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590号原告:张绍恩,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全,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河,男,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营市。
被告: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盖林,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绍恩与被告王河、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鲁01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张绍恩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终4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绍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全,被告王河、被告汇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200910131027.3号发明专利及200920151615.9号、200920151616.3号、200920151617.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单独发明人;
2.确认原告为上述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6000元;
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汇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独资股东王河商定,由原告以自身技术入股被告汇能公司,由被告汇能公司提供设备、资金、人员,研发“制动能振动储能利用装置项目”。
根据以上约定,同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河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占有被告汇能公司1%股份。
其后,原告研发成功了“汽车液压制动节能器”。
2008年12月,被告汇能公司以董事会的名义将原告驱逐出公司,不但没有将1%的股份过户给原告,而且2009年4月,被告王河将原告研发成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200910131027.3和实用新型专利200920151615.9、200920151616.3、200920151617.8,专利权人、发明人均注明是被告王河,剽取了原告的研发成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河、汇能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并非是汇能公司的总工程师,而是在汇能公司先后担任技术员和副总工程师,系公司员工。
2.本案争议的四项专利在研发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做出实质性贡献,该四项专利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当是四项专利的发明人。
3.被告所使用的专利至今没有商业化运作,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任何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在汇能公司的工作及任职情况2007年3月7日,被告王河发起设立汇能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制动储能产品研发及生产。
2011年8月4日,汇能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王河变更为盖林。
2007年6月16日,被告汇能公司与原告张绍恩签订《分红型股权赠与协议书》一份,约定汇能公司将其中10万股权赠与张绍恩,作为分红型股权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
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了《山东汇能员工保密合同》一份,确认张绍恩在汇能公司处任职期间应承担的保密义务。
2007年8月24日,原告张绍恩(甲方)与被告王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投资(空白)万元人民币,参与乙方制动能振动能储能利用装置项目(刘艳阳相关专利研发项目专利号:ZL01231816.7,申请号:PCT/CN2003/000552,国际公布号:WO2004/041577A1),形成入资股份投资。
占有股份比例为研发股份的1%。
2.甲方同时拥有乙方技术所开发产品的合作股分,占有比例,应符合相应股权比例。
甲方有权参与乙方以各种形式组建的公司董事会,获有一席董事资格。
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
……”被告王河及被告汇能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协议书系王河代表汇能公司签订。
签订上述协议书同日,张绍恩与王河在《分红型股权赠与协议书》及《山东汇能员工保密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作废”。
王河还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绍恩现场签署的山东汇能员工保密合同作废。
2007年6月15日,被告汇能公司作出(2007)002号《关于公司各主管职务的任命决定》,任命张绍恩为副总工程师,负责生产技术制定。
2008年2月28日,汇能公司总工程师办公室作出一份技术部门科室分工及人员任命名单(汇能技制字[2008]第003号),载明如下内容:“设计室:承担马达泵、变量机构、配流阀组、减震器、储能器、低压油箱、液压管路的图纸整顿、改型、装配图、设计等工作,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技术文件的制作。
设计员有李克泉、王雷雷等。
研发室:承担传动器的改进设计(分体设计)、马达壳体的设计,新产品、新结构的设计,验收标准的制定等工作。
设计员有李艳等人。
”上述名单中涉及的人员于名单作出之日在技术部门科室建制加入申请书上签字。
2008年4月开始,原告因病休息,之后未再去汇能公司处上班。
根据原告提交的2008年4月16日在汇能公司总工程师办公室召开会议的会议记录记载,参加会议人员有张绍恩、郝建国、李克泉、李艳等。
内容为:接上级指示:1.李克泉打印马达壳体马达传动系统图纸一套,交付李艳,(包括花键轴,壳体,马达缸体,斜盘,柱塞,变量机构以及阀板的接口和外形尺寸)。
2.李克泉携带本人计算机,搬至郝厂长办公室。
3.李艳携本人计算机搬至郝厂长办公室。
4.其他人员不分男女一律下车间。
5.封闭两个技术科室,即日下午交接完毕。
关于上述会议纪要提及的马达壳体马达传动系统图纸,被告于第一次证据交换中提交了壳体、马达缸体、侧盘的设计图纸,经本院释明,其于第二次证据交换中补充提交了花键轴、柱塞、变量机构的设计图纸。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系会议记录中记载的图纸,认为系被告加工篡改后形成的。
2008年12月,被告汇能公司董事会表决通过了《公司董事会关于对张绍恩同志股份问题及工作安排的意见》,内容如下:“张绍恩原任公司副总工程师代行总工程师职权,下设总师办及技术科室。
2008年4月离职,公司因发展需要同时解散总师办,取消相应设置。
(一)张绍恩同志在任职副总工程师期间,与公司董事长签订的股份协议,没有上报公司董事会通过。
公司董事会不予承认。
据董事长王河表述,张绍恩同志所持有股份,应为其在刘艳阳专利技术研发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所赠予。
