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欢乐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酒家路129-1号。
法定代表人:蔡匡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高星,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上诉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欢乐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玛公司)、原审被告高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欢乐玛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洁丽雅公司历经多年建设和发展,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是全国首家通过“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毛巾生产企业,亦是全国唯一一家“中国家纺毛巾产业科研基地”。
洁丽雅公司先后注册了“洁丽雅”、“”等商标。
其中第5268646号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
200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品牌在市场上具有巨大影响力。
欢乐玛公司从事商品销售活动,其在店内出售假冒洁丽雅毛巾,严重侵害了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欢乐玛公司一审辩称:涉案毛巾未经过第三方鉴定,洁丽雅公司就认定欢乐玛公司构成侵权证据不足;
虽然涉案毛巾是欢乐玛公司销售,但该毛巾是从高星处进货,并有进货单据予以证明,足以说明其销售的毛巾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洁丽雅公司主张由欢乐玛公司赔偿3万元,无法律依据。
高星一审辩称:欢乐玛公司从我处购进过洁丽雅毛巾;
洁丽雅公司提供的购买涉案毛巾的公证文书,系洁丽雅公司自己调查,并不是工商部门查处,不能确定洁丽雅公司购买的毛巾是否被调换过。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21日,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2004年6月18日,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欢乐玛公司系企业法人公司,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家电、五金、日用百货等,于2009年5月25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门头招牌为华联购物中心。
2015年3月13日,洁丽雅公司维权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38.4元的价格在华联购物中心购买标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3条及购物袋一个,其中二条毛巾货号为6967面巾、条形码为6925954409676,另一条货号为6454面巾、条形码为6925954414540,并取得华联购物中心电脑小票一张及商户名称为宿迁市欢乐商贸有限公司的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
2015年3月18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4374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洁丽雅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对于洁丽雅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在确认封装完好后,一审法院当庭对封存物品的购物袋予以拆封。
该购物袋印有“华联购物中心,地址为洋河酒家路,电话为8492×××1”的字样,拆开封口,内有毛巾三条,毛巾上有白色布标及红色吊牌,上面均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
经与洁丽雅公司提供的正品洁丽雅牌毛巾比对,正品毛巾的布标带锁边,不会被轻易撕出丝线,而涉案侵权毛巾的布标容易撕出丝线。
正品毛巾吊牌上的“生活就要洁·丽·雅”防伪标签中的“洁丽雅”三个字通过紫外线照射后会产生红色荧光效果,而涉案毛巾则没有该效果。
另查明:高星经营的门市系个体工商户,门头招牌为洁丽雅毛巾,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销售。
2013年10月20日,高星从徐州汉卓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卓祥商贸公司)购进货号为6454和条形码为6925954414540的彩条高低毛面巾240条;
2014年2月21日,高星从汉卓祥商贸公司购进货号为6967绿和条形码为绿6925954409676的洁丽雅纯绵强吸水舒适面巾240条。
2014年6月26日,欢乐玛公司从高星处购进货号为6454、6967的洁丽雅毛巾各20条。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欢乐玛公司销售的涉案毛巾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涉案毛巾是否从高星处购进,若涉案毛巾从高星处购进,高星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若欢乐玛公司及高星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5268646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洁丽雅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洁丽雅公司正品毛巾比对,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可以认定欢乐玛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欢乐玛公司销售的毛巾上的白色布标及红色吊牌,上面均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洁丽雅公司生产的毛巾,应认定涉案毛巾系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的产品。
