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进财,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晋江市。
辩护人吴俊猛,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子广,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江市。
辩护人陈志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连细平,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及辩护人吴俊猛、连细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未经授权,雇佣白某等九名工人,在晋江市罗山街道山仔社区育清小学及豪盛家俬厂旁的厂房、仓库组织生产、包装假冒“旺旺”注册商标碎冰冰、假冒“喜之郎”注册商标果冻及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棒棒糖、硬糖等产品。
2016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旺旺”注册商标碎冰冰4960箱、假冒“喜之郎”注册商标果冻1644箱、假冒“喜之郎”注册商标果冻半成品541筐(可装成2164箱)、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棒棒糖124箱、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硬糖320箱,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94903.64元。
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进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进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进财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子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子广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子广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所生产的食品是合格产品、平时表现良好、患有疾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在晋江市罗山街道山仔社区育清小学及豪盛家俬厂旁的厂房、仓库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旺旺”注册商标碎冰冰、假冒“喜之郎”注册商标果冻及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棒棒糖、硬糖等产品。
2016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旺旺”注册商标碎冰冰4960箱、假冒“喜之郎”注册商标果冻1644箱、散装假冒“喜之郎”注册商标果冻541筐(可装成2164箱)、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棒棒糖124箱、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硬糖320箱。
经价格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共计517086.64元。
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1、陈某2、刘某的证言,证明查获涉案生产窝点的经过。
2.证人何某、汪某、张某1、陈某3、林某、李某、张某2、白某、田某杀、蔡某1、蔡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进财等人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在鉴定基准日的出厂价格共计517086.64元。
4.检验证书,证明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结果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5.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李进财及生产地点;
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互相指认并指认生产地点。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物品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驰名商标认定名单及通知,证明“旺旺”、“喜之郎”、“阿尔卑斯”商标注册情况。
8.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投诉书、相关证明及报告,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未授权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生产产品及被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
9.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1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的供述,其二人对指控的事实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的辩护人所提各自当事人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产品质量合格,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进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子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旺旺”注册商标碎冰冰4960箱、假冒“喜之郎”注册商标果冻1644箱、假冒“喜之郎”注册商标果冻541筐、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棒棒糖124箱、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硬糖320箱,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张建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