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11420号原告:中山市新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将军村升辉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骆俊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章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歆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西里43号。
法定代表人:白云龙,总经理。
被告:桐乡市崇福崇玖酱酒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青阳路青桥路口。
经营者:王金洪,男,194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张征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艳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发,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张征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艳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沃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农业高科技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杨艳利。
被告:杭州余杭区临平金海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902号江南食品市场R3-7号。
经营者:周金海,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张征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艳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新佳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歆旺食品有限公司、桐乡市崇福崇玖酱酒经营部、王松发、山东沃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临平金海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新佳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中山市新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