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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与朱检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2348号
案件名称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与朱检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朱检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2348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院4号楼2层289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奇,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检朵,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滢滢,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检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奇,被告朱检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滢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4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是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小苹果时尚坊),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和仓储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品牌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障原告的权益。

被告朱检朵辩称,一、2020年9月,因生产涉案产品的生产商被有关部门依法取缔,被告意识到该工厂生产的涉案产品涉嫌侵权,随即下架了淘宝店“小苹果时尚坊”的有关产品,因被告与工厂相隔不远,被告接单后再到该工厂零星取货,该工厂被取缔后被告没有任何库存;

二、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并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自2020年3月开始销售涉案产品“吴建豪同款鞋2020新款懒人半拖鞋女百搭情侣帆布鞋外穿包头拖鞋男”,每双均价200多元。

至2020年9月下架时止,该款产品总共上架半年不到,期间也受疫情影响,销售量十分不理想,除去刷单等交易次数,实际销量不足100双,每双取货与实际销售差价不到几十元,扣除人力成本和快递成本、给平台的推广费用、另外支付的刷单费用,被告就该涉案产品的销售最终处于亏损状态。

纵观被告关于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销售周期短、销量小、利润空间小,在整个市场经营活动及疫情大环境下,被告展开的这一场小小的销售活动细微得几乎没有激起什么水花,既无利润可言,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并不清楚涉案产品可能存在侵权的情况,在得知生产工厂被依法取缔后,也立即下架涉案产品,对涉嫌侵权并无恶意。

被告当时并不知道涉案产品可能存在涉嫌商标权侵权的情况,因与当时生产工厂离得比较近,被告小本经营,在淘宝店上接单后到工厂取货,对于产品的真实性从未怀疑,对可能对原告商标造成侵权并无恶意;

四、原告对其怠于采取措施导致可能产生的扩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然而,原告在发现可能涉嫌侵权的情况下,怠于通知淘宝平台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豫郑证内经字第346号《公证书》显示,原告早于2020年7月6日就被告销售该款涉案产品进行公证,但于2020年9月4日才提起诉讼,原告对于2020年7月6日后发生的涉嫌侵权结果负有相应的责任,其径自采取诉讼方式要求高额赔偿,存在怠于及时维权以便通过诉讼获取高额赔偿获利的嫌疑,同时变相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及经济负担。

综上,被告对涉案产品可能存在侵权情况并不知情,在得知可能侵权情况下第一时间下架该款产品,同时,被告有关销售行为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恳请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第201100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第201113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百度搜索关键词“XVESSEL”,查找到关于“XVESSEL”品牌相关新闻约10500000个;

“xVESSEL”品牌官方微博,显示粉丝5万人;“XVESSEL”品牌小红书账户,显示176个笔记,粉丝2349人;

得物APP截图,显示xVESSEL品牌共73款商品,关注人数为2685人,非童鞋版帆布鞋价格区间在1000元至6000元间;

2.一点资讯截图,刊登《xVESSEL的第一双鞋就火了,马思纯程潇都穿上了,太好看了》文章;时尚文化潮流在线截图,刊登《xVESSEL联合PHANTOMPROracing带来限定配色》文章;

球鞋资讯中文站截图,刊登《吴建豪主理的xVESSEL迎来同山本耀司的联名合作!

》文章;

新浪网截图,刊登《吴建豪神隐当xVESSEL主理人红到国际荧光粉解构鞋首卖》及《吴建豪个人主理的时尚品牌xVESSEL》文章;

腾讯网截图,刊登《明星大咖巨爱上脚的xVESSEL帆布鞋,吴建豪究竟为它施下了什么魔法?

