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临虹路168弄2号1-2层、4-5层、6层601-604室。
法定代表人:JanKreibaum。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师,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丰路31号华南新材料创新园G1栋1005号。
法定代表人:周再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宁,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深圳市丹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海康城国际花园15栋l单元18B。
法定代表人:邢丹。
原审被告: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1号新时代广场15层C单元。
负责人:孙江涛。
原审被告:科莱恩化工(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云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JanKreibaum。
上诉人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丹盛塑胶有限公司、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科莱恩化工(广州)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10061973.1)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深圳市丹盛塑胶有限公司与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深圳市。
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提交初步证据显示,其向深圳市丹盛塑胶有限公司购买了涉嫌侵权的“EXOLITOP1230”阻燃剂产品,该产品包装上并标有“CLARIANT”(对应“科莱恩”)商标。
因此,深圳市既是被告住所地也是被控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
科莱恩(中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深圳为侵权行为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丹盛塑胶有限公司、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科莱恩化工(广州)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在深圳地区从事了相关的侵权行为。
起诉状所称深圳市丹盛塑胶有限公司销售的阻燃剂既不是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科莱恩化工(广州)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所提供,也与三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同。
因此,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深圳市丹盛塑胶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将三者列为共同被告,完全是为了使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而制造的连接点。
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科莱恩化工(广州)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将其列为被告没有理由。
上诉人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假定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指控上诉人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成立,本案也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深圳市丹盛塑胶有限公司、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科莱恩化工(广州)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深圳市丹盛塑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5)粤广南方第087994、094112号《公证书》显示,其向深圳市丹盛塑胶有限公司购买的阻燃剂上有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CLARIANT”,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公司,科莱恩化工(广州)有限公司系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在广东省内的关联企业,因此,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三者可能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至于是否确实构成共同侵权,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院现不予审查。
综上,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