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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213刑初48号
案件名称杜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曲阜市,暂住青岛市李沧区。

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2年4月9日被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姜移风,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姜移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杜某某多次从山东圣某啤酒有限公司购买啤酒,灌装入有“青岛啤酒”字样的啤酒桶内,假冒青岛啤酒对外销售,共计2000余桶,非法经营数额100000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某被查获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经营的数额,系其主动坦白交代,构成自首,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杜某某多次从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的山东圣某啤酒有限公司购买啤酒,灌装入有“青岛啤酒”字样的啤酒桶内,假冒青岛啤酒对外销售,共计2000余桶,非法经营数额10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顺福饭店采购单,单县酒楼购买啤酒收据、被告人记账本,鲁B×××××号大货车过卡口信息及鲁B×××××小型车过卡口信息,山东圣州啤酒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车辆挂靠合同,情况说明,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02)曲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证人阎某、翟某、石某、郭某、刘某、汪某、周某、马某、宋某、祖某、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青岛啤酒公司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某被查获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经营的数额,系其主动坦白交代,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但不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

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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