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095号原告:埃斯科公司(ESCO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波特兰市第25西北大道2141(2141NW25THAVEPORTLANDOR97210USA)。
法定代表人:卡尔文W.科林斯(CalvinW.Collins),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云龙尚合五金厂,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村。
经营者:应国斌,该厂厂长。
原告埃斯科公司(ESCOCorporation)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云龙尚合五金厂(以下简称尚合五金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龙尚合五金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埃斯科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ZL0281××××.6号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在庭审中放弃许诺销售此项诉请);
2.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全部专用模具、设备、冶具以及侵权成品、半成品等;
3.被告赔偿因本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费、公证费、翻译费、调查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埃斯科公司是专利号ZL0281××××.6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2002年7月3日,原告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挖掘机的耐磨元件、耐磨组件、锁件及耐磨元件的安装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
2007年9月19日获得专利授权,中国发明专利号为ZL0281××××.6。
该专利年费已经缴纳至2016年7月2日,目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状态。
ZL0281××××.6号发明专利共有4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6、31、39和40为保护锁件的独立权利要求。
2014年8月29日,原告代理人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前往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了被告产品,经过比对,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220-9110锁件的技术方案已完全落入ZL0281××××.6号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ZL0281××××.6号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尚合五金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埃斯科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ZL0281××××.6号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表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2014)沪卢证经字第2675号公证书及对应的封存被控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其经营规模和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3.土方机械-斗齿国家标准GB/T25628-2010,拟证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锁件用于挖掘机等土方机械;
4.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尚合五金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亦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当事人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有关诉讼主体适格、涉案专利权属、有效等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的证据2系公证书及其所附的证物袋、公证书中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因公证书效力较高,本院对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锁件的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另行评述;
原告的证据3系公开出版物,结合证据2中被控侵权实物,认定该被控侵权实物系用于挖掘机上的锁件;
原告的证据4可认定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付一定的律师费。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埃斯科公司于2002年7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挖掘机的耐磨元件、耐磨组件、锁件及耐磨元件的安装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9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281××××.6,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6.一种用于将耐磨元件(14)固定到一基体(20)上以限定用于挖掘机的耐磨组件的锁件(16),所述锁件(16)包括本体(70)和固附到本体(70)上以在保持位置与脱开位置之间移动的锁闩(72),在所述保持位置中,所述锁闩(72)与耐磨组件(10)中的止挡(48)接合以将所述锁件(16)保持在所述耐磨组件(10)中,在所述脱开位置中,所述锁闩(72)与所述止挡(48)脱离接合以允许将所述锁件(16)从所述耐磨组件(10)拆除,所述本体(70)朝向一端(80)变细,所述锁件(16)还包括至少一个远离所述一端(80)的撬动表面(103),通过所述撬动表面一工具(T)进行挤压以将所述锁件(16)从所述耐磨组件(10)拉开。
