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6166号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国新罕布什尔斯特萨姆多梅大道2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毓东,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欧路鞋业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号*楼D118档。
经营者:欧阳坤,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添柏岚许可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欧路鞋业行(以下简称欧路鞋业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潘小军、人民陪审员谢敏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添柏岚许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路鞋业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添柏岚许可公司诉称:原告添柏岚许可公司作为第361147号商标权人,添柏岚系列产品销售遍及世界多国,并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很高的品牌知名度,产品深受消费者认可。
经过原告添柏岚许可公司的调查人员长期的调查,发现被告欧路鞋业行为了谋取利益,未经原告添柏岚许可公司授权擅自使用原告添柏岚许可公司商标销售侵犯原告添柏岚许可公司商标权产品。
2015年12月14日,工商部门对被告欧路鞋业行进行查处,并对查获的侵权产品进行扣押。
被告欧路鞋业行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添柏岚许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添柏岚许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添柏岚许可公司的企业以及产品声誉造成严重的损害。
现起诉请求:1.被告欧路鞋业行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添柏岚许可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80000元;
2.被告欧路鞋业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添柏岚许可公司第36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欧路鞋业行承担。
被告欧路鞋业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添柏岚许可公司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添柏岚许可公司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TREEDESIGN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361147,有效期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长筒靴、鞋、鞋底等。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2016年2月26日,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欧阳坤作出荔工商处字[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所列的当事人为欧阳坤,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欧路鞋业行”,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3号一楼D118档。
该决定书查明:欧阳坤持营业执照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3号一楼D118档从事销售鞋的经营活动;
经营期间,欧阳坤购进标有图形标识的鞋,并摆放在上述经营场所对外销售。
2015年12月14日,该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鞋69对。
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61147号)是添柏岚许可公司注册的商标。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是侵犯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61147号)专用权的商品。
该局根据欧阳坤经营期间使用的销售单及询问笔录,确认欧阳坤共购进上述侵权的标有图形标识的鞋72对,并以每对120元的价格销售了标有图形标识的鞋3对,库存量为69对,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确认欧阳坤已售和未售侵权鞋的违法经营额为8640元。
该局认为,欧阳坤销售的鞋在鞋的表面和鞋舌处显著地标示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标识;
涉案商品上的图形标识在构图整体外观上均与注册商标(注册证第361147号)相同;
欧阳坤销售的鞋与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综上,欧阳坤销售商品上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和产品质量造成误解,故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欧阳坤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决定责令欧阳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图形注册商标(注册证第361147号)专用权的鞋69对;
2、罚款1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添柏岚许可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依法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调查取证,复制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欧阳坤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3月1日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等资料。
《证据复制(提取)单》中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照片显示,欧阳坤销售的鞋上标有“”标识,与涉案的第361147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相同。
添柏岚许可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
《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欧路鞋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3号一楼D118档,经营者为欧阳坤,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2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4日,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3号一楼D118档查获侵犯“”注册商标的鞋类产品共69对,经该公司鉴定,证实以上标有“”商标的商品是侵犯添柏岚许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添柏岚许可公司从未授权上述地址上的任何个人或其关联主体生产或销售标有上述商标的商品。
2016年3月1日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显示欧阳坤在2016年3月1日,缴交了10000元,执收单位为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西湾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入项目名称为商标管理罚没收入。
现留存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的对欧阳坤的行政处罚档案资料内,没有显示欧阳坤有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
三、其他查明事实。
添柏岚许可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供了价税合计为2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添柏岚许可公司系第36114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添柏岚许可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荔工商处字[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该局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所附照片来看,欧阳坤销售的鞋上使用了“”标识,上述标识与添柏岚许可公司的第361147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两者构成相同。
欧阳坤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61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欧阳坤持欧路鞋业行营业执照从事涉案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为此,本院认定欧路鞋业行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者,欧路鞋业行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鉴于添柏岚许可公司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欧路鞋业行也没有到庭说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和具体的提供者,故本院依法认定欧路鞋业行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商品侵犯了添柏岚许可公司享有对第36114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欧路鞋业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添柏岚许可公司因欧路鞋业行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和欧路鞋业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欧路鞋业行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添柏岚许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欧路鞋业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000元(该款含添柏岚许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添柏岚许可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欧路鞋业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欧路鞋业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第36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欧路鞋业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包括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欧路鞋业行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