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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与云浮市云城区城通华帝燃具销售部、梁文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53民初73号
案件名称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与云浮市云城区城通华帝燃具销售部、梁文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区城通华帝燃具销售部,梁文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民初73号 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潘叶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波,男,汉族,1984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思依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广东达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市云城区城通华帝燃具销售部。

经营场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经营者:梁文财。

被告:梁文财,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诉被告云浮市云城区城通华帝燃具销售部(以下简称城通销售部)、梁文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波、XX,被告城通销售部、梁文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通销售部立即停止侵犯华帝公司第636410号注册商标、第6104379号注册商标、第6061921号注册商标及第62698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城通销售部停止以“Vetti华帝”为门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在市级报刊登声明以清除影响;

4、判令被告城通销售部、梁文财连带赔偿华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0700元;

5、由被告城通销售部、梁文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华帝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92年4月8日的中山华帝燃具有限公司,2001年11月30日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8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公开发行股票(股票代码:002035)。

华帝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批发、零售燃气具系列产品,太阳能及类似能源器具,家庭厨房用品、家用电器等,华帝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包括燃气灶、燃气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电热水器等。

华帝公司生产的产品行销范围,涵盖了全国各省份、大中城市及周边县镇。

经过长期使用和不断地宣传,华帝公司享有的“华帝”、“Vatti”品牌已是国内厨房电器的领导品牌,华帝公司的商标在国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华帝”牌燃气灶、燃气热水器、抽油烟机产品销量居行业前列。

其中,燃气灶更是近二十年位居销量第一。

华帝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包括:第636410号“华帝vantage及图”、第6104379号“VATTI华帝”注册商标、第6061921号“VATTI”注册商标、第6269834号“华帝”注册商标。

“华帝”二字为臆造词,其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华帝公司经过长期使用以及持续的广告宣传,使得“华帝”商标的知名度不断得到提高。

华帝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第636410号“华帝vantage及图”商标,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城通销售部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醒目、突出使用“Vetti华帝”作为招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造成混淆,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或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是华帝专卖店或与华帝公司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或控股关系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不正当地争取交易机会,损害华帝公司的利益,侵犯了华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梁文财作为城通销售部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城通销售部、梁文财的行为侵犯了华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如诉求。

被告城通销售部、梁文财答辩称:(一)城通销售部、梁文财的行为不属侵权。

城通销售部、梁文财是华帝公司十多年的经销商,2015年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后,城通销售部、梁文财多年积压库存从华帝公司进货的产品还有很多未能销售出去,而这些产品华帝公司既不愿意收回,也未对城通销售部、梁文财的装修费报销,以及未能退回城通销售部、梁文财缴交的特许专卖店授权牌保证金6000元。

无奈城通销售部、梁文财唯有在店铺门头继续使用“vatti华帝”(但后来因招牌倒下,装字工人重新装字时误将“a”倒装成“e01lydyh01)进行清货销售。

因此,城通销售部、梁文财不属侵害华帝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退一万步,即使法院认为是侵权,但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2015年3月23日,城通销售部、梁文财己经将在店铺门头使用的“vatti华帝”进行拆除。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华帝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行为、停止以“vatti华帝”为门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在市级报纸刊登声明清除影响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三)城通销售部、梁文财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城通销售部、梁文财之所以在店铺门头继续使用“vatti华帝”进行清货销售,是由于华帝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收回城通销售部、梁文财的库存产品,未对城通销售部、梁文财的装修费报销,以及未能退回城通销售部、梁文财缴交的特许专卖店授权牌保证金6000元的无奈之举。

而且清货销售的产品全部是从华帝公司进货的库存产品,没有销售其他货物。

因此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四)华帝公司诉请城通销售部、梁文财赔偿人民币200700元损失及维权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华帝公司开口即要求城通销售部、梁文财赔偿200700元损失及维权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07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城通销售部、梁文财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位于云浮市区金山大道西侧首层的云浮市云城腾鹰电器商店早在2015年3月底已经关闭)。

店铺的经营均是为了清货,如果华帝公司愿意收回其产品,城通销售部、梁文财全部停业,因此,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华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华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第6104379号,证明华帝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vatti華帝”商标。

2、商标注册证第6061921号,证明华帝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vatti”商标。

3、商标注册证第6269834号,证明华帝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華帝”商标。

4、商标注册证第636410号,证明华帝公司于1993年4月7日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華帝Vantage及图”商标。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华帝Vantag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华帝公司持有的第636410号注册商标在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6、(2015)粤中凤翔第460号公证书,证明城通销售部、梁文财侵犯了华帝公司第6104379号、第6061921号、第6269834号、第6364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7、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华帝公司维权取证产生的公证费。

8、(2011)中中法知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华帝公司自1992年4月份开始就使用“华帝”字号,尤其是经商业使用后,华帝公司的“华帝”字号,已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

因此,“华帝”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华帝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3600元。

10、公证书附件照片的彩色打印件,证明城通销售部、梁文财使用华帝公司特有的绿色装潢。

因为华帝公司最先在国内引入视觉识别系统,华帝公司使用的是绿色。

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城通销售部门头使用的都是与华帝公司识别系统一致的绿色。

11、照片一组三张,拍摄于2016年12月14日,分别证明华帝公司授权专卖店的外观整体等形象、城通销售部门头仍然使用“vetti華帝”商标、城通销售部摆放的书报架上也是标有“vatti”商标的华帝世界杂志。

