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549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波,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恒汇机电城恒利汽车配件经销部经营者,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李俊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被告李俊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李俊波立即停止侵犯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潍柴动力”的相关产品;
二、李俊波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商局在李俊波经营的乌鲁木齐头屯河恒汇机电城恒利汽配查到假冒潍柴公司商标的油底壳垫114件、发动机修理包54件、活塞78个、活塞环5个、活塞销48个、主轴瓦48个、调湿器2个、机油冷却器6件、排气门42个、进气门48个、蓝盒包装进气门42个、连杆瓦19个、汽缸盖衬垫294个、连杆总成10个、摇臂总成42个共计15种862件产品。
执法机关认定李俊波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和“潍柴动力”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李俊波处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没收假冒商品、罚款30000元的处罚。
潍柴公司是目前中国最大的发动机及零部件企业集团,其拥有的潍柴系列品牌在国内外市场享有盛誉,潍柴公司于2001年注册了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该商标于2006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于2005年注册了第9324221号“潍柴动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
李俊波专门经营批发零售汽车配件,售假行为情节严重,严重侵害了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潍柴公司及其授权经销商产生了巨大的市场及商业信誉损失。
为维护潍柴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李俊波答辩称:被告已于2016年3月1日停止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涉案货品进货价为20557元,标示销售价格约为27630元,且被告从销售到被查处间隔仅17天,获利仅1911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合理开支的证据,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潍柴公司申请本院前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头屯河区工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用以证明李俊波的销售行为被工商局查处并处罚金,李俊波被查处的产品上使用了潍柴公司的商标,侵害了潍柴公司的商标权。
被告李俊波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涉案的产品中,曲轴和活塞在潍柴公司的商标保护范围,其余产品不在潍柴公司的商标保护范围,被告获利仅1911元,侵权时间较短,并未对原告造成市场份额的影响。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2:交通费票据6张、住宿费发票1张、飞机票1张,并有其他票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潍柴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差旅费。
被告李俊波对当庭出示原件的交通费票据6张、住宿费发票1张、飞机票1张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其它票据因是复印件不认可,同时认为潍柴公司在关联案件中重复主张了相关费用。
本院对潍柴公司当庭出示原件的交通费票据6张、住宿费发票1张、飞机票1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李俊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被核准在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商品上使用第1705556号商标,2004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与本案原告潍柴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潍柴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即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21日,潍柴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324221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7类:农业机械;
孵卵器;
动物剪毛机;
木材加工机;
造纸机;
印刷机;
织机(机械);
上浆机;
制茶机械;
搅拌机;
酿造机器;
烟草加工机;
压花机;
缝合机;
自行车组装机械;
陶瓷工业用机械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
雕刻机;
电池机械;
制笔机械;
制搪瓷机械;
制灯泡机械;
包装机;
煤球机;
家用非手工操作研磨机;
洗衣机;
模压加工机器;
玻璃加工机;
化肥设备;
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
切断机(机器);
挖掘机(机器);
装卸设备;
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
金属加工机械;
蒸汽机锅炉;
柴油机热线火花塞;
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
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
制针机;
拉链机;
车床;
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
非手工操作手工具;
电子工业设备;
光学冷加工设备;
气体分离设备;
涂漆机;
发电机组;
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
汽缸活塞;
船用发动机;
轮船引擎;
泵(机械);
阀(机器零件);
压缩机(机器)、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
曲轴;
轴承(机器零件);
机器传动带;
电焊枪(机器)、自闭式加油枪(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8日,头屯河区工商局根据举报,对李俊波所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恒汇机电城19—17号恒利汽配店内进行检查时发现,李俊波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销售侵权商品,且未取得营业执照。
头屯河区工商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乌头工商检处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俊波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潍柴动力”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没收侵犯“潍柴动力”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油底壳垫114个、修理包54个、活塞78个、活塞销48个、活塞环5盒、主轴瓦48个、调温器2个、机油冷却器6盒、排气门42个、进气门48个(红色包装)、进气门48个(蓝色包装)、连杆瓦19个、汽缸盖衬垫294个、连杆总成10个、摇臂总成42个;
三、罚款300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头屯河区工商局没收的上述商品均标有“潍柴动力”及标识。
潍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李俊波侵犯其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本案中主张其合理开支为1100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元。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系第170555号以及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被核准在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商品上使用,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被核准在包括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汽缸活塞、船用发动机、曲轴等的第7类商品上使用。
李俊波抗辩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中,只有曲轴和活塞在潍柴公司的商标保护范围内,其余产品不在潍柴公司的商标核准范围。
本院认为,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内燃机配件,与被控侵权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中除曲轴和活塞外的其他被控侵权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第9324221号商标核定的商品易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系类似商品。
而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均标有“潍柴动力”及标识,属于侵犯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及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俊波在经营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因头屯河区工商局已作出乌头工商检处〔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俊波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予以没收,潍柴公司在庭审中撤回请求判令李俊波立即停止侵犯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及“潍柴动力”的相关产品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潍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审理。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潍柴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及李俊波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被告李俊波亦不能提供其销售账册,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李俊波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李俊波应当赔偿潍柴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潍柴公司要求李俊波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综合确定李俊波应赔偿的金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李俊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15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4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26.67%,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33%,即2419.89元,被告李俊波负担26.67%,即88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