而公司在本年度四月高层会议上已决定,终止对刘艳阳专利技术的使用及研发,相关联的融资投资以及股份问题也相应结束。
(二)在终止刘艳阳专利技术研发后,公司使用新的资金及技术研发,已形成新的股权结构。
在此期间,张绍恩同志并没有介入到新的研发之中,所以不应持有新的股权。
(三)张绍恩同志在公司工作期间,任劳任怨,勤勤恳恳,是公司全体员工有目共睹的。
在今后的使用中,应考虑他身体状况,安排与他本人专业相符的工作,同时也应根据他的新任职务核准报酬。
”关于原告张绍恩为汇能公司做出的贡献,原告还提供了2008年4月18日由被告汇能公司盖章的对原告张绍恩的2007先进个人表彰通报,内容为:“我公司产品‘汽车液压制动节能器’逐步走向成熟期,现对总工程师张绍恩同志为该产品作出的工作进行通报表扬。
……2007年6月受聘于本公司任总工程师,……对产品的定型作出了重要贡献,特此表彰。
”被告称上述表彰通报系根据原告要求,在其自行打印的材料上盖章的,不是汇能公司的红头文件。
关于汇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
汇能公司提供了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及分别由原告及被告王河签字的借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汇能公司处领取工资的事实,上述工资发放表中有部分表格中有原告签字。
原告对借据认可,对其签名的两张工资表,认为时间均在2008年3月,其中一张1500元的金额有改动,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3000元的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时间较长记不清楚了。
对没有其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
2010年6月4日,被告汇能公司委托天津汽车检测中心对其提供的两辆尼桑碧莲NGW40型大型普通客车加装YDL11-160型液力缓速节能系统后对照相关标准进行了燃料消耗量及排放检验。
二、涉案专利的申请、授权及转让等情况2009年4月20日,王河以发明人的身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气(液)四向超载式离合器”的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9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专利号为200910131027.3。
该专利共有两项权利要求,其内容为:1.气(液)四向超越式离合器,其特征在于:不管动力从哪一端输入,离合器都能实现顺时针和逆时针两个方向的结合和超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液)四向超越式离合器,其特征在于:离合器需要换向时,通过控制气(液)力动作,推动活塞,压紧并带动滚柱保持架逆转,从而使滚柱贴紧外挡圈的另一侧斜面,实现离合器反方向的结合和超越。
2017年3月1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盖林。
2009年4月20日,王河以发明人的身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高速混联式液力缓速节能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200920151615.9。
该专利涉及一种液压节能型的动力传递装置,主要应用于汽车液压缓速节能等。
2015年3月25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北京汇能高科国际流体动力工程研究院。
2015年7月22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青岛汇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14日,该专利出质于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
2009年4月20日,王河以发明人的身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重载混联式液力缓速节能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5月2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200920151617.8。
该专利涉及一种液压节能型的动力传递装置,主要应用于汽车液压缓速节能等。
2015年3月25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北京汇能高科国际流体动力工程研究院。
2015年7月22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青岛汇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2009年4月20日,王河以发明人的身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四元混联式汽车液力缓速节能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200920151616.3。
该专利涉及一种四元混联式汽车液力缓速节能系统,主要用于汽车缓速节能等。
2017年2月20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盖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专利权证书及索引文件、工商登记信息、汇能公司的文件、会议纪要,被告提供的协议、保密合同、图纸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专利权属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涉案四项专利的发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因此,认定原告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取决于其是否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其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中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并且被告主张王河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也应当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进行了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分析评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在被告汇能公司处从事的工作及作出的技术贡献。
根据被告汇能公司的相关文件,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总工程师职务,主持总工程师办公室工作,职权为负责生产技术的制定。
被告汇能公司在表彰通报中也认可原告对产品定型作出了重要贡献。
对于原告作出的技术贡献,根据原告所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将刘艳阳专利的连体设计改进为传动箱与泵马达箱的分体设计;
将刘艳阳专利的马达缸体的柱塞数由8柱改为9柱,解决了壳体经常爆裂的问题;
主管工艺,创建了汽车液压制动节能器的整体流水线大批量生产工艺系统;
发明了液压马达与配流盘保压泄荷结构工艺,释明转速高达4000转/分;
设计了壳体的安全限压保护装置,在高压下压力油泄回油箱,使产品可适于产业化生产;
创建了整体加工工艺等。
可见,原告在被告汇能公司的主要工作职责范围及作出的技术贡献是生产加工工艺。
