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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广东欧铂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智通四方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欧珀皮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49号之一
案件名称02广东欧铂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智通四方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欧珀皮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智通四方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欧珀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49号之一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智通四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瑞金。

被告:东莞市欧珀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李仲元。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智通四方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欧珀皮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所提撤诉申请,系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立案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800元,扣除本院应收取部分,其余10775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麦迪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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