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346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大发电器城隍庙市场南岳电器批发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发电器城隍庙市场B-附**号。
经营者:岳品恒。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大发电器城隍庙市场南岳电器批发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