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初164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唐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临朐平民大药房八店,住所地临朐县东环路西侧。
负责人:王效雷。
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庄检路2600号信息电子组装项目4号楼02。
法定代表人:崔亦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临朐平民大药房八店、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