》文章;

时装LOFFICIEL截图,刊登《xVESSEL新品席卷帝都》;

xVESSEL品牌官方公众号截图,显示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该公众号登载了关于xVESSEL品牌鞋的介绍,包括标题为“吴建豪亲临现场!

xVESSELxLaneCrawford香港快闪活动首日回顾”、“xVESSEL奔驰联名款‘PeacebyPieceBlackSeries’线上‘淘宝新势力周’首发”“xVESSEL连乘YohjiYamamotoFW2020女装系列巴黎时装周”等内容,其中微信商城截图,商城内售卖多款xVESSEL品牌鞋,其中单品最高销售量15000件,销售单价1499元;

3.可信时间戳网页截图,显示腾讯网、搜狐网、新浪网、LACEUP、时装LOFFICIEL、NOWRE等网络平台刊登的关于xVESSEL品牌鞋宣传文章、xVESSEL品牌官方微信公众号内容及得物APP销售情况等。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三性不予确认。

第一,本案的涉案商品或者是销售过程中并没有涉及XVESSEL的商标。

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为XVESSEL,但提交的有关宣传页面显示的是xVESSEL,原告并未就其注册商标严格进行使用。

因此本案的被告无论是对于XVESSEL或者是对于xVESSEL的这两个商标都不存在违法使用或者使用近似商标的情况。

第二,截图不能证明XVESSEL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首先,原告没有严格使用注册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未正确地与其注册商标挂钩。

其次,xVESSELL品牌官方微博显示粉丝数量仅有5万人,小红书的粉丝是2349人,得物网的粉丝数量是2685人。

这些粉丝数量远远没有超过普通的一个短视频,甚至没有超过普通短视频的博主的粉丝数量,且截取的这些网页时间都是在2020年9月6日之后,即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后,无法证明涉嫌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原告的涉案商标已有的影响力,而且有关网页也并没有出现本案涉嫌侵权的商标。

公众号也同样存在不严格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有关的产品页面也并没有清晰的显示商品商标的名字,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跟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宣传的商标名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符合,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

相关截图只能是证明原告有对品牌进行宣传,至于宣传的效果怎么样以及品牌的知名度怎么样,该证据无法证明。

相关宣传文章是多数发布在2019年,基本无法看清楚商标名称,即使被告使用了相似的商标,也并没有造成消费者可能会认为两者存在关联乃至造成混淆的结果。

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的(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4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明明于2020年7月6日到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上下单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侯明明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入“淘宝网”网站,搜索“小苹果时尚坊”关键字,进入“小苹果时尚坊”店铺。

打开并浏览店铺信息,然后按销量查看该店铺所有宝贝。

登录淘宝账户,随机购买了商品名为“吴建豪同款鞋2020新款懒人半拖鞋女百搭情侣帆布鞋外穿包头拖鞋男,粉色38码”,共支付243.26元(订单号:1105218337512591017)。

2020年7月9日,公证人员陪同侯明明在新郑××路二社区店签收了编号为“75368284064683”的中通快递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7月10日,侯明明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账户,打开“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号1105218337512591017”,点击“查看物流”,核对物流单号“75368284064683”与收到的快递包裹单号一致;

点击“订单详情”,核对订单编号一致;

点击“确认收货”,核对宝贝信息、金额,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完成“确认收货”。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购买物品进行封存、拍照。

拍照结束后将上述被封存物品交由侯明明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屏显示,公证购买的鞋子“吴建豪同款鞋2020新款懒人半拖鞋女百搭情侣帆布鞋外穿包头拖鞋男”(累计评论438个,交易成功24个,淘宝价238元,库存6425件)。

经当庭核对,公证封存实物外观密封性完好,经开拆,封存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75368284064683”。

打开快递箱,内有鞋盒一个,鞋盒盖右下方标注有“”标识,鞋盒内装有粉色帆布鞋一双,鞋帮、鞋跟、鞋垫处分别标注有“”“”“”标识。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鞋盒盖上“”标识的“”部分与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相比,仅是白线上半部分从左往右第3个斑点图案多了一个点,整体均构成近似;

鞋跟、鞋帮的“”“”标识白线上半部分斑点图案与原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相比,仅是第三个和第五个斑点不同,两者构成近似,与原告的20110060号注册商标相比,白线下半部分“VESSEL”是后者字母的反写,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鞋垫处的“”标识与原告第20110060号构成相同。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由法院判断。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确认“小苹果时尚坊”店铺为其开设,但被告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可能存在的涉嫌侵权情况不知情,其只是一个销售商,在快递盒的快递单上面已经写明是“龙兴家乞丐鞋半拖款粉色38”,龙兴鞋业是生产商的名字,所以有关的这些商标都是生产商去设计生产,被告在淘宝网销售页面是看不清楚产品商标标识。

