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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钊、田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7刑初1469号
案件名称樊钊、田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樊钊;田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4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钊,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辩护人汪银平,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宇,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辩护人夏琛,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俊伊,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钊、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樊钊及其辩护人汪银平,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陆俊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樊钊、田某某等人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老朱枫公路XXX号XXX幢上海几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生产假冒“美宝莲Maybeline”商标的眼部及唇部卸妆液。

2015年12月22日,执法人员至上述地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大量假冒“美宝莲Maybeline”商标的眼部及唇部卸妆液等物,其中40ML装1,200箱(48瓶/箱,共57,600瓶)、70ML装920箱(63瓶/箱,共57,960瓶)、150ML装220箱(36瓶/箱,共7,920瓶)。

经鉴定,“美宝莲Maybeline”商标在中国已注册,上述商品均系假冒“美宝莲Maybeline”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977,720元。

2016年4月4日,被告人樊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樊钊、田某某的供述,证人雍某某、谭某某、屈某某、苏某1、凡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倪某、蒲某某、苏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清点记录,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权利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公证书,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钊、田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樊钊、田某某予以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樊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案发前已经进行了实际销售,故对于鉴定的货值金额497万余元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樊钊、田某某等人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老朱枫公路XXX号XXX幢上海几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生产假冒“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的眼部及唇部卸妆液。

2015年12月22日,执法人员在上述地址当场查获大量标有“美宝莲”、“MAYBELLINE”注册商标的眼部及唇部卸妆液等物,其中40ML装1,200箱(48瓶/箱,共57,600瓶)、70ML装920箱(63瓶/箱,共57,960瓶)、150ML装220箱(36瓶/箱,共7,920瓶)。

经鉴定,上述查获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其所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合计价值人民币497万余元。

2016年4月4日,被告人樊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清点记录,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疑似假冒“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的商品等物的情况。

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公证书,证实“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在中国大陆已注册,本案查获的眼部及唇部卸妆液均为假冒“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的商品及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等情况。

3、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查获的假冒“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4,977,720元。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樊钊、田某某等人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樊钊、田某某等人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樊钊、田某某的供述,证人雍某某、谭某某、屈某某、苏某1、凡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倪某、蒲某某、苏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樊钊、田某某等人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人员生产假冒“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宝莲”、“MAYBELLINE”注册商标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利人均系莱雅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三类,包括化妆品、化妆用品及化妆制剂等。

被告人樊钊、田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49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钊、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樊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樊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樊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于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的假冒“美宝莲”、“MAYBELLINE”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品名、规格、件数亦无异议,但对于鉴定的货值金额497万余元提出异议,其认为在案发前已经进行了实际销售,有被告人樊钊的供述、证人雍某某等的证言、w出货明细可以证实,故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而非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关于w出货明细,其上仅载明出货日期、商品规格、数量等信息,而未载明商品的具体名称,且商品规格、每箱瓶数与当场查获的商品无法对应;

关于被告人樊钊的供述,其对于是否进行过实际销售、实际销售的下家、具体的销售金额等事实均存在先后不一致的供述,且未提供销货凭证、物流信息以及销售下家的线索;

而证人雍某某等的证言亦无法证明实际销售价格,故无法查清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综上,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竺蓥森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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