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71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旭,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银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杰,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范银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裁定驳回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起诉。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旭、被告范银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古井贡酒注册商标标识,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两万元和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三千元(含调查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3000元、公证费3000元),承担本案的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2)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银中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栾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栾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范银中未经原告委托,在其经营场所内私自印制古井贡酒盒包装12750份。
栾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范银中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5000元。
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古井贡酒商标是经国家商标总局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处理本案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500元、调查费用3000元、公诉费3000元。
被告范银中辩称,原告不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栾城县人民法院认定范银中经营的栾城县舒达扑克牌包装有限公司印制的古井贡商标,因此被告应是栾城县舒达扑克牌包装有限公司。
原告的诉求中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支持,但在2011年9月17日已经被栾城县公安机关制止了侵权行为,上述费用不是必然发生,原告、被告均不适格,费用未发生,建议驳回起诉。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6份证据:1、第284523号“古井贡”注册商标权证1份及相关品牌证书公证书复印件4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获得古井贡酒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侵权品牌产品门类齐全,产品线丰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等;
2、栾城县人民法院(2013)栾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有确切的侵权事实,已被法院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汽油费及差旅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务支出了代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因诉讼产生的文印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根据实际支出额另行报销;
4、调查取证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等发票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违法行为已实际支出了合理费用;
5、公证费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为举证之需花费了相关资质证书公证费用3000元;
6、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范银中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复印件相关信息看不清楚,而且提供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原告主体资格,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理由:原告不符合起诉主体资格,刑事判决书中为安徽古井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名称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假如被告有侵权行为,侵犯的是安徽古井贡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
被告制造的商标属于半成品,且未流入市场,不构成侵权。
证据3不真实,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编号是空号,签订日期与编号不一致。
发票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10日,不能证明该发票就是本案代理费用的发票,与本案无关。
在开庭中原告未提供原件,认为原告用同一份发票重复理赔。
对汽油费、差旅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质证,付款单位为古井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主体不一致,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证据5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复印件显示公证申请人是亳州古井销售有限公司,公证日期是2012年8月29日,本案侵权行为是2011年9月17日,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前提交证据1的原件进行核对,并由被告进行质证。
被告认为已给举证期限且已开庭,原告在庭审中未予提供,已经放弃该项权利,不应再给原告举证期限。
法院接到原件进行核对即可,被告不再核对证据原件,不再质证。
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向本院寄出其证据1中“相关品牌证书公证书复印件4份”的公证书原件,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寄出证明其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4份公证书原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品牌价值荣誉证书、认定驰名商标通知、驰名商标牌匾所记载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证据3中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其所记载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证据3中的汽油费、差旅费发票、证据4及证据5,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本案相关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第28452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古井贡牌”商标为图形与文字组合而成的商标,文字包含有“古井贡酒”中文文字。
该商标注册人为亳州古井酒厂,注册人地址为安徽亳州市减店镇,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有效期限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经核准续展至2007年4月19日。
1996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1996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
1999年1月5日,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证据2载明,2011年9月2日,被告范银中未经安徽古井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在其经营的栾城县舒达扑克牌包装有限公司私自印制古井贡酒盒包装,2011年9月17日被栾城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其非法印制的古井贡酒盒包装12750份。
2013年3月4日,被告范银中被栾城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执行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予以销毁,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告证据3为原告与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因其诉范银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委托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诉讼代理费为人民币4000元。
2013年12月11日,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向安徽古井贡酒股份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取得“古井贡牌”注册商标,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规定,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中,被告范银中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古井贡酒盒包装,其性质属于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侵害了原告对“古井贡牌”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古井贡酒注册商标标识,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依法酌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销售古井贡酒注册商标标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古井贡酒注册商标标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包括经济损失两万元及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元13000(含调查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3000元、公证费3000元),除律师费之外,其经济损失及其他各项开支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者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故而无法认定。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对被告的刑事处罚情况,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银中立即停止制造古井贡酒盒包装;
二、被告范银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范银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范银中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