对于被告汇能公司处的液压制动节能器设计图纸,被告汇能公司提交了2008年4月16日会议纪要提及的马达壳体马达传动设计图纸。
被告认为,原告在2008年4月离开汇能公司之前,并非是发明设计人,而是负责工艺,仅对制图者的图纸进行审批、生产,会议记录中记载的内容是要求李克全打印图纸交付李艳,但不能说明这些图纸就是原告发明设计的,而且会议记录上只有马达壳体马达传动系统图纸,其内容与被告申请专利的设计思路、设计方案均不相同。
其中在2008年4月的马达壳体生产加工图纸中已经显示,马达壳体为分体式,该修改建议与原告有关,但该建议对涉案专利没有实质性影响,只是外观作了调整。
原告对上述图纸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经过了被告加工篡改,但从中也可看出一些原告进行研发的蛛丝马迹,原告提出的分体设计实质性技术构成和两个实用新型专利的泵马达机械变量和一个实用新型的液压变量实质性技术构成都已成为三个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原告是提出这些实质性技术方案的人,并由此而实现了四个专利的技术方案,系发明人。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会议纪要提及的图纸为马达壳体、马达传动系统图纸,具体包括花键轴,壳体,马达缸体,斜盘,柱塞,变量机构以及阀板的接口和外形尺寸,被告提交了包括上述构件的图纸,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反证据或合理理由予以推翻。
从图纸内容来看,主要涉及各部件的装配及尺寸,未体现其结构与涉案四项专利存在相同或关联之处,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在上述图纸的基础上进行改进而来。
二、关于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专利的研发资料。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艳阳的“汽车制动贮能利用装置”、“汽车制动能和车轮振动能利用装置”、“汽车能量再次利用的装置及其方法”实用新型专利的索引文件,拟证明其早在2006年即着手研究涉案专利;
2.原告曾任职的大河机床厂的数控立式机床的装配工艺图,拟证明涉案专利采用的液压系统的技术来源。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刘艳阳的相关专利文件不能证明其主张,大河机床厂的图纸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刘艳阳专利文件本身记载的发明人为刘艳阳而非原告,从刘艳阳专利内容来看,刘艳阳的名称为“汽车制动能和车轮振动能利用装置”发明专利涉及一种包括液压马达泵、可控转换阀、贮能器、控制单元和贮液箱的装置,名称为“汽车能量再次利用的装置及其方法”专利涉及一种包括电控单元、蓄能器、贮液箱、减振器以及电控单元控制的溢流阀等的汽车能量再次利用的装置及方法,名称为“汽车制动贮能利用装置”专利涉及一种包括主动齿轮、被动齿轮、主轴、贮能离合器等的汽车制动贮能利用装置。
而涉案的发明专利为“气(液)四向超越式离合器”,刘艳阳专利中虽也有离合器,但二者结构不同,涉案其余3项实用新型专利均为动力传动装置,与刘艳阳的专利文件记载的结构也不相同,属于不同的发明创造。
对于原告提供的大河机床厂的图纸文件,首先上述图纸文件的所有人为大河机床厂,其次其内容为数控立式钻床的装配工艺图,与涉案四项专利之间无法体现技术上的关联性。
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文件资料既不能证明系其个人的技术成果,与涉案专利也不存在技术上的直接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被告为证明王河设计发明涉案四项专利的过程,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离合器的设计图纸4张及2009年初四项超越式离合器的设计图纸草图4张,为轴、插圈、气动缸体、整体的设计图纸;
2.2008年至2009年以后,被告申请四项超越式离合器发明专利过程中对离合器及其零部件的设计变更过程及设计方案草图14张;
3.王河保存的发明四项超越式离合器过程中的设计草稿、设计变更草图、变量力计算、液压变量计算等草稿共88页,其中部分是用铅笔书写的草稿。
被告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王河设计发明涉案四项专利的过程,上述发明设计与原告在汇能公司时参与的项目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资料,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图纸没有尺寸和日期,生成日期无法确定,不具有真实性,与涉案专利没有关联性。
在李克全交付李艳的图纸中和李克全2009年初交付李艳的图纸中就有液压离合和超越离合器的设计,且是原告改变了刘艳阳电磁离合器不灵活的缺陷,改进为液压超越离合器,可以适用产业化应用,而王河提供的都是液压离合器,没有质的变化,无论哪种液压离合器都是原告的液压离合器的功能替代,王河与李艳进行的是常规设计,属于不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是一般性的设计劳动,是辅助人员的工作。
而原告提供了大河机床厂液压气压原理图,原告对此均已掌握这些技术,其于2008年2月28日明确指示李艳进行传动器改进设计,李艳进行的常规设计和现有技术都是其实质性技术构成,按照合同分工王河不参与研发,所以王河没有主体资格。
对原告提供的设计草稿、草图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王河仅提供物质条件,进行组织管理,接收研发成果,原告对四个专利的整体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是发明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研发资料能够体现出相关技术构思,并且能够看出其中部分草图草稿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反映了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
根据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研发资料的综合对比,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并非个人的技术成果,以此不能证明其研究涉案专利的过程,而被告提供的研发资料体现了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
并且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系由其独立研发,既不是执行其本职工作,也不是执行被告汇能公司的工作任务,其应当能够提供记载其技术构思的原始资料,然而原告并未能提供,其在审理中针对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问题作出的技术说明并非原始的研发资料,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由其独立研发的事实。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实质性创造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其主张其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关于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追加青岛汇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汇能高科国际流体动力工程研究院为本案第三人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绍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44元,由原告张绍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