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初142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劲草,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顺城区维佳食杂店。
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隆城街大公开发B号楼1区4号。
经营者:姜仁波,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梅,丹东市振兴区良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市顺城区维佳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劲草、被告抚顺市顺城区维佳食杂店(以下简称维佳食杂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平摊到本案)35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40余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2006年,泸州老窖酿制技艺被国务院批准为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原告多年来对其生产的包括“国窖”、“泸州老窖特曲”、“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泸州老窖”、“泸州”在内的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受到全国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推崇。
原告公司主打品牌“泸州老窖”酒1952年获评第一届“中国四大名酒”并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
2000年,经国家权威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认定,泸州老窖品牌价值高达102亿元排名“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第69位,位居白酒类第4位。
2019年9月5日,被告销售的“国窖1573”(52度500毫升)13瓶白酒、“国窖1573”(38度500毫升)28瓶白酒被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
经鉴定,案涉白酒均不是原告产品。
“国窖1573”品牌价值较高,属于驰名商标,原告为“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维佳食杂店辩称,我店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国窖”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注册证号为第171916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国窖1573”文字与数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注册证号为第328744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餐后用酒(酒和酒精)、食用酒精、米酒、烈性酒、开胃酒、葡萄酒、白酒。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6年5月6日。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在2000年10月31日估价1028546万元。
2006年5月20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1996年11月20日,泸州老窖公司拥有的“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19年9月5日,被告维佳食杂店销售的“国窖1573”(52度500毫升)13瓶白酒、“国窖1573”(38度500毫升)28瓶白酒被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被告维佳食杂店经营者姜仁波在该扣押清单上签字确认。
经鉴定,案涉白酒均不是原告产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公证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及第3287443号“国窖1573”文字与数字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清单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抚顺市顺城区维佳食杂店销售。
经鉴定,被控侵权白酒均不是原告产品,其外包装正面使用的“国窖”文字、“国窖1573”文字与数字组合与原告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及第3287443号“国窖1573”文字与数字组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享有的“国窖”与“国窖1573”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多年以来的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酿制技艺被评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故上述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及公众认知度、原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三款,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顺城区维佳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及第3287443号“国窖1573”文字与数字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抚顺市顺城区维佳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抚顺市顺城区维佳食杂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由被告抚顺市顺城区维佳食杂店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