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简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东盛路29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周成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璜,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福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简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13××××.9)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产品性质,并依法合理判决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高璜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高璜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认为“前述不同点仅是细微差异”,那么简成公司阐述的几个主要特点就没有公布,图片也可说明一切:1.颜色差别超级明显;
2.产品型材表面明显线条区分;
3.产品上面明显的合页(门铰)区分;
4.产品配件组合在中上位置,使用规则不一样;
5.开启方式完全不同;
6.矩形为国际国内标准形状,所以不能作为参考依据;
7.纱窗和衣服鞋一样属于通用名词,不能视为理论依据,而我公司并未为此款产品命名为“纱窗”。
二、一审判决中另查明高璜与案外人佛山市迦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达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8日,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为每年4万元。
很明显我方产品为2015年7月10日展示,作为生产型门窗公司有权生产市面通用金属类门窗产品,来做市场调研,并没有销售和各种其他宣传,高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销售和其它宣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认真考虑简成公司提供的依据和说明,故做出明显的错误认定。
高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简成公司的产品构成对高璜专利权的侵犯。
高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简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高璜专利号ZL20143013××××.9、名称为“纱窗”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与生产模具;
2.简成公司立即赔偿高璜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
3.简成公司立即赔偿高璜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费用);
4.由简成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高璜是专利号为ZL20143013××××.9、名称为“纱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5月1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9月24日,专利权至今有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其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2015年7月10日,高璜对简成公司在2015广州建筑遮阳及门窗纱窗展览会/广州电动门窗及围栏护栏展览会上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摄,并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但没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使用状态图使用状态图使用状态图另查明,高璜与案外人迦达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上述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8日,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为每年4万元。
上述合同当事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高璜认可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并非专用模具。
再查明,简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1月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门窗制造;
木门窗、楼梯制造;
金属工艺品制造;
金属结构制造;
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监控系统工程安装服务;
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
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高璜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高璜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简成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简成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高璜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纱窗,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纱窗,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结构上均由窗框、窗纱、把手、旋钮四个部分组成,窗框、窗纱均为矩形;
把手、旋钮位于窗框左侧;
旋钮下方有长条形的底座,旋钮形状呈薄片状,从侧面看旋钮形状略是伞状。
同时两者存在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窗框表面有两个由直线图纹组成的矩形,涉案专利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旋钮位于窗框左侧中上部,涉案专利则在窗框左侧中下部;
3.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形状为不规则矩形,且表面有凹刻图案,涉案专利把手上下两端为弧形,整体近似不规则椭圆,且表面光滑无图案。
但是,前述不同点仅是细微差异,不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整体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简成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南方第05489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及照片显示,简成公司在2015广州建筑遮阳及门窗纱窗展览会/广州电动门窗及围栏护栏展览会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简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且简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金属门窗、木门窗制造,即其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简成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于简成公司提交的宣传画册,该证据仅能证明简成公司未在宣传画册中宣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能推翻高璜公证书所证明的简成公司于展会上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关于简成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简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高璜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高璜诉请简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高璜并无证据证明简成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故对其要求判令简成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高璜也认可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非专用模具,故对其要求简成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高璜主张简成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85000元,以及高璜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15000元,由于高璜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简成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简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高璜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简成公司在本案应赔偿高璜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8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简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高璜专利号为ZL20143013××××.9、名称为“纱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简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璜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28000元;
三、驳回高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简成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高璜是名称为“纱窗”、专利号为ZL20143013××××.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高璜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简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专利产品为纱窗,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纱窗,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均为矩形设计,均由窗框、窗纱、把手、旋钮四个部分组成;
窗框、窗纱均为矩形,四条窗框的宽度基本一致;
把手、旋钮位于窗框左侧;
旋钮下方有长条形的底座,旋钮形状呈薄片状,从侧面看旋钮形状略呈伞状。
两者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被诉侵权产品窗框表面有两个由直线图纹组成的矩形,本案专利没有此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旋钮位于窗框左侧中上部,本案专利则在窗框左侧中下部;
3.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形状为不规则矩形,且表面有凹刻图案,本案专利把手上下两端为弧形,整体近似不规则椭圆,且表面光滑无图案。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未请求保护颜色,因此两者的颜色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不予考虑。
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上述不同点均是细微差异,不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整体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简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其有权生产市面通用金属类门窗产品,但简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因此本院对简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简成公司还认为其系向他人购买零部件回来后进行组装,并没有实施制造行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简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简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