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建新,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人孙建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舒晓梅,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常宏敏、书记员毕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新及辩护人舒晓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被告人孙建新租用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拉办事处小石坝村X号民房,在没有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招收工人生产假冒的“富手”牌手套进行销售。
2016年10月12日,民警在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拉办事处小石坝村X号民房当场查获该窝点,抓获被告人孙建新及若干工人,查获“富手”牌900克型号手套101件60600双、800克型号手套120件72000双、700克型号手套260件156000双,600克型号手套180件108000双。
经鉴定,上述“富手”牌手套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人民币256065元。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孙建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新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提出涉案物品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证据无法印证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而价格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市场法鉴定方法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建新无犯罪记录,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孙建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孙建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建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