欢乐玛公司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涉案毛巾是否是从高星处购进,一审法院认为,高星认可欢乐玛公司提供的进货单据系其出具,而且进货单据上载明毛巾的货号与涉案毛巾一致,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毛巾系从高星处购进,高星销售涉案毛巾给欢乐玛公司,其销售行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欢乐玛公司提供了进货单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毛巾系从高星处购进,高星亦提供了销售单据原件及收款收据,证明其是洁丽雅毛巾的分销商,且其“洁丽雅”毛巾是从汉卓祥商贸公司购进,而汉卓祥商贸公司是洁丽雅公司在徐州地区的代理商,欢乐玛公司提供的进货单据上载明的毛巾货号及购物小票上载明的购买毛巾的条形码与涉案毛巾的货号、条形码一致,高星提供的汉卓祥商贸公司出具的销售单据上载明的毛巾货号、条形码也与涉案毛巾的货号、条形码一致,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欢乐玛公司、高星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
由于汉卓祥商贸公司是洁丽雅公司产品在徐州地区代理商,因此不能认定欢乐玛公司、高星明知涉案商品是侵权产品。
虽然欢乐玛公司、高星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但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仅需停止侵权。
综上所述,欢乐玛公司、高星实施了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但因欢乐玛公司、高星提供了涉案毛巾的合法来源,并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故欢乐玛公司、高星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宿迁市欢乐玛商贸有限公司、高星立即停止销售货号为6967面巾及条形码为6925954409676和货号为6454面巾及条形码为6925954414540的侵犯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宿迁市欢乐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高星负担100元。
洁丽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欢乐玛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以涉案3条毛巾的货号、条形码,作为产品来源的认定依据不妥。
2、欢乐玛公司仅提供名称为恒通毛巾的进货单据,没有相应发票、供销合同以及转账凭证,高星否认涉案毛巾是其销售给欢乐玛公司的,高星的陈述切断了涉案毛巾的合法来源。
因此,不能直接认定高星提供涉案毛巾。
另外,欢乐玛公司进货时对高星是否为洁丽雅公司代理商未尽到审核义务。
3、原审法院也不能仅凭高星提供的销货单与欢乐玛公司提供的销货单上货号存在一致,就认定涉案毛巾是高星从案外人汉卓祥商贸公司购进的。
如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逻辑与方式,将导致对销售商真假混杂销售永远不可能查清假货来源。
欢乐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配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应予维持。
高星述称:从2012年以来,其都是从汉卓祥商贸公司购进毛巾向外销售,2014年欢乐玛公司向其购过毛巾,但涉案毛巾非其销售的。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毛巾来源的相关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欢乐玛公司主张涉案毛巾合法来源依据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欢乐玛公司销售的涉案毛巾系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害了洁丽雅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欢乐玛公司销售时明知涉案毛巾系侵权商品,且其能证明自己合法取得该商品并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首先,欢乐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明确证实涉案毛巾来源于汉卓祥商贸公司。
商品货号、条形码是商品生产厂商对不同款商品所标记的唯一编号,生产厂商使用货号的目的是为了便于管理、识别不同款商品。
本案中,欢乐玛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26日购货凭证“品名”项下所记载的数字6454、6967,具有指称所售毛巾系该品牌中某种款式的作用。
洁丽雅公司从欢乐玛公司公证购买涉案毛巾时取得的购物小票上注明洁丽雅毛巾6454、6967,该数字代码与上述购货凭证中数字代码一致,属于相同款式。
高星称其仅在2014年向欢乐玛公司出售过洁丽雅毛巾,距离洁丽雅公司取证时间已9个月,涉案毛巾非其所售,但购物凭证证实2014年6月欢乐玛公司从高星处购进270条洁丽雅毛巾,欢乐玛公司称其还经销其他品牌毛巾,结合欢乐玛公司所处的地域,可以认定欢乐玛公司主张涉案毛巾来源于高星的事实成立。
鉴于高星提供的其从汉卓祥商贸公司取得的销货单与洁丽雅公司提供的购物凭证上货号、条形码一致,故亦可以认定欢乐玛公司销售的涉案毛巾来源于汉卓祥商贸公司。
其次,高星经营的门店悬挂醒目的洁丽雅商标,高星提供给欢乐玛公司的购物凭证上突出标识洁丽雅商标,欢乐玛公司据此足以相信高星出售的洁丽雅毛巾系洁丽雅公司的正品,对高星的洁丽雅公司销售商身份已经尽到审核注意义务。
最后,关于洁丽雅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逻辑或者方式,将导致对销售商真假混杂销售,无法查清假货来源的困境。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质证审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并不存在对销售商真假混杂销售事实未查清问题。
综上,洁丽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洁丽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