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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梦衣岚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69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梦衣岚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梦衣岚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唐国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梦衣岚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尹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佐军,男,汉族,1983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梦衣岚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衣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梦衣岚公司立即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专用模具、宣传资料等,删除其网页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信息;

3.判令梦衣岚公司赔偿程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4.梦衣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油盒”结构,是否有油不影响技术特征比对;

“钢丝拉绳经过滑轮后与伸缩管连接”与“钢丝拉绳经过滑轮后与衣架横杆相连接”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审庭审中,程兴公司撤回前述第二项上诉请求中的“梦衣岚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内容,并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梦衣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程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梦衣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程兴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电动衣架”、专利号为ZL20112028××××.9)的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宣传资料等,并删除其网页上有关侵权产品的所有信息;

二、梦衣岚公司连带赔偿程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三、梦衣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左杰于201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电动衣架”、专利号为ZL20112028××××.9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3月2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年费已于2016年8月8日缴纳。

2015年1月15日,上述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宁銮。

2015年1月22日,宁銮与程兴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前者许可后者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许可使用费是200万元/年,并约定双方都有权独自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方起诉等。

2015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程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5为:1.一种电动衣架,包括底座,设于底座内的马达、PCB板、两钢丝拉绳、两卷轴、衣架横杆、两滑轮,马达与卷轴相结合,每根钢丝拉绳的一端均与卷轴相连接,PCB板与马达电连接并设于底座内,每根钢丝拉绳的自由端经过固设于底座内的两滑轮后分别与衣架横杆相连接,其特征在于,底座内还设有两个容纳润滑油的油盒,所述油盒套设于对应的卷轴上;

以及至少两根伸缩管,所述伸缩管上端均与底座固定连接,下端均与衣架横杆相连接;

所述钢丝拉绳从油盒内伸出后经过滑轮后穿设于伸缩管内,所述滑轮位于伸缩管与底座的连接处内。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衣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括底板,设于底板中部的透明盖,设于透明盖两侧的两侧盖;

PCB板设于底板上且位于透明盖内。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动衣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上设有两个伸缩管底座,两底座分别位于两侧盖内;

所述两侧盖的面板上各设有供伸缩管穿过的孔。

4.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一种电动衣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个滑轮设于对应的伸缩管底座内。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衣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两油盒上均设有供钢丝拉绳穿出的缺口。

2015年10月20日,程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灵灵来到广州市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一楼,从顺丰速运公司处收取商品一箱(快递单号为931954741382)。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提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收取商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出具了(2015)粤广南方第08421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晾衣架一个、说明书一本、出仓单及快递单各一张。

出仓单显示名称为“M1金色伸缩杆”产品单价为1098元。

程兴公司主张上述晾衣架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主要结构如下:一个电动衣架,包括一个主机身、两根横杆、两条晾衣杆/晾被杆,其中,横杆中间部位与主机身连接,横杆两端与晾衣杆/晾被杆连接。

主机身包括底板、设于底板中间的面板以及两根升降臂,每根升降臂一端与底板连接,另一端与横杆连接。

底板内设有马达、两卷轴、两齿轮状部件、两钢丝拉绳、电路板及两滑轮,其中,齿轮状部件设于卷轴内,两滑轮分别设于两根升降臂与底板的连接处内,马达与卷轴相连接,电路板与马达电连接,每根钢丝拉绳的一端均与卷轴相连接,并从齿轮状部件伸出后经过一个滑轮后穿设于升降臂内并与升降臂末端及横杆连接。

梦衣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程兴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油盒是固态并套设于卷轴内,钢丝拉绳通过伸缩管与衣架横杆间接连接,滑轮是左右各一个,共两个,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梦衣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具体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没有设置装润滑油的油盒,而是齿轮状部件;

2.被诉侵权产品的钢丝拉绳与伸缩管连接,而不是与衣架横杆连接;

3.被诉侵权产品每根钢丝拉绳的自由端经过固设于底座内的一个滑轮而不是两个滑轮;

4.被诉侵权产品没有PCB板,只有电路板。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梦衣岚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制造,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打印件。

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显示尹小兵于2015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晾衣架的升降臂”、专利号为ZL20152003××××.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打印件显示宁銮于2015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对比文件包括本案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决定,维持专利号为201520037783.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时,封存物封条已被拆开。

程兴公司解释称其提交的本案公证物亦是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穗云知法字﹝2016﹞1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审理该案时曾把公证物拆开进行比对,后退还给程兴公司时未重新封存。

