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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慧军与任丘市云昊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1民初556号
案件名称马慧军与任丘市云昊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慧军,任丘市云昊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556号原告:马慧军,男,汉族,1960年2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系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西区,系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任丘市云昊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议论堡乡阁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本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涛,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捆,男,汉族,1952年10月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任丘市,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慧军与被告被告任丘市云昊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昊门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被告云昊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本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涛、张大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7.5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慧军拥有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专利号为ZL20082014××××.6,授权公告日2009年12月2日。

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对河北华北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北任丘市创业家园A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中所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请天津市河东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原告发现此项目6、12?15、20、28号楼中安装的隐形纱窗(约6000樘),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实施以上专利技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根据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云昊门窗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也不能证明造成7.5万元损失。

本案是专利侵权案件,原告应就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供应给华油房地产创业家园所用的纱窗均是从周建民、李恕卿处采购而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也向供应人支付相应价款。

根据专利法规定,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义务。

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在2014年以前就发现创业家园所用纱窗存在侵权,提起诉讼在2016年7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马慧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供9份证据,其中前7份证据为起诉时提供,后2份证据为当庭提供。

具体是:1、专利证书及专利技术说明书,证明原告马慧军具有“一种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的专利权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技术特征);

2、专利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3、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经国家法定机构认定证,合法有效;

4、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状态;

5、关于华北油田创业家园A区项目建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4月知道报告是侵权主体;

6、(2014)津河东证字第81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拥有的专利技术特征保护范围,证明侵权产品数量;

7、经备案的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授权许可协议,证明经原告合法授权,每樘纱窗使用一次该项专利须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15元;

8、石家庄中院(2014)00077号判决书,证明原告自2014年已开始清理行使;

9、河北省高院(2016)2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一直在行使权利。

被告云昊门窗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4份证据:1、云昊门窗公司与周建民的合同,证明云昊门窗公司供应华油房地产公司创业家园小区的纱窗是从周建民处购买;

2、云昊门窗公司付周建民纱窗款的手续,银行转账手续三张合计90680元收条三张;

3、云昊门窗公司与李恕卿的合同;

4、云昊门窗公司付李恕卿纱窗款的手续,银行转账手续两张、收条两张,合计170010元。

以上证据证明纱窗是从周建民、李恕卿处购买并支付了相应货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马慧军发明了“一种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于2008年12月8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2009年12月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马慧军,专利号为ZL20082014××××.6。

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由纱盒、侧盖、拨叉式调节棍、纱网回卷机构、滑道、底槽、拉梁和纱网组成,侧盖的中心设有调节孔,纱网回卷机构置于纱盒内,纱盒两端的侧盖用螺钉与纱盒固定连接,拨叉式调节棍从侧盖的调节孔中穿出,纱网的上下两端分别固定在卷纱轴和拉梁上,底槽安装于两侧滑道下端,滑道和底槽通过角扣固定连接,在调节孔周边设有凹槽,凹槽尺寸大小与拨叉式调节棍上的拨叉尺寸大小相匹配,其特征在于:在凹槽内顺时针一侧设有与凹槽相连通的V形槽孔,用以啮合拨叉式调节棍上与侧盖对应部位设有的拨叉,拨叉式调节棍的一端设有挡片,用以限定拨叉式调节棍的位置,另一端则与纱网回卷机构相连接:纱网两侧缝纫固定有防风胶板,防风胶板与滑道上的防风条构成密封,防风条游离于滑道而独立设置,纱网与防风胶板通过导向部件插入双腔式滑道内,纱网套入导向部件上设置的凸柱,然后用配孔压板压紧固定,防风胶板用螺钉与导向部件固定,拉梁则通过插入方式与导向部件连成一体,纱网的下端通过卷纱条与拉梁固定;

拉梁上设有整体拉槽和拉动吊坠,通过拉梁底部的钩状结构与底槽形成全面闭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该专利权为有效法律状态。

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两名公证人员到达河北省任丘市创业家园A区楼盘现场,现场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荣在位于上述地点楼盘的实地勘查、拍照过程,王伟荣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共获得照片54张。

该公证处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2014)津河东证字第815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勘查记录》原件上的王伟荣的签名属实,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54张照片为王伟荣现场拍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不能体现出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

被告云昊门窗公司对其在任丘市创业家园楼盘安装的隐形纱窗予以认可,提供了其于2012年4月1日分别与周建民、李恕卿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收条,证明其所安装的上述隐形纱窗系购自周建民和李恕卿。

合同载明的产品名称为塑料40型隐形纱扇,向周建民购买2522付,总价款113490元;

向李恕卿购买3778付,总价款170010元。

周建民于2013年1月5日、2月4日、6月19日出具了收到合计90680元纱窗款的收条,李恕卿于2015年2月16日、5月25日出具了收到合计17万元纱窗款的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马慧军依法取得“一种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提供的公证书中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云昊门窗公司使用在任丘市创业家园楼盘A区的隐形纱窗的技术特征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现场勘查记录》,系原告代理人王伟荣制作,公证书仅证明王伟荣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及王伟荣的签名属实,并未对《现场勘查记录》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证明,不能据此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

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被告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周建民、李恕卿处购得,且已支付相应价款,来源合法。

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其专利权行为、赔偿其7.5万元人民币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慧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马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5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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