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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嘉园商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民初48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嘉园商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嘉园商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8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苏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嘉园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市白云区新景街大埔南。

经营者:李锦新,男,汉族,1943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森中,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嘉园商店(以下简称嘉园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龚苏芳,被告嘉园商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森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嘉园商店辩称:1.我方为合法经营的商铺,销售的商品均是合法取得,并具备正常的进货渠道,我方不具备对所售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识别能力,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2.我方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将涉案商品下架封存,并积极与供应商联系,已经尽到必要的事后注意义务,原告起诉我方并不能起到打击商标侵权商品生产者的作用,其本意是恶意牟财。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根据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军的申请,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埔村大埔综合批发市场对面的一间标有“嘉园超市大埔店”招牌的商场。

吴志军进入该商场,购买了三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

吴志军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5年10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1878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电脑小票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十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收款收据一张,日期为2015年7月8日,记载“金装华夏95年干红葡萄酒(桶)75、烟台金装华夏15年干红葡萄酒75、烟台华夏1992高级干红葡萄酒75”等字样,该收据上加盖有“嘉园超市”字样的印章;

抬头为“嘉园超市大埔店”电脑小票一张,显示金额合计为138元。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有:葡萄酒三瓶,其中包括本案被控侵权商品“金装华夏15年橡木桶”“金装华夏1992高级干红葡萄酒”各一瓶,中粮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及外包装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背面标签及外包装使用的“金装华夏”字样,与其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使用的“HUAXIA”字样,与其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及瓶颈处结合使用长城图案及英文字样,与其第70855号“”构成近似。

经庭审质证,嘉园商店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的。

中粮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包括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750元、公证购买费用、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发票号码为40740788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以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嘉园商店提交了其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盈生食品经营部签订的《广州市嘉园超市供货购销合同》、出货单、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中,出货单记载日期2015年5月12日,货品名称为烟台15年金装华夏,数量为4支,单价为15元,金额为60元;

货品名称为烟台金装华夏干红1992,数量为4支,单价为15元,金额为60元。

上述证据拟证明嘉园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其生产厂家是合法存续的企业。

经庭审质证,中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嘉园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3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酒类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和第3244779号“”八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嘉园商店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地址和名称,均与嘉园商店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上记载的名称和地址基本一致,嘉园商店亦当庭表示被控侵权商品确系其销售的,故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嘉园商店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金装华夏15年橡木桶”上的“”图案标识,以及“金装华夏1992高级干红葡萄酒”上的“”图案标识,与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比,均由绵延的山脉与城墙组合而成,主体部分与长城图案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及背面使用的“金装华夏”字样及“华夏”繁体字样,与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使用的“HUAXIA”英文字样,与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生产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嘉园商店虽然提交了其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盈生食品经营部签订的《广州市嘉园超市供货购销合同》、出货单、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但因合同相对方未予以确认且相应单据均为自行制作,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此外,经过中粮公司的长期使用和推广,涉案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嘉园商店作为专业酒类行业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酒类商品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对其是否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具备较高的审查义务,嘉园商店未能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销售了侵犯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中粮公司要求嘉园商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中粮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有相应票据,但未证实仅系本案支出,鉴于中粮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主张的公证费和取证费等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嘉园商店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嘉园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嘉园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嘉园商店负担6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嘉园商店负担部分由其于上述履行期内原告直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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