2016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到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调查,该局确认程兴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公证物即是其审理穗云知法字﹝2016﹞1号案时拆封的公证物。

梦衣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程兴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维权费用,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再查明,梦衣岚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家具制造;

其他家具制造;

家具批发;

家具零售;

渔具制造;

普通劳动防护用品制造;

其他体育用品制造;

训练健身器材制造;

体育器材及配件制造;

燃气、太阳能及类似能源家用器具制造;

日用杂品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日用塑料制品制造。

一审法院认为:宁銮是名称为“一种电动衣架”、专利号为ZL20112028××××.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程兴公司经宁銮授权,独占使用上述专利,故可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程兴公司主张梦衣岚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梦衣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程兴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程兴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5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晾衣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程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梦衣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没有设置装润滑油的油盒;

2.被诉侵权产品的钢丝拉绳与伸缩管连接,而不是与衣架横杆连接;

3.被诉侵权产品每根钢丝拉绳的自由端经过固设于底座内的一个滑轮而不是两个滑轮;

4.被诉侵权产品没有PCB板,只有电路板。

一审法院对此评述如下:一、关于“油盒”。

涉案专利记载电动衣架底座内设有两个容纳润滑油的油盒,油盒套设于对应的卷轴上。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底板内卷轴上有两个圆柱形部件,但该部件内并没有润滑油,程兴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部件即油盒。

程兴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油盒”这一技术特征的主张,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两滑轮”及“钢丝拉绳与衣架横杆相连接”的问题。

涉案专利记载,电动衣架底座设有两钢丝拉绳,两滑轮,每根钢丝拉绳的自由端经过固设于底座内的两滑轮后分别与衣架横杆相连接。

经比对,涉案专利的伸缩管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升降臂,涉案专利的衣架横杆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晾衣杆/晾被杆,被诉侵权产品每根钢丝拉绳的自由端经过固设于底板内的一个滑轮后与升降臂末端相连接。

换言之,被诉侵权产品每根钢丝拉绳经过一个滑轮后与伸缩管连接,而没有与衣架横杆相连接。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每根钢丝拉绳的自由端经过固设于底座内的两滑轮后分别与衣架横杆相连接”这一技术特征不同。

三、关于“PCB板”。

涉案专利记载,电动衣架的底座设有PCB板。

梦衣岚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没有PCB板,而是设有电路板。

科学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的《印制电路手册》对“PCB”的释义为印制电路板,经审核,被诉侵权产品上设有印制电路板。

梦衣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梦衣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程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当庭拆开被诉侵权产品套设于卷轴上的盒子,清晰可见盒子内的卷轴上留有润滑油,梦衣岚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卷轴及钢丝拉绳上有润滑油。

二审庭审中,程兴公司主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必须使用专用模具,梦衣岚公司对该主张并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目前钢丝绳普遍是裸露在整个电动衣架外的,为了防止弄脏需要晾晒的衣物,通常不能对钢丝绳进行润滑……也就间接的缩短了整个衣架的使用寿命”;

发明创造内容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设有钢丝拉绳封闭的伸缩管的电动衣架,并针对钢丝拉绳进行润滑,而不至于弄脏待晾晒的衣物,从而减小在工作过程中对钢丝绳的损伤,延长整个衣架的使用寿命”。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若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梦衣岚公司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强度和力度应当与其创新程度和贡献相一致,因此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技术特征与专利发明点之间的关系,对于与专利发明点密切相关的技术特征,在认定等同范围时应从严把握;

对于其他技术特征,在认定等同范围时不宜过度严苛,以更为合理地保护相关专利真正的创新点所在。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对背景技术及发明目的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将润滑过的钢丝拉绳安置在封闭的伸缩管内而不至于弄脏衣物。

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对,除了如下三个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外,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每根钢丝拉绳的自由端经过固设于底座内的两滑轮”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油盒;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每根钢丝拉绳“与衣架横杆相连接”的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上述三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发明点的关系并不紧密,故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中其他与发明点紧密相关的技术特征均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对前述争议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和等同认定时不宜过分严苛。

在此基础上本院逐一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每根钢丝拉绳的自由端经过固设于底座内的两滑轮”的技术特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故,在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可能存在歧义时,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来理解,进而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梦衣岚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每根钢丝拉绳的自由端均各经过一个滑轮,但主张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每根钢丝拉绳自由端经过固设于底座内的两滑轮”的技术特征不同。

