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证保18号申请人: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锚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付民,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聚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水琚王村青青路(镇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聚美电器有限公司涉嫌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该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为由,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涉嫌侵犯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68××××.3,名称为“补水仪滑板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等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聚美电器有限公司涉嫌侵犯申请人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1520680171.3,名称为“补水仪滑板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若干,并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
二、查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聚美电器有限公司专门用于生产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并对该模具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