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港太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区澳门路88号百丽广场三楼F3-23A。
法定代表人:刘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红盈餐饮管理(深圳)���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A座2707单位。
法定代表人:林大宝。
上诉人青岛港太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红盈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80-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港太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以及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及主要经营场所均在青岛市市南区范围内,该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2、被上诉人为规避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任意提出50余万元的赔偿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蓄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该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深圳市罗湖区,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565000元。
综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
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