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闲情偶寄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健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柱添,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缨,佛山市科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闲情偶寄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闲情偶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柱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闲情偶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闲情偶���公司不侵权,无需承担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
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柱添负担。
事实与理由:1.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清晰,导致无法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产品的第一滑轨与第二滑轨都不存在“向上凸起”特征,与权利要求3所述相关技术特征不相同;
3.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4.原审判赔数额明显过高。
庭审过程中,闲情偶记公司明确承认被诉产品的相关滑轨存在“向上凸起”特征,放弃前述第二项上诉理由。
刘柱添辩称,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诉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本身的信息已经充分证明闲情偶寄公司实施了生产及销售行为;
一审判赔数额并无不合理之处。
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柱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闲情偶寄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闲情偶寄公司赔偿200000元;
3、闲情偶寄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柱添是专利号为ZL20112007××××.X、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1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0日。
该专利权包括5项权利要求,刘柱添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3、4。
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蚊帐支架,包括第一槽式滑轨、第一穿线管及连接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的纵臂;
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固定在纵臂的一侧;
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纵臂(4)的另一侧上方固定有第二槽式滑轨(5),在该侧的下方固定有第二穿线管(3),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或两穿线管的底面固定有接驳用的开口槽(6)或管(7)。
权利要求3为:根据���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第一槽式滑轨(1)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一滑轨(11),该滑轨与滑轮配合;
在所述的第二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二滑轨(51),该滑轨与滑轮配合。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两段蚊帐支架用的连接结构,连接结构包括上连接块(9)、下连接块(8)及使上连接块与下连接块定位的连接螺栓(10),上连接块及下连接块的形状与开口槽(6)或管(7)的形状相适应,上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外,下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内。
刘柱添提交了(2015)粤佛顺德第32327号公证书,并当庭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7月21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刘柱添的委托代理人梁成骅,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东路宝翠花园首层一间标识为“顺丰速运”的门店,梁成骅凭“交易详情”打印件与“物流详情”打印件向该门店工作人员提取一箱物品。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内外景进行拍摄。
提货结束后,梁成骅将上述所取物品运至一空地,公证人员对物品拍摄,然后梁成骅拆开物品的外包装并取出发票(加盖闲情偶寄公司处发票专用章,货物名称是蚊帐,金额为815元)及单据,由公证人员拍摄,拍摄完毕后,梁成骅将该物品重新包装好并由公证员在包装好的物品上粘贴了公证处封签。
经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取证所封存物品,可见内有蚊帐一套(即含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蚊帐支架1套、蚊帐纱2袋、产品合格证1个、安装说明书3张、装着配件的纸盒一个(纸盒上有莲娜丽姿中英文商标和官方商城的网站、闲情偶寄公司厂名、地址及服务热线电话)。
闲情偶寄公司当庭确认上述封存物品上的品牌是闲情偶寄公司的,确认公证书所附发票及单据,并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闲情偶寄公司称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而是委托中山市小榄镇欧妮丝纺织制品厂(以下简称欧妮丝制品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刘柱添提交了闲情偶寄公司在天猫网店的资料,闲情偶寄公司因该资料系打印件,未经公证,而不予确认。
刘柱添认为: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刘柱添专利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蚊帐支架的第一槽式滑轨、第一穿线、第二槽式滑轨、第二穿线管、纵臂、纵臂与第一槽式滑轨、第二槽式滑轨、第一穿线管及第二穿线管的连接结构、接驳用的管的结构与刘柱添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两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滑轨,已落入了刘柱添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保护���围,与刘柱添专利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连接结构即上连接块、下连接块及连接螺栓均与刘柱添专利相同,已落入了刘柱添专利的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刘柱添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刘柱添专利构成相同,已落入了刘柱添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闲情偶寄公司不同意刘柱添的对比意见,并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刘柱添专利的区别在于专利证书附图第8点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一致。
经一审法院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刘柱添专利均为一种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包括槽式滑轨、穿线管及连接槽式滑轨及穿线管的纵臂;
槽式滑轨及穿线管固定在纵臂的一侧;
在所述纵臂的另一侧上方固定有另一槽式滑轨,在该侧的下方固定有另一穿线管,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或两穿线管的底面固定有接驳用的开口槽或管,上述��一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滑轨,该滑轨与滑轮配合;
在所述的另一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另一滑轨,该滑轨与滑轮配合,另有连接两段蚊帐支架用的连接结构,连接结构包括上连接块、下连接块及使上、下连接块定位的连接螺栓,上连接块及下连接块的形状与开口槽或管的形状相适应,上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外,下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内。
刘柱添提交了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专利号为ZL20112007××××.X、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有效,闲情偶寄公司对此无异议。
闲情偶寄公司提交了委托加工协议、送货单、营业执照、专利授权书,专利号为ZL20152039××××.1、名称为“一种宫廷蚊帐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其对应图片,该专利证书显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14日,此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晚于刘柱添专利。
闲情偶寄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该专利只有魔术凹槽不同,两者构成相同。
刘柱添认为从委托加工协议看不出产品结构,不能指向被诉侵权产品,送货单是案外人的,营业执照属于案外人,无法指向被诉侵权产品,专利授权书属案外人授权,不能确定真实性,并认为闲情偶寄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显示专利申请日晚于刘柱添专利,且闲情偶寄公司提交的专利包括固定管和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有固定管没有槽,两者不相同。
