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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百行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2391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百行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百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391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花,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路坂田村天安花园88栋1108房。

法定代表人:邱伟。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百行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花、黄浩,被告深圳市百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0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0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持续高增长。

原告发现被告在“苏宁易购”销售的自拍杆具有原告上述专利权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落入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并在苏宁易购网站上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仅在网上销售13支被控侵权产品,总共不超过150元,按照国家《专利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过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发明人:李正良,专利号:ZL201420522729.0,专利申请日: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证明本案专利的具体内容。

证据2:(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份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内容是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2到1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明原告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稳定性。

证据3:(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份专利收费收据,收据编号:专利-8NO55806657,所交专利年费的专利申请号2014205227290,专利交费日期:2016年8月30日,证明本案专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4:(2016)深证字第68420号公证书,由深圳市公证处出具,证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苏宁易购网店网购了被控侵权产品以及被告在其苏宁易购网店上展示的相关内容。

证据5:(2016)深证字第68421号公证书,由深圳市公证处出具,证明原告收到从被告苏宁易购网店网购的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7:公证费发票,由深圳市公证处出具,金额:800元,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8:律师费发票,由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出具,金额:18867.92元,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公证时间较久,希望原告能够提供发票予以证明;

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维权费用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进货收据,收据上显示名称自拍杆,数量18,单价3,收据上没有签章。

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

证据2:销售记录,证明被告苏宁易购网店的开店时间及该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款。

证据3:原告自拍杆品牌及网络销售情况,证明原告专利产品在网店上的销售价格。

原告对被告上述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两份公证书,由公证机关出具,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收到的包裹的寄件人电话与公证购买的网站联系电话一致,且被告确认该电话系其法定代表人使用,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

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两份发票,在证据交换阶段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认定上述两份发票的真实性。

3、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进货收据,收据上没有印章,也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销售记录,该份记录为网络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被告在苏宁易购网店上的销售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数量及价款,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自拍杆品牌及网络销售情况,均为网络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11日,原告就李正良发明的自拍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1月21日对该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原告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于2015年02月11日完成,报告结论:ZL201420522729.0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6842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张曼俐在公证员陈某鸿、公证人员苏某的监督下,于2016年04月27日在深圳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苏宁易购网站,以关键字“绘宝阁手机线控迷你自拍杆苹果/三星/小米无需蓝牙通用型自拍神器卡通”进行搜索,进入“绘宝阁旗舰店”下单购买涉案产品,涉案商品名称为“绘宝阁手机线控迷你自拍杆苹果/三星/小米无需蓝牙通用型自拍神器卡通粉色”,价格为人民币9.9元;

公证书附件第5-9页展示了产品整体和细节图片;

公证书附件12-16页显示“绘宝阁旗舰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深圳市百行贸易有限公司,客服电话13378401913;

公证书附件第26页显示订单信息:订单编号10029539038,收货人张曼俐,收货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某某大厦409。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6842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曼俐在公证员陈某鸿、公证人员苏某监督下,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某某大厦409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并打开包裹,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照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被告确认网站上所公示的电话系其法定代表人使用,并确认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封存的包装箱上有一张申通快递的详情单,详情单上标注“收件人张曼俐,收件地址是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号,寄件方联系电话133××40××13,自拍杆”等信息。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快递包裹内有一个带外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一个“绘宝阁”标贴,包装盒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均未见厂家和商家信息。

被告确认“绘宝阁”系其注册商标。

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并分解权利要求2的必要技术特征如下: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较,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A、B、C、D、E、F六个个技术特征,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上述特征。

本院确认双方比对意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购物及网页公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系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自拍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6个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6)深证字第68420、68421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深圳市百行贸易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其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市百行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上贴有被告注册商标,显示了商品来源,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其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百行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百行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百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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