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长方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易永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龙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长方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方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腾创公司)、原审被告广州龙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方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3.本案上诉费由微腾创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专利有大面积散热孔和大面积凸起造型,被诉产品没有上述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不同,因此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微腾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相近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微腾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方体公司、龙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一切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长方体公司、龙诚公司连带赔偿微腾创公司经济损失(含微腾创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由长方体公司、龙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微腾创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机箱面板(提手)”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5月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4××××.7,专利权人为微腾创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出具专利收费收据显示,ZL20123054××××.7号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交费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5年12月7日所出具(2015)深证字第196072号公证书记载,微腾创公司代理人通过长方体公司在京东商城交易平台上的店铺购买并收取了本案被诉产品。
该公证书附件第5、7页显示有被诉产品【鑫品众战狼/黑红中塔游戏电脑机箱(背部走线/大板/方便提手)】的图片、价格等信息,第5页右侧有“长方体科技”字样。
当庭打开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所封存的被诉产品,外面一层包装显示产品为“广州龙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监制”、“广州龙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并注明了龙诚公司的地址和网站以及“御轩”商标,该外包装显示产品为“冰封王座”,并标注有“360度全方位立体式散热X8”字样,外包装上并显示有其机箱产品的外观。
第二层包装有“战系列”、“战狼”以及“台湾曜晶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机箱产品上有“zhanlan”及图案。
商标查询单显示,“御轩”商标是广州龙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微腾创公司为本案及(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62号案制止专利侵权支出公证费500元。
ZL20123054××××.7号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
从主视图来看,机箱面板上有两层梯形凸起。
后视图与主视图基本一致。
从左视图看,机箱面板底部侧面有多个冲孔。
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对称。
从俯视图看,机箱面板上有一大块四角平滑的近似长方形的凸起,凸起的一侧嵌入一个整体近似正方形的提手座,提手座连接一个可翻转的提手;
长方形凸起的另一侧设置一正方形的防尘散热网。
从仰视图看,机箱面板中间有一个四角呈圆弧的长方形凹面,凹面上部是防尘散热网,下部是呈长方形的提手底座凸起。
立体图与俯视图、仰视图外观一致。
将被诉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二者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提手座一侧有防尘散热网,被诉产品没有防尘散热网。
二者其他部分外观一致。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外观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微腾创公司ZL20123054××××.7号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与微腾创公司专利产品种类相同,经过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微腾创公司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外观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微腾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长方体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与微腾创公司专利外观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微腾创公司要求判令长方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微腾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长方体公司尚有侵权产品库存,故对微腾创公司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长方体公司虽提交了“鑫品众”注册商标证以及张迎光所出具的“授权书”,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确切来源,长方体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微腾创公司及长方体公司均未提供“因长方体公司侵权致微腾创公司受损或长方体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考虑微腾创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长方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长方体公司销售数量不多,同时,考虑微腾创公司为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等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长方体公司赔偿微腾创公司经济损失(含微腾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微腾创公司还指控龙诚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微腾创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明显有两重包装,除最外一层包装外,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指向龙诚公司。
被诉产品为战狼品牌产品,被诉产品品牌、型号及外观与标有“广州龙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监制”的外包装上显示的电脑机箱品牌、型号及外观明显不同。
由此可见,标有“广州龙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监制”的外包装并非被诉产品原有包装。
微腾创公司指控龙诚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长方体公司、龙诚公司关于长方体公司借用龙诚公司外包装盒的辩解合乎情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微腾创公司请求判令龙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长方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ZL2012305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广州市长方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市长方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广州市长方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微腾创公司是名称为“机箱面板(提手)”、专利号为ZL20123054××××.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机箱面板,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进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鉴于机箱面板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部位为设有提手的一面,故该面视图对机箱面板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在进行比对时应当重点予以考量。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均整体呈扁平状的长方体;
2.二者面板表面均设有凸起部位,在凸起部位的提手座均设有长方形内凹。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产品的凸起部位整体呈正方形,位于面板中间位置,面积仅占面板的四分之一;
涉案专利的凸起部位整体呈长方形,位于面板的中下方,面积约占面板的三分之二。
2.被诉产品的凸起部位仅有提手座;
涉案专利的凸起部位分隔成两个面积相等的近似正方形,其中一个正方形为提手座,另一个正方形为布满散热孔的散热网,面积约占面板的三分之一。
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凸起部位的形状、大小及散热网设计上差异显著,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长方体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长方体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民事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长方体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广州市长方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5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