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刑初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俊,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
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兵团、赵胜利,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被告人秦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委托张全清、张前凤(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工生产假冒“ISSEYMIYAKE”注册商标的皮包,先后销售给肖小珍、林雪娇、罗五花、许映红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期间,被告人秦俊还提供皮包裁片给肖小珍用于生产假冒“ISSEYMIYAKE”注册商标的皮包。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至2015年,被告人秦俊先后销售给肖小珍假冒“ISSEYMIYAKE”注册商标的皮包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2016年6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秦俊先后销售给林雪娇假冒“ISSEYMIYAKE”注册商标的皮包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
3、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秦俊先后销售给罗玉花假冒“ISSEYMIYAKE”注册商标的皮包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4、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秦俊先后销售给许映红假冒“ISSEYMIYAKE”注册商标的皮包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秦俊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产品价格计算偏高。
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并愿交纳罚金,又系初犯。
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被告人秦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委托张全清、张前凤等人加工生产假冒“ISSEYMIYAKE”注册商标的皮包,先后销售给肖小珍、林雪娇、罗五花、许映红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期间,被告人秦俊还提供皮包裁片给肖小珍用于生产假冒“ISSEYMIYAKE”注册商标的皮包。
被告人秦俊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易账单、银行流水账单21张等书证,证人林某证人证言笔录,招商银行和民生银行POS机等物证,被告人秦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价格认定偏高的意见,经查,非法经营数额是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易账单、银行流水等证据综合得出,不存在价格计算偏高影响非法经营额认定的问题。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俊系公安机关抓获,并非主动投案,不能认定其自首。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俊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俊是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指认同案人,其如实供述买家情况并对买家进行指认,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不属于立功的行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俊认罪、悔罪,能够积极退赃,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其犯罪数额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秦俊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