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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辉刚、陈斌、黄可德、陈只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04刑初84号
案件名称陈辉刚、陈斌、黄可德、陈只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辉刚,陈斌,黄可德,陈只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辉刚,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

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鹏,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斌,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

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可德,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

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只清,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

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刚、陈斌、黄可德、陈只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刚及其辩护人罗鹏、被告人陈斌、被告人黄可德、被告人陈只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起,被告人陈辉刚将大量的带有GUCCI、CHANEL、ROLEX、CARTIER、LONGINES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手表等存放于其租赁的成都市锦江区新街后巷1号一房间内,用于销售牟利,并聘用被告人陈斌、黄可德、陈只清在春熙路等繁华区域为其招揽客人到店消费。

2016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锦江区新街后巷子1号一房间内现场挡获前述四名被告人,并起获带有GUCCI、CHANEL、ROLEX、CARTIER、LONGINES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手表等300余件,货值金额经鉴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83975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现场起获、查获物品均已扣押在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辉刚、陈斌、黄可德、陈只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经鉴定为14083975元,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辉刚、陈斌、黄可德、陈只清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辉刚、陈斌、黄可德、陈只清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斌、黄可德、陈只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辉刚、陈斌、黄可德、陈只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两份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鉴定价格过高,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陈辉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两份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鉴定价格过高,在合法性、合规性上存在重大漏洞,被告人陈辉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辉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辉刚主观恶性小,是偶犯,再次之前,没有前科,是初犯,应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辉刚患有精神分裂,病情反反复复,望考虑实际情况,尽量予以从宽处理;

涉案物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性,未获得巨大非法利益,望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辉刚适用缓刑,以体现我国刑法惩罚与挽救犯罪分子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起,被告人陈辉刚将大量的带有GUCCI、CHANEL、ROLEX、CARTIER、LONGINES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手表等存放于其租赁的成都市锦江区新街后巷1号一房间内,用于销售牟利,并聘用被告人陈斌、黄可德、陈只清在春熙路等繁华区域为其招揽客人到店消费。

2016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锦江区新街后巷子1号一房间内现场挡获前述四名被告人,并起获带有GUCCI、CHANEL、ROLEX、CARTIER、LONGINES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手表等300余件,货值金额经鉴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83975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现场起获、查获物品均已扣押在案。

2017年3月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陈辉刚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及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出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辉刚患有精神分裂症;

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辉刚、陈斌、黄可德、陈只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四被告人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6]第318号、[2016]第24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资料、代理人委托书、鉴定书、市场参考价格及相关材料、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刚、陈斌、黄可德、陈只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辉刚、陈斌、黄可德、陈只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辉刚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在实施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斌、黄可德、陈只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辉刚、陈斌、黄可德、陈只清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被查获的侵权产品价格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考虑。

关于被告人陈辉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辉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属犯罪未遂且属初犯,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保护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辉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除先行羁押的35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可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35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陈只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除先行羁押的35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薇人民陪审员  李福康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燕婷庭审记录员戴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规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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