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初6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夫,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铁东区鑫春光通讯商行。
经营者:刘志学。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鞍山市铁东区鑫春光通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