本院认为,涉案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已记载“一种电动衣架,包括底座,设于底座内的马达……两钢丝拉绳、两卷轴、两滑轮”,可见权利要求1已明确底座内有两滑轮。

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发明创造内容”部分记载,“所述每个滑轮设于对应的伸缩管底座内”,再结合附图所显示的一个伸缩管底座内仅固设一个滑轮的情况,普通技术人员能清楚理解权利要求1中关于“两滑轮”的表述是指每根钢丝拉绳经过固设于底座内的一个滑轮,两根钢丝拉绳一共经过两个滑轮,而非梦衣岚公司所称每根钢丝拉绳均经过两个滑轮、底座一共有四个滑轮的理解。

故梦衣岚公司关于被诉产品不具有“每根钢丝拉绳的自由端经过固设于底座内的两滑轮”的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油盒的问题。

梦衣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卷轴外的盒子是为了固定卷轴,且该盒子不是密封的,不可能是油盒;

被诉侵权产品系直接在钢丝拉绳上涂抹润滑油,而非使用油盒装置。

而程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两卷轴外的盒子形状、结构与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一致,且盒子内的卷轴、钢丝拉绳都有润滑油,该盒子即是油盒装置。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钢丝拉绳从油盒内伸出后经过滑轮后穿设于伸缩管内”,说明书中亦记载“所述两油盒上均设有供钢丝拉绳穿出的缺口”,因此套设于卷轴上的油盒不可能是密闭的,否则钢丝拉绳的自由端无法从油盒内伸出。

梦衣岚公司关于油盒必须是密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1中“油盒”的技术特征还包括“底座内还设有两个容纳润滑油的油盒,所述油盒套设于对应的卷轴上”,再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见油盒是底座内套设于卷轴上的非密闭容器,被诉侵权产品卷轴外的盒子与涉案专利油盒的结构一致。

同时,由于润滑油具有粘稠的特性,易于附着在被润滑部件的表面,在涉案专利所涉技术方案的场合中对钢丝拉绳的润滑无需将卷轴浸入润滑油。

因此涉案专利中的“容纳润滑油的油盒”不应理解为盛放较多润滑油的“容器”,不能仅仅因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盒子内壁无存留润滑油就否认其为油盒。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卷轴上有明显的润滑油残留,钢丝拉绳上亦有润滑油,可见该盒子能够起到容纳润滑油以润滑钢丝拉绳的作用。

梦衣岚公司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将润滑油直接涂抹在整段钢丝拉绳上而并非将润滑油放置于油盒中,但是直接在钢丝拉绳上涂抹润滑油需要将钢丝拉绳自卷轴上完全拉出,相对于在油盒部位集中施加润滑油既耗时耗力,也不利于润滑油的保持。

因此梦衣岚公司该抗辩主张不论从经济还是技术角度考虑都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故,被诉侵权产品套设于卷轴上的盒子与涉案专利的油盒结构与功能一致,且内有润滑油能够润滑钢丝拉绳,具有涉案专利“油盒”的技术特征。

至于该盒子装置能否起到固定卷轴的作用,对认定其是否具有“油盒”的技术特征并无影响。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每根钢丝拉绳“与衣架横杆相连接”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问题。

梦衣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钢丝拉绳与伸缩臂底端相连接,与涉案专利钢丝拉绳与衣架横杆相连接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钢丝拉绳与伸缩臂底端相连接,而伸缩臂底端与衣架横杆相连接,通过调节钢丝拉绳来调节伸缩臂的长度,从而带动衣架横杆的升降;

涉案专利的钢丝拉绳直接与衣架横杆相连,亦是通过调节钢丝拉绳来调节伸缩管的长度,从而带动衣架横杆的升降。

故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通过钢丝拉绳与伸缩臂底端连接来调整衣架横杆的高度这一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上诉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部分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若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梦衣岚公司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梦衣岚公司未经程兴公司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结合梦衣岚公司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并对程兴公司关于销毁库存、专用模具等要求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对程兴公司关于梦衣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程兴公司已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并无梦衣岚公司“许诺销售”行为的证据,且撤回“许诺销售”行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其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网页信息、销售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程兴公司被侵权的实际损失及梦衣岚公司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酌定梦衣岚公司赔偿程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程兴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712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梦衣岚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名称为“一种电动衣架”、专利号为ZL201120288993.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三、广州市梦衣岚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四、驳回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广州市梦衣岚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广州市梦衣岚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4300元,其多预交的3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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