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民初755号 原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住所地荷兰埃珀。
法定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PieterDirkRademaker),特别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苏州公司)与被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以下简称VMI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
原告萨驰苏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萨驰苏州公司在中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SRS-H智能化一次法成型机及相关产品不侵犯VMI公司ZL200780038673.4专利权。
事实和理由:萨驰苏州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收到VMI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的警告函,VMI公司在警告中声称,萨驰苏州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SRS-H成型机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专利记载的相关技术,侵犯了涉案专利在内的七件VMI公司在中国的专利权。
VMI公司自发出警告后迟迟不对萨驰苏州公司提起诉讼,VMI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萨驰苏州公司公司上市所在的香港联合交易所递交了投诉函,同样声称萨驰苏州公司生产、销售的SRS-H成型机侵犯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七件VMI公司在中国专利的专利权,对萨驰苏州公司的上市过程造成很大干扰。
为尽快结束原、被告之间关于SRS-H成型机是否侵犯涉案专利这一问题的不确定状态,萨驰苏州公司已经于2016年7月25日向VMI公司发送了催告函,VMI公司也已经在2016年8月1日签收了该催告函,但VMI公司至今仍然未对萨驰苏州公司提起诉讼。
萨驰苏州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被多篇现有技术所公开,萨驰苏州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SRS-H成型机系实施现有技术,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VMI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系萨驰苏州公司针对VMI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在VMI公司已经启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萨驰苏州公司不应当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就本案涉案专利ZL200780038673.4,VMI公司已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针对萨驰苏州等被告的专利侵权诉讼。
在VMI公司已经提起诉讼,启动侵权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萨驰苏州就相同的法律关系的确认不侵权诉讼不应受理,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二、本案之前,萨驰苏州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已经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在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获得受理(案号:(2016)沪73民初269号)。
萨驰苏州公司再次向苏州中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提交相同事实和理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本院不驳回萨驰苏州公司起诉,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人民法院审理。
萨驰苏州公司就管辖权异议答辩认为:一、VMI公司就本案所涉专利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起诉日期应当以人民法院受理日期计算,而不能以提交诉状的日期计算,被告签收书面催告函的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而专利侵权诉讼的受理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因此VMI公司的起诉时间在书面催告函收到一个月之后,故答辩人就本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应当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4号)中明确,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依照民事诉讼法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纠纷发生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提起的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吸收。
基于上述通知,萨驰苏州公司认为,本案与VMI公司之前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属两个独立的诉讼,不应被吸收。
三、VMI公司指称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争议当事人为萨驰上海公司和VMI公司,而本案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萨驰苏州公司和VMI公司,两案争议主体不同,且VMI公司当庭承认其分别向萨驰上海公司和萨驰苏州公司发送了警告函。
该行为本身表明其认可萨驰上海公司与萨驰苏州公司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故本案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属针对两个不同主体的不同侵权行为的两起诉讼,萨驰苏州公司提起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四、萨驰苏州公司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苏州,根据民事诉讼的管辖原则苏州中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萨驰苏州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收到了VMI公司就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七个专利发出的侵权警告函。
萨驰苏州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VMI公司发送了催告函,VMI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收该函。
2016年8月31日,VMI公司以萨驰苏州公司、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山东盛世泰来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就涉案专利向本院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案于2016年9月2日立案,案号为(2016)苏05民初59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的规定,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具备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应当予以受理:第一,权利人发出了侵权警告;
第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书面催告;
第三,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
具体到本案,萨驰苏州公司在收到VMI公司警告函之后,于2016年7月25日向VMI公司发送了催告函,该催告函VMI公司于2016年8月1日进行了签收。
2016年8月31日,VMI公司向本院提起了就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侵权诉讼。
该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收到催告函一个月以内。
同时,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之一为权利人在催告程序后的合理期间未提起争议解决程序,而不是权利人在催告程序后的合理期间提起争议解决程序未被法院立案。
尽管VMI公司另案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的立案日期为2016年9月2日,但是并不能就此认为萨驰苏州公司符合具备了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
因而,在法律关系同一的情况下,权利人在催告期间内已经就同一专利在先向本院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被警告人再在催告期间届满后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应当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山东盛世泰来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VMI荷兰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