在销售的过程中也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对这个商标的可能存在的侵权也不知情,没有恶意。

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调取涉案店铺销售“罗志祥吴建豪同款帆布鞋男滴胶软木厚底运鞋潮百搭休闲乞丐鞋女”(商品ID:620937510393)、“吴建豪同款2020新款懒人半拖鞋女百搭情侣帆布鞋外穿包头拖鞋男”(商品ID:613803895597)、“吴建豪同款腰果花帆布鞋男2020新款重工软木硫化鞋女休闲百搭板鞋”(商品ID:620148534558)、“吴建豪同款鞋2020新款帆布休闲百搭松糕厚底高帮女街拍乞丐鞋男”(商品ID:605311425570)、“吴建豪同款帆布鞋2020新款硫化软木情侣乞丐鞋女厚底松糕鞋潮款”(商品ID:610701487135)和“男女鞋INS潮鞋吴建豪重工软木硫化鞋ulzzang厚底帆布鞋包头拖鞋潮”(商品ID:620671313012)六种商品的后台销售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上架时间、全部销量、单价等)。

2021年2月19日,淘宝公司函复本院并提供相应的交易记录光盘,相关数据显示,“吴建豪同款2020新款懒人半拖鞋女百搭情侣帆布鞋外穿包头拖鞋男”(商品ID:613803895597)共计成交440件,成交金额共计99240.72元,其余ID商品共计成交382件,成交金额共计99940.98元,成交时间分布在2019年至2020年间。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认为是刷单后的数据,公证购买产品真实成交额大概仅有一百多双,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实际销售数量的依据。

原告仅公证购买了一款鞋子,无法证明没有公证的其他鞋子是否存在使用涉案侵权商标的行为。

销售数据显示交易成功的数量,可能包含交易失败和交易终止的情形,真实交易量其实不足100双。

该款产品单价只是两百多元,盈利空间很小,加上推广费用实际上处于亏损状态,没有任何的盈利可言,原告将怠于维权的成本或损失变相推给被告承担。

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虽未对被告店铺其他商品进行公证购买,但是在被告店铺里搜索关键词“吴建豪同款”后出现的6款产品中的1款进行的随机购买,被告上述商品销量达1155双,销售额约25万,被告不仅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刷单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虽无出示票据,但本案是由律师本人出庭,且确实做了购买和公证,客观上会产生费用。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主要参考被告的销量以及销售金额,由法院按法定赔偿裁判。

另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诉讼团队发送邮件披露ID:“小苹果时尚坊”为本案被告。

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下架被诉侵权产品,除《公证书》显示的库存情况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现仍保有库存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侵害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鞋子,与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鞋盒、鞋跟、鞋帮和鞋垫的突出位置,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时,较容易观察到上述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鞋盒盖的“”标识与原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相比,仅白色横线上的点点部分除从左往右第三个斑点图案多了一个点,二者构成近似;

“”标识与原告第20110060号“”相比,点点部分如前述,字符一致,整体结构、元素构成基本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鞋跟、鞋帮的“”“”标识上半部分斑点图案与原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相比,仅是第三个和第五个斑点不同,构成近似;

与原告的20110060号“”注册商标相比,白线下半部分“VESSEL”为后者字符的镜像翻转,二者整体构成近似;

鞋垫处的“”标识与原告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二者整体结构、构成元素完全一致,构成相同;

该标识上半部分的点点图案与原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斑点数量、排列顺序完全一致,构成相同。

综合被诉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被告对于原告公证取证的涉案店铺的宣传、开办情况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在涉案网店宣传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认为其淘宝销售数据存在刷单的行为,但无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原告确认被告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其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本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商品的请求,被告网店虽显示了库存数量,但库存数量可以自行编辑,未必是真实数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相关库存的实际数量及存放位置等信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的情况。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注册时间、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检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朱检朵负担8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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