另查明:闲情偶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是销售家具、纺织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刘柱添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一审法院经比对,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刘柱添专利的权利要求1、3、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刘柱添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闲情偶寄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52039××××.1、名称为“一种宫廷蚊帐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晚于刘柱添专利,不能作为闲情��寄公司实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抗辩。
闲情偶寄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及送货单,均无法反映其上记载产品中含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其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不采纳。
闲情偶寄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仅反映案外人的工商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依法不采纳。
因经上述分析,闲情偶寄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不能作为本案有效抗辩,故闲情偶寄公司提交的专利授权书及该专利的对应图片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依法不采纳。
闲情偶寄公司当庭确认上述封存物品上的品牌是闲情偶寄公司的,从公证取证的情况看,被诉侵权产品上有闲情偶寄公司的品牌、厂名,此行为在商业活动中无异于宣示闲情偶寄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即使如闲情偶寄公司所称其没有直接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而是委托欧妮丝制品厂生产,其亦应承担生产被诉��权产品的相关责任。
闲情偶寄公司在庭审时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闲情偶寄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刘柱添专利的保护范围,闲情偶寄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侵犯刘柱添专利权利的产品。
闲情偶寄公司未经刘柱添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刘柱添的专利权利,闲情偶寄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向刘柱添赔偿损失。
因刘柱添未举证,致其损失或闲情偶寄公司因侵权获利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一审法院根据刘柱添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闲情偶寄公司赔偿刘柱添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对超出该支持范围的��柱添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市蓬江区闲情偶寄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刘柱添专利号为ZL20112007××××.X、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江门市蓬江区闲情偶寄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柱添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刘柱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柱添负担1500元,江门市蓬江区闲情偶寄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闲情偶寄公司提交如下三份材料作为新证据:1.发票1张,由欧妮丝制品厂于2014年6月17日向闲情偶寄公司出具,内容是:“蚊帐,190套,单价220,金额41800元”;
拟证明被诉产品合法来源于欧妮丝制品厂。
2.闲情偶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闲情偶寄公司不具有生产能力,仅是品牌销售方。
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该案中已认定欧妮丝制品厂生产了被诉产品,且刘柱添对同一侵权行为先后提起两个诉讼,相关数额应予减免。
对以上三份证据,刘柱添质证认为: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均不确认其关联��。
证据1内容只是“蚊帐”,既无型号也无合同,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联;
证据2只能证明闲情偶寄公司的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其实力与规模;
证据3是一审文书,尚未生效,所涉被诉产品与本案被诉产品无论是品牌还是被诉行为都不相同,与本案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并未载明型号,无法确定所涉产品即本案被诉产品,证据3尚未生效,且所涉被诉产品取证时间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时间并非同一时间、产品名称也与本案被诉产品不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两项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至于证据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相关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下文进一步论述。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确定,2.闲情偶寄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在合理期限内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闲情偶寄公司据此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或两穿线管的地面固定有接驳用的开口槽或管”表述不清晰,不应予以保护。
理由是,该句用了两个“或”,导致相关技术方案可能有四个,不是唯一,权利范围过大,应当予以限制。
对此本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针对的是权利要求撰写不清晰、难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
专利作为以公开换取垄断的制度,以技术方案清晰、保护范围明确的“权利公示”为前提,以此提示公众避免侵权,而不是限制专利方案只能有一个。
而从涉案专利来看,权利要求1中“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或两穿线管的地面固定有接驳用的开口槽或管”的相关措辞清晰,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到,“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固定有接驳用的开口槽”、“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固定有接驳用的管”、“在两穿线管的地面固定有接驳用的开口槽”及“在两穿线管的地面固定有接驳用的管”四种情形均属于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此并不违反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仅以存在四种方案就主张权利保护范围不唯一、不清晰,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闲情偶寄公���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闲情偶寄公司主张被诉产品合法来源于欧妮丝公司,从而要求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本意用于保护善意销售者、使用者在商品正常流通环节的交易安全。
但本案中,闲情偶寄公司并非对于侵权行为全然不知的善意销售者。
本案的被诉产品本身标注的即闲情偶寄公司的莲娜丽姿商标、厂名、厂址和服务热线电话,明确表明闲情偶寄公司本身即是被诉产品的制造商。
即便如闲情偶寄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所声称,其委托案外人欧妮丝制品厂制造被诉产品,但从其所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来看,合同明确写明“乙方(欧妮丝制品厂)受甲方(闲情偶寄公司)委托,按双方商定的技术标准加工、生产蚊帐产品”。
可见相关技术方案也是闲情偶寄公司所参与确定的。
故在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明确标注闲情偶寄公司为制造商,闲情偶寄公司自身所提交的合同也表明其参与了技术方案确定的情况下,即使如闲情偶寄公司所言,委托案外人生产,仍不能以此来否定其对外应当承担的作为制造者的相关责任。
故闲情偶寄公司以合法来源于欧妮丝公司为由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给闲情偶寄公司带来的侵权利益,也不能证明刘柱添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导致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闲情偶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闲情偶寄公司上诉声称数额过高,但未能提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闲情偶寄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闲情偶寄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