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凯涛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武清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昌市东湖区阳光烟酒店,经营场所:南昌市东湖区。
上诉人天津凯涛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涛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制药集团)、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食疗公司)及原审被告南昌市东湖区阳光烟酒店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三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凯涛奇公司上诉称: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属于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属于侵权行为地法院,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生产地都在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因此,所谓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都应为天津市武清区。
本案另一被告与上诉人没有联系,上诉人也未与其签订过销售合同,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该被告的出现完全是被上诉人为方便诉讼而列入的,违背客观事实。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中,也明确将原告住所地排除出了管辖认定范围。
因此,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中制药集团、江中食疗公司及原审被告南昌市东湖区阳光烟酒店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公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江西省南昌市销售,故江西省南昌市是侵权行为地之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江西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外,南昌市东湖区阳光烟酒店是否被列为被告,并不影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