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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1502刑初11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周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XX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四川省筠连县人。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510575796。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钟秉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于2007年开始在翠屏区南岸金鱼井街3号附1号经营“烟店”,有烟草专卖许可证。

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周江化华电话联系广东上家,通过顺丰物流公司发货,多次购买假冒玉溪、云烟、中华、大重九等品牌香烟,准备春节进行销售。

2016年12月5日,宜宾市南溪区烟草专卖局与翠屏区公安人员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柑子园街一居民楼6楼仓库内进行检查,查获了未销售的玉溪、云烟、牡丹、中华、大重九等七个品种共计985条假冒伪劣卷烟,价值29万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周XX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XX有坦白情节;

2.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

3.被告人周XX属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建议对被告人周XX判处8万元左右的罚金刑;

5.被告人周XX离异并独自抚养一女儿,家庭情况困难;

建议对其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X具备卷烟销售资质,在其经营的翠屏区南岸金鱼井街3号附1号零售店中销售卷烟。

2016年11月,周XX得知可以从他人处购买到假冒的香烟予以销售,遂多次电话联系从他人处购买了假冒的玉溪、云烟、中华、大重九等品牌香烟并通过顺丰物流快递公司邮寄至宜宾。

后周XX将购得的香烟存放于其租赁在翠屏区南岸柑子园街一居民楼6楼仓库内,准备进行销售。

2016年12月5日,宜宾市南溪区烟草专卖局接举报后与翠屏区公安民警前往周XX租赁的仓库内当场查获了尚未销售的玉溪、云烟、牡丹、中华、大重九等七个品牌的香烟共计985条并依法予以扣押送检。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送检的云烟(软大重九)、中华(软)烟、中华(硬)烟、云烟(软珍品)、玉溪(硬)烟、玉溪(软)烟、牡丹(软)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后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南溪分公司依据《四川省2016年下半年在销卷烟(雪茄烟)价格目录》(川烟计[2016]54号)统一价格计算,核定此批次查获的985条假烟批发价合计247511.06元,零售价合计299510.00元,备注假冒国产卷烟。

另查明,1.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12月5日将被告人周XX抓获,周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

2.案发后,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从周XX租赁在翠屏区柑子园的仓库内依法扣押了假冒的大重九烟30条、中华(软)烟30条、中华(硬)烟148条、云烟(软珍品)205条、玉溪(硬)烟372条、玉溪(软)烟155条、牡丹(软红)烟45条,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南溪区烟草局的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被告人周XX的归案情况。

2.被告人周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周XX于2007年开始在翠屏区南岸金鱼井街3号附1号经营“烟店”,有烟草专卖许可证。

2016年11月份,周XX认识了一名广州的名为“夏天”的男子,从该男子手中分10多次,每次4至14箱不等,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购买假烟,准备在春节放在烟店售卖。

周XX从该男子手中购买了玉溪、云烟、牡丹、中华、大重九等共计985条假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6000元,这批烟的市场价格为24万元左右。

3.案件移送函,证实南溪区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送翠屏区公安分局。

4.检查(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12月5日16时,南溪区烟草专卖局与翠屏区公安人员在翠屏区南岸柑子园街一居民楼6楼仓库内进行检查,发现中华(软)烟30条、中华(硬)烟148条等共计7个品种985条卷烟,涉嫌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并在现场对该批卷烟进行抽样。

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南溪区烟草专卖局对下列烟草先行登记保存:云烟(软大重九)烟30条、中华(软)烟30条、中华(硬)烟148条、云烟(软珍品)烟205条、玉溪(硬)烟372条、玉溪(软)烟155条、牡丹(软红)烟45条,共计7个品种,985条卷烟。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依法扣押周XX持有的大重九烟30条、中华(软)烟30条、中华(硬)烟148条、云烟(软珍品)205条、玉溪(硬)烟372条、玉溪(软)烟155条、牡丹(软红)烟45条。

7.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5日查获被告人周XX存放在翠屏区柑子园街仓库查获假烟的情况。

8.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南溪分公司依据《四川省2016年下半年在销卷烟(雪茄烟)价格目录》(川烟计[2016]54号)统一价格计算,核定查获的985条假烟批发价合计247511.06元,零售价合计299510.00元,备注假冒国产卷烟。

9.检验报告,证实由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鉴别检验报告,通过感官鉴别检验法,送检的云烟(软大重九)、中华(软)、中华(硬)、云烟(软珍品)、玉溪(硬)、玉溪(软)、牡丹(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0.顺丰速运提供快递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关于被告人周XX购买假烟的快递信息,寄件单显示其物品寄件地为广东,收件地址为宜宾市翠屏区南岸202工商银行旁,收件人为李伟,电话17084403277,托运物品为“保健品”。

1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被告人周XX具备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的资质。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到广州籍男子“夏天”,无法查询银行卡的交易流水记录。

13.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X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从他人处购进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XX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处以8万元左右的罚金的辩护意见与周XX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XX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卷烟生产、销售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上缴国库。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大重九烟30条、中华(软)烟30条、中华(硬)烟148条、云烟(软珍品)烟205条、玉溪(硬)烟372条、玉溪(软)烟155条、牡丹(软红)烟45条等香烟,予以没收。

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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