张招兴作出汀工商检处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商标已经国家工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远榕百货店在销售的假冒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上使用了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属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
虽然长汀县工商局查处的被控“泸州老窖特曲”白酒并不位于远榕百货店经营地址,但长汀县工商局现场笔录可以认定,在查处现场有远榕百货店的营业执照,且销售被控侵权白酒的销售单均显示是远榕百货店,长汀县工商局作出的汀工商检处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销售被控侵权白酒的当事人是远榕百货店,并无不当,远榕百货店是本案适格被告。
远榕百货店辩称查处的被控侵权白酒具有合法来源。
白酒作为一种特殊商品,需经国家有关部门的严格审查和批准方可生产,其质量安全更是受到国家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
对于远榕百货店而言,应该尽高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一般应注意查证来源主体的酒类经营资质、酒类商品流通随附单等。
远榕百货店在采购白酒时并未查询其上家酒类检测合格证、商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及酒类随货单等能够对所销售商品进行溯源追踪等法定许可的相关凭证,故远榕百货店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远榕百货店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属于泸州老窖公司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且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远榕百货店亦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远榕百货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泸州老窖公司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对于泸州老窖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远榕百货店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泸州老窖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汀县远榕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长汀县远榕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长汀县远榕百货店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建 锋审 判 员 陈 芝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丽平(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