17.如权利要求16的锁件(16),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通常将所述锁闩(72)偏压到所述保持位置的弹性元件。
19.如权利要求16或17的锁件(16),其特征在于:所述锁闩(72)包括与止挡(48)接合以将所述锁件(16)保持在所述耐磨组件(10)上的保持部(94),所述撬动表面(103)和所述保持部(94)被限定在所述锁闩(72)的同一侧上。
30.如权利要求16或17的锁件(16),其特征在于:锁闩(72)只包括一单独的用于使锁闩(72)移动到所述脱开位置并将锁件(16)从耐磨组件(10)拉开的撬动表面(103)。
39.一种用于将耐磨元件(14)紧固到挖掘机上的基部上的锁件(125),所述锁件(125)包括:具有用于初步接收到由所述耐磨元件和所述基部限定的开口(42)内的引导端以及相对的尾端的本体(127);
附加连接到所述本体(127)上用于在保持位置与脱开位置之间运动的锁闩(129),在所述保持位置所述的锁闩(129)与形成在所述耐磨元件或基部上的止挡接合以将所述锁件(125)保持在所述开口内,并且在所述脱开位置所述锁闩脱开所述止挡以允许将所述的锁件从所述开口中取出;
以及覆盖在所述锁闩(129)上以使所述锁件(125)能被工具接合以便于将所述锁件(125)移动到所述开口(42)中就位的护罩(143)。
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17、19、30、39。
2014年8月29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村社区服务中心附近车间,现场监督刘浩在该车间内购买了型号220-9110销子十五个、型号220-9090销子十五个,U55P斗齿六个,取得编号为0036145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被告公章)、产品介绍一本、名片二张后即前往浙江省宁波市泰寓路六十八弄院士花园门口给上述收据盖章的全过程,并由公证员对购物地点、盖章地点、所购物品和封贴情况进行拍照(包装盒上有纯正挖机配件、ESCO等文字)。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沪卢证经字第2675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五金件、机械配件、模具、塑料制品、加工。
又查明,GB/T25628-2010的国家标准,土方机械斗齿,该标准记载“本标准适用于挖掘机等土方机械的各种形式和规格的铸造斗齿”,其中3.2.3还定义齿销(即本案中的侵权锁件)“指齿尖和齿座之间的连接件或锁紧件,由钢销加卡簧或钢销加橡胶锁紧块组成”。
标准的4.4进一步规定齿销分为横销和竖销。
横销分为钢销加卡簧型式和钢销加橡胶型式,见图9。
竖销分为钢销加橡胶整体式和钢销加橡胶分离型式,见图10。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告埃斯科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0281××××.6、名称为“挖掘机的耐磨元件、耐磨组件、锁件及耐磨元件的安装方法”的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发明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被告的产品手册上记载了“本公司专注于制造高品质的斗齿和斗齿销。
……所配套的斗齿销采用40Cr材料,冰晶热处理淬火工艺具有优良的品质”,通过该手册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被控产品的销即为斗齿销,斗齿属于用于挖掘机的耐磨组件的部件,在“土方机械斗齿”的国家标准中描述了“斗齿、斗齿销”在挖掘机的铲斗中的应用,因此,被控产品可以用于该技术特征中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用于将耐磨元件(14)固定到一基体(20)上以限定用于挖掘机的耐磨组件”。
被控产品的“销”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锁件,该销可以将耐磨组件固定到挖掘机上。
与权利要求16中一种用于将耐磨元件(14)固定到一基体(20)上以限定用于挖掘机的耐磨组件的锁件(16)相同。
受压时,被控产品的锁闩从左侧的位置移动到右侧的位置,即可以在两个位置之间移动。
与权利要求16中所述锁件(16)包括本体(70)和固附到本体(70)上以在保持位置与脱开位置之间移动的锁闩(72)相同。
被控产品在使用状态时,销在保持位置,锁件的锁闩上的保持部与耐磨组件中的止挡相互接合,从而将锁件卡在耐磨组件中。
与权利要求16中在所述保持位置中,所述锁闩(72)与耐磨组件(10)中的止挡(48)接合以将所述锁件(16)保持在所述耐磨组件(10)中相同。
被控产品在脱开位置,锁闩在外力作用下,发生向右侧的移动,从而与耐磨组件上的止挡脱开。
锁闩从止挡上脱开后,锁件可以从耐磨组件拆除。
与权利要求16中在所述脱开位置中,所述锁闩(72)与所述止挡(48)脱离接合以允许将所述锁件(16)从所述耐磨组件(10)拆除相同。
被控产品朝下一端变细,锁件还包括一个远离所述一端的撬动表面与权利要求16中所述本体(70)朝向一端(80)变细相同,与所述锁件(16)还包括至少一个远离所述一端(80)的撬动表面(103)相同。
在需要将锁件从耐磨元件中取出时,撬动工具自由端向后和向上旋转,从而推压撬动表面,将锁闩向后推动至未锁定状态,随后将锁件向上推动至至少部分脱出切槽之外,从而将销从耐磨组件拉出。
与权利要求16通过所述撬动表面一工具(T)进行挤压以将所述锁件(16)从所述耐磨组件(10)拉开相同。
被控产品在锁闩与本体之间有弹性元件与权利要求17如权利要求16的锁件(16),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通常将所述锁闩(72)偏压到所述保持位置的弹性元件相同。
被控产品保持部与止档接合与权利要求19中如权利要求16或17的锁件(16),其特征在于:所述锁闩(72)包括与止挡(48)接合以将所述锁件(16)保持在所述耐磨组件(10)上的保持部(94)相同。
被控产品的撬动表面在和保持部在锁闩的同一侧与权利要求19中所述撬动表面(103)和所述保持部(94)被限定在所述锁闩(72)的同一侧上相同。
被控产品的撬动表面在锁闩上,该撬动表面在专用工具外力施加下能将锁闩移动到所述脱开位置并将锁件从耐磨组件拉开与权力要求30如权利要求16或17的锁件(16),其特征在于:锁闩(72)只包括一单独的用于使锁闩(72)移动到所述脱开位置并将锁件(16)从耐磨组件(10)拉开的撬动表面(103)相同。
