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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和华电器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镇和平购物中心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244号
案件名称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和华电器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镇和平购物中心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泉州市和华电器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镇和平购物中心,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俊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和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泰安新邨。

法定代表人:温约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江市安海镇和平购物中心。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安平东道*号。

经营者:温约瑟,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号****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海利路海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俊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行,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和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华公司)、晋江市安海镇和平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和平购物中心)、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1.新功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仅陈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未对此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等同特征做任何判断,因此,不能得出陈述区别技术特征即是对技术方案放弃的结论,也不能得出该区别技术特征不适用等同原则的结论。

2.新功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陈述的该区别技术特征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明确否定的该区别技术特征,法院应认定该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导引臂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构成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的技术特征,属于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是一般性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限定,二审法院应该进行审查。

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2016)闽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和华公司、和平购物中心和海利公司停止侵犯新功公司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3.判决和华公司、和平购物中心和海利公司赔偿新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华公司、和平购物中心和海利公司承担。

海利公司陈述意见称,(一)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将新功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明确放弃的被控技术方案排除在外;

(二)即使认为新功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并未明确放弃被控技术方案,但由于被控技术方案本就不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也不应当认定为构成专利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据一、二审法院查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新功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立柱上部固装驱动引导臂转动的驱动马达,驱动马达的传动轴向上延伸,引导臂固定在驱动马达的传动轴输出端上。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载明有关引导臂与立柱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为“导引臂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构成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并进一步载明“立柱具有顶部,与立柱对应连接的导引臂部分具有底部”,因此,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导引臂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构成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应当是指引导臂与立柱直接相连,且是活动连接关系。

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相应的引导臂与立柱之间没有直接连接在一起,而是在立柱上部固定装设驱动电机,引导臂固定在驱动电机的转动轴上,即其引导臂的底部与立柱的顶部没有直接连接,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引导臂与立柱之间的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不同。

此外,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能实现引导臂与立柱相对转动的基本功能,但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马达电机转动实现相互转动的,而涉案专利则需要通过手动方式实现,因此,两者不具备基本相同的效果。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引臂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构成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立柱具有顶部,与立柱对应连接的导引臂部分具有底部”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结论并无不当。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对新功公司关于二审法院适用禁止反悔原则错误以及未审查功能性限定问题的再审理由已无审查的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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