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885号原告:李志明,男,汉族,1979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传,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五州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法定代表人:柳维。
被告:柳维,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明诉被告中山市五州照明有限公司、柳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43033××××.6),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33××××.6、名称为“LED投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决两被告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销毁全部侵权库存产品及宣传资料;
3.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4.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被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5.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33××××.6、名称为“LED投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原告专利产品美观实用,深受消费者喜爱,市场行情良好,但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虽原告多次给予机会,但被告一直拒绝停止侵权行为,亦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专利缺乏创新和新颖性为无效专利,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原告的专利为无效专利;
2.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上系被告柳维的哥哥柳凯于2013年4月22日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技术改良,并非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LED投光灯”专利号为ZL20143033××××.6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4年9月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2月4日。
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1。
其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LED投光灯;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外照明;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外形;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
5.本外观设计产品以设计1为基本设计。
2016年7月11日,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就原告投诉被告涉嫌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43033××××.6的专利权产品前往被告公司进行勘验调查,在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所做的勘验笔录中,被告的销售员张腊梅确认这些产品是被告公司生产,现有库存包括规格型号为10W、20W、50W、100W的单颗投光灯各一个,规格型号为30W的单颗投光灯两个,该产品从2016年6月开始展示,生产量和销售量不清楚。
同时表示没有生产模具。
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调取了该中心所做的现场勘验图片、勘验笔录、抽样取证清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等证据。
庭审中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见附件一)与现场勘验图片(见附件二)比对,原告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由主体和支架组成,整体的正面设计牌面相同,下方标识了型号为IP65的标识,灯架是呈U字型,主体背面均是由多条散热条组成,灯珠根据瓦数不同,排布不同,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的螺丝孔是相同的,涉案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比对意见如下:一、被诉产品正面设计与本案专利存在灯泡排列位置不同,本案专利正面灯泡排列占整个正面将近二分之一,而被诉产品灯泡所占正面比例各不一样,与专利产品存在明显不同;
二、主体背面散热条组成系该领域内必须的一般技术人员熟知的简单组成,不光是本案被诉产品及本案专利产品设计如此,纵观所有该用途投光灯的背面设计均是由数量不等的散热条组成,本案专利与被诉产品不相同。
庭审中,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一份设计人为柳凯,名称为投光灯,专利号为ZL20133013××××.6的外观设计专利(见附件三)进行比对。
并称:被诉产品是在柳凯的专利基础上做出部分改进得来,被告提供的柳凯外观设计专利投光灯基本构造与原告的专利基本相同,是由背面排列数量不等的散热条,支架,及正面灯座构成,只是原告所述的被告销售的被诉产品与柳凯的产品存在正面灯座数量与排列位置的不同,其他均依照柳凯的设计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与本案专利不同。
另查明,被告中山市五州照明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照明灯具、灯具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被告柳维是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被告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柳维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抽样取证清单、勘验笔录、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LED投光灯”、专利号为ZL2014303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四、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第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饰配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对比可知,两者均为方形,灯体正面的上半部分均整齐排列着灯泡,下���部分中部均为灯具瓦数的标识,下半部分右下方均为灯具的防护等级标识,灯体表面四角均有螺丝设置,灯体背后均有一个可移动的支架设置,两者的不同点被诉产品灯泡排列位置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在被告商铺现场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的销售人员亦承认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展示,被告的该展示行为依法构成了许诺销售,故本院对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指称被告存在销售行为,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销售人员在笔录中提到“生产量和销售量不清楚”,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行为;
原告指称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存在生产行为,经查阅庭审笔录,被告代理人先是在答辩环节自称“我方生产的产品”,后又在法庭调查环节解释为被告柳维的哥哥柳凯依据自有专利设计改良生产,说辞前后矛盾,���是代理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不足以为构成自认,原告指称被告生产涉诉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
将涉诉产品与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方案比对,二者整体外观具有明显的区别;
再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方案比对,二者整体外观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综合比对后可以得出涉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近似而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不同的结论。
因此,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被告公司现有库存包括规格型号为10W、20W、50W、100W的单颗投光灯各一个,规格型号为30W的单颗投光灯两个,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在被告公司取得的宣传资料,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持有专用模具,故其关于要求被告销毁模具���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至于两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庭审中被告承认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财产相对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五州照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原告李志明ZL201430331803.6“LED投光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二、被告中山市五州照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志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5000元;
三、被告柳维对上述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中山市五州照明有限公司、柳维负担1370元,原告李志明负担10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