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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红桥区利谦佳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01民初7248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红桥区利谦佳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区利谦佳电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7248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利谦佳电器商行,住所天津天奕商城负一层A19号。

经营者:陈瑞东,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利谦佳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利谦佳电器商行经营者陈瑞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金士頓”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

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多,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2015年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注册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利谦佳电器商行辩称,被告在进货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摊位通过转让取得不到一年,公证书所附票据确为被告出具,但照片与实物不一致,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8号公证书;

2、(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

3、(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

证明第1084708号和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权属,且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4、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票据和商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5.公证费发票;

6、律师费发票。

证据5-6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认为公证书中的实物照片与实物不一致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独立经营;

2、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从2016年1月22日接手摊位,3、租赁合同;

证明被告租赁摊位经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682号公证书内实物照片及封存实物,经对照除因拍摄角度造成与实物形状略有差异外,无实质性差异,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文件相符公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8号、第0039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兹证明第1084708号商标注册证及第2024537号的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属实。

1997年8月21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金士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84708号,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储存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商品上,2008年3月1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KINGSTON”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24537号,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储存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商品上,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文件相符公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兹证明《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属实。

该授权书写明: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使用“金士頓”和“KINGSTON”商标,并且商标权被侵权时,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

2016年9月1日,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郭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丁睿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吴东书于2016年9月5日来到位于天津市南××路××号的“天奕商城”,原告代理人吴东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城负一层A区19号商铺,支付35元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取得商铺出具的票据一张。

随后公证员当场收存所得商品、票据,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针对上述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1日制作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682号公证书。

其中包括附件:照片3张、票据复印件;

在该《公证书》中的购买实物及照片中显示,涉案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KINGSTON”。

并且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也有“KINGSTON”商标,突出使用了商标的主要部分。

其中公证书中显示的票据复印件显示是陈瑞东的手机号码,对此被告也当庭承认。

原告合理支出包括购物消费35元、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

另查,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与王宪秋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案外人王宪秋将其在天奕商城电器商场租赁经营的商铺负一层A区19号(7.5平方米,年租金20638元)转让给陈瑞东,转让费22500元。

同时原商铺出租人天津市盛兴达天奕电器商场同意将与王宪秋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变更为陈瑞东。

2016年2月20日陈瑞东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市红桥区利谦佳电器商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利谦佳电器商行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作为“金士頓”中文商标、“KINGSTON”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涉案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利谦佳电器商行所销售的带有“金士頓”中文商标、“KINGSTON”商标的U盘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利谦佳电器商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此,本院根据原告“金士頓”中文商标、“KINGSTON”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合理支出购物消费35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903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利谦佳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利谦佳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合理支出购物消费35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035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利谦佳电器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明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弘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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