这些足以误导消费者。

被告城通销售部、梁文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2012年华帝厨卫产品特许零售商经销合同,2012、2014年华帝新能源经销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南京华帝新能源有限公司提货单,证明城通销售部、梁文财多年来经销华帝公司的产品,并且向华帝公司订购了大量的产品;

城通销售部、梁文财销售华帝公司的产品不存在侵害华帝公司的商标权。

2、收入凭证,证明城通销售部、梁文财向华帝公司支付的特许专卖店授权牌保证金各3000元至今未退回给城通销售部、梁文财。

3、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华帝公司特许的肇庆市端州区汇鑫电器有限公司收取了城通销售部、梁文财的保证金。

4、照片(复印件),证明城通销售部、梁文财积压大量华帝公司的产品未售出;

城通销售部、梁文财早已拆除了华帝公司的商标。

5、特许专卖店通用件、标准键配置出库单、风尚系列橱柜样柜订购表、专卖店门头尺寸图、专卖店平面布局图,由华帝公司方制作提供,证明城通销售部的门头、店铺装修及配件均是向华帝公司订购的。

6、(补充证据)2013年华帝厨卫产品特许零售商经销合同,证明城通销售部、梁文财多年来经销华帝公司的产品;

华帝公司未能依约收回城通销售部、梁文财的库存新产品,双方未能依约结清所有款项;

城通销售部、梁文财销售华帝公司的产品不存在侵害华帝公司的商标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华帝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92年4月8日的中山华帝燃具有限公司,后经批准公开发行股票成为上市公司。

华帝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批发、零售燃气具系列产品,太阳能及类似能源器具,家庭厨房用品、家用电器等。

华帝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包括:第636410号“華帝Vantage及图”、第6104379号“vatti華帝”注册商标、第6061921号“vatti”注册商标、第6269834号“華帝”注册商标。

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5]第41号《关于认定“华帝Vantag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燃气灶具、抽油烟机商品上的“华帝Vantage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2月5日,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根据华帝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委派公证员李彦良及工作人员何志文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员李彦良及工作人员何志文随华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世求来到云浮市云城区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口挂有“vetti華帝”字样的招牌,旁边店铺的门牌号为“城中路1”,公证工作人员何志求对该店铺的门面及周边状况拍摄了照片四张(见附件一)。

随后蔡世求进入该店铺,与该店铺的工作人员洽谈,并要求查看该店铺的营业执照。

洽谈过程中,该店铺工作人员出示了该店铺的营业执照,由公证工作人员何志文对该营业执照拍摄了照片一张(见附件二)。

上述全过程均由公证员李彦良及工作人员何志文在现场监督。

2015年3月16日,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中凤翔字第46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照片为工作人员何志文在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状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二营业执照显示属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号名称为“云浮市云城区城通华帝燃具销售部”,经营者为梁文财。

华帝公司为本案诉讼申请证据保全,向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用2100元。

华帝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广东达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费13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城通销售部是否构成侵权;

2、城通销售部的侵权行为是否已经停止;

3、华帝公司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有无依据。

关于城通销售部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城通销售部、梁文财在其店铺的招牌、店铺门头、店铺橱窗使用华帝公司的注册商标“華帝”、“vatti”进行装饰、展示等商业性活动中,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城通销售部、梁文财未经许可使用华帝公司的注册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属于侵犯华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行为。

城通销售部、梁文财抗辩认为其销售华帝公司的产品不属侵权,由于本案中华帝公司并没有主张城通销售部、梁文财销售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而是主张城通销售部、梁文财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醒目、突出使用“vetti華帝”作为招牌等行为构成侵权,故城通销售部、梁文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梁文财与第三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对华帝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且产品经销合同也明确使用华帝公司的商标、商号、标识或者特有店面装潢等需经书面授权同意,因此,这不能成为城通销售部、梁文财合法使用华帝公司商标的理由。

城通销售部、梁文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城通销售部、梁文财在其店铺的招牌中使用与华帝公司注册商标“vatti華帝”相近似的“vetti華帝”字样及华帝公司特有的绿色标志进行装饰,使购买者误认为城通销售部与华帝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城通销售部、梁文财的行为在侵害华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城通销售部、梁文财的侵权行为是否已经停止的问题。

城通销售部、梁文财认为其2015年3月23日己经将在店铺门头使用的“vetti華帝”标识进行拆除,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由于城通销售部、梁文财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彻底清除有关商标标识,且华帝公司亦不认可,华帝公司提供了城通销售部直到2016年12月14日还在门头、橱窗使用华帝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宣传的照片为证。

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华帝公司的意见,城通销售部、梁文财的侵权行为并未停止。

关于华帝公司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华帝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根据城通销售部、梁文财侵权行为性质、成因、持续时间、后果、范围及华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综合酌情确定城通销售部、梁文财应赔偿华帝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万元。

对华帝公司超过3万元的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帝公司请求城通销售部在市级报纸刊登声明以清除影响的问题。

城通销售部、梁文财的侵权行为只是在自己经营的店铺范围内使用华帝公司的商标,并没有在报纸上进行广告营销,华帝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声誉受到何种程度及范围的损害,因此,对华帝公司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华帝公司合理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浮市云城区城通华帝燃具销售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云浮市云城区城通华帝燃具销售部立即停止以“vetti華帝”为门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云浮市云城区城通华帝燃具销售部、梁文财连带赔偿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3万元;

四、驳回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1元,由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67元,被告云浮市云城区城通华帝燃具销售部、梁文财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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