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1526号原告:雷正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全,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飞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剑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必英,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雷正举诉被告深圳市飞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486958.7)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剑锋、饶必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库存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4.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6572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从雷伟华处受让专利号为ZL201430486958.7外观设计专利,专利产品为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并于2015年12月1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变更登记备案。
ZL201430486958.7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9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及原专利权人取得涉案专利权后,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在市场生产、销售,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自己生产、制造,而是从第三方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而来,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已停止销售相关产品。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证明系被告销售,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雷伟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平衡车(车小乖)”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86958.7,专利权人为雷伟华。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将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涉案请求保护的ZL201430486958.7“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专利产品为左右对称结构。
产品两边最外侧为平衡车车轮,车轮轮毂呈旋风形,包含五个近似三角形的镂空结构。
车轮上半部分边缘被弧形车轮罩壳包裹,车轮罩壳内侧与平衡车踏板相连,相连处有三角形图案结构。
从俯视图看,平衡车左右踏板外形近似六边形,中间相接处较窄,踏板表面有斜线沟槽纹理,中间连接处左右各有一个半椭圆形表面带竖线纹理的控制指示灯装置。
左右踏板连接处前侧表面还各有一个由多条折线结构构成的装饰灯装置,而后侧面对应位置无此设计。
从后视图看,侧面靠近右车轮处有两个圆形开关按钮、充电插口设计。
从仰视图看,平衡车底部中间连接处表面有明显的沟槽纹理结构,两边有近似四边形纹理结构。
2016年2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浙绍虞内证经字第10050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2月23日原告委托操作人陈某某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田某、工作人员倪某某见证下,操作电脑以登录名“普健9”登录“www.alibaba.com”网站,进入供应商“shenzhenfliertechco.,ltd”店铺,该店铺页面有被控侵权产品“2015newsetchinafactorysellcheaperadultescooterwithce/fccapproval”销售展示。
原告下单购买该被控侵权产品一件,金额850元。
网页操作过程由屏幕录像软件录像保存,公证处公证人员拍照、打印实时网页后,制作保全证据工作记录。
2016年2月25日下午17时22分,陈某某在公证处公证员田某、工作人员阮某某见证下签收了上述订单邮件,内有被控侵权产品电动平衡车一件及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等,后由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对邮件进行拍照、封存。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邮寄包裹,该包裹无开拆的痕迹,包裹快递单上寄件人“飞儿智能”,填写的地址与被告住所地基本一致,收货人、收货地址与原告网络订单所留信息一致。
经法庭开拆包裹,包裹内有被控侵权产品平衡车一件、充电器一件、说明书一份,包装盒及说明书上无生产厂商的标识与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动平衡车,呈左右对称结构。
产品两边最外侧为平衡车车轮,车轮轮毂为中心圆形的三直辐条设计。
车轮上半部分边缘被弧形网格纹状车轮罩壳包裹,车轮罩壳内侧与平衡车踏板相连,相连处有三角形图案结构。
从俯视图看,平衡车左右踏板外形近似六边形,中间相接处较窄,踏板表面有斜线沟槽纹理,中间连接处左右各有一个半椭圆形,椭圆形表面有两头尖的椭圆形指示灯设计。
左右踏板连接处前侧表面各有一个由多条折线构成的装饰灯装置,而后侧面对应位置则无此设计。
从后视图看,侧面靠近右车轮处有两个圆形开关按钮、充电插口设计。
从仰视图看,平衡车底部中间连接处表面有明显的沟槽纹理结构,两边有近似四边形纹理结构,右侧的车底有点状组成的圆形音箱孔。
通过比对,二者属相同产品,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车轮轮毂呈旋风形,包含五个近似三角形的镂空结构,被控侵权产品轮毂为中心圆形三直辐条设计;
2.被控侵权产品外罩表面有暗网格纹路,涉案专利没有网格纹路;
3.被控侵权产品左右踏板前侧多条折线装饰灯设计,折线夹角稍小于涉案专利折线夹角;
4.被控侵权产品底部中间连接处的沟槽纹理密度略小于涉案专利,且被控侵权产品右侧的车底有点状音箱孔,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5.从俯视图看,左右踏板中间连接处的椭圆形表面涉案专利为带竖线纹理,被控侵权产品为两头尖的椭圆形设计。
原告主张涉案维权支出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告主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97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为85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手续合格通知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证实。
为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原告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证明涉案专利向案外人实施许可基础费用50万元,每销售一台需支付许可费30元。
被告不认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际履行,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请求本院根据涉案的专利具体情况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等,酌情认定被告赔偿金额。
被告认为其在涉案网络平台销售相关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具有合法来源,并非由被告制造,且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经查,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的痕迹,包裹快递单上寄件人与被告一致,收货人、收货地址等信息与公证的网络订单信息亦一致,原告提交的收据上也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
被告否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与查证的事实不符。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以此证明2016年1月18日向案外人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FT4000B代步车”9件,金额总8606.61元。
证据二为《出库单》,出库物品名称、金额、单位与《产品购销合同》一致。
证据三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平衡车,数量9台,金额为8606.60元,开票日期2016年1月25日。
证据四为被告员工与“永康久久科技”的聊天记录复印件,被告以此证明与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洽谈经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与涉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与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均能互相印证,型号也与原告公证购买时网络销售平台上被控侵权产品型号相同,其交易的时间能与被告主张相符,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种商品。
经对比,二者虽存在车轮轮毂、外罩表面有无暗网格纹、有无音箱孔设计等处局部差异,但二者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均相同或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无合法授权或许可的情形下,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指控被告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要依据是被告在其网络平台上的宣传,并没有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故被告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的主张不成立,其诉请判令被告停止制造侵权行为及销毁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确实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原告系合法维权,故原告据此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维权费用支出的证据,其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850元,上述费用合计6450元属合理开支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飞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雷正举ZL201430486958.7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飞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正举合理维权费用合计64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8.58元,由被告深圳市飞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灵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