如前所述,被控产品可以用于该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用于将耐磨元件(14)固定到一基体(20)上以限定用于挖掘机的耐磨组件”。
被控产品的“销”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锁件,该销可以将耐磨组件固定到挖掘机上与39一种用于将耐磨元件(14)紧固到挖掘机上的基部上的锁件(125)相同。
被控产品销大体上呈锥形,与其配合的耐磨组件上必然设置有一个开口,销被安装到该开口内。
与权利要求39中所述锁件(125)包括:具有用于初步接收到由所述耐磨元件和所述基部限定的开口(42)内的引导端以及相对的尾端的本体(127)相同。
无外力作用到撬动表面上时候,锁闩处于保持位置;
外力作用在撬动表面上时,锁闩处于脱开位置。
与权利要求39中附加连接到所述本体(127)上用于在保持位置与脱开位置之间运动的锁闩(129)相同。
锁闩可以与耐磨组件上的止挡接合,锁闩与止挡接合后,锁件处于保持位置,保持在开口内。
与权力要求39中在所述保持位置所述的锁闩(129)与形成在所述耐磨元件或基部上的止挡接合以将所述锁件(125)保持在所述开口内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在脱开位置,锁闩在外力作用下,发生向右侧的移动,从而与耐磨组件上的止挡脱开,锁闩从止挡上脱开后,锁件可以从开口中取出。
与权利要求39中并且在所述脱开位置所述锁闩脱开所述止挡以允许将所述的锁件从所述开口中取出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锁闩上有护罩与权力要求39中以及覆盖在所述锁闩(129)上以使所述锁件(125)能被工具接合以便于将所述锁件(125)移动到所述开口(42)中就位的护罩(143)相同。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技术方案已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17、19、30和39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专利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承上所述,涉案侵权产品系原告向被告公证购买取得,被告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锁件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该产品是否由被告制造,原告提供的被告产品手册记载“本公司专注于制造高品质的斗齿和斗齿销,所配套斗齿销采用40Cr材料,并经热处理淬火工艺具有优良的品质”,故在原告已提交的被告产品宣传册证据已初步证明被告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的情况下,再结合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的生产车间购买侵权产品,依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应负担相应不存在制造行为的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缺席未提供反驳证据及理由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上述被告产品宣传册上被告的宣称及车间购买的事实认定被告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本院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1.本案专利系发明,有较高的技术含量;
2.侵权产品系技术方案中的部件、被告的组织形式及价格利润;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本院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15万元。
另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全部专用模具、设备、冶具以及侵权成品、半成品等,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存在制造专用模具设备等证据,故对销毁与制造有关的模具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被告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因被告缺席本案审理,未对库存产品作出说明,被告如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仍应在判定期限内予以销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云龙尚合五金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埃斯科公司(ESCOCorporation)享有的专利号为ZL02815460.6、名称为“挖掘机的耐磨元件、耐磨组件、锁件及耐磨元件的安装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云龙尚合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销毁侵害原告埃斯科公司(ESCOCorporation)享有的专利号为ZL02815460.6、名称为“挖掘机的耐磨元件、耐磨组件、锁件及耐磨元件的安装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半成品);
三、被告宁波市鄞州云龙尚合五金厂赔偿原告埃斯科公司(ESCOCorporation)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括原告埃斯科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埃斯科公司(ESCOCorporatio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埃斯科公司(ESCOCorporation)负担人民币308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云龙尚合五金厂负担人民币6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埃斯科公司(ESCOCorporatio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市鄞州云龙尚合五金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郑婉卿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