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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利群大药店新翼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5民初49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利群大药店新翼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利群大药店新翼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初49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雷,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中心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桥,总经理。

被告: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利群大药店新翼店,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枣乡街与文化路交叉路口。

负责人:李杰。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利群大药店新翼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利群大药店新翼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判令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观,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的洗衣液,未经许可,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侵权产品的销售。

然而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二被告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利群大药店新翼店均未到庭,未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波等。

有效期截止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

有效期至2020年12月06日止。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拟证明“好太太”品牌曾多次获得河北省优质产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并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拟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原告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

证据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及知识产权维权合同附件(一),拟证明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

证据5、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2778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7、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为五个案子的,本案主张1000元,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

二被告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利群大药店新翼店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7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证据6系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内容真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化妆品、洗手膏。

2009年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1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提供的产品显示其生产销售的洗衣皂液、洗衣皂、洗洁精等产品上使用的是“好太太”商标。

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2016年7月1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雁冰与公证人员韩浩跟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聊城市茌平县枣乡街与文化路交叉路口的利群大药店新翼店。

该药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利群大药店新翼店”。

杨旭东在该药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12元购买了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瓶。

现场取得加盖“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利群大药店新翼店”印章的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杨旭东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后,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旭东对所购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然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并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旭东保管。

公证员任雁冰对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杨旭东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始终在场。

公证员任雁冰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2016年10月1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2778号公证书,并出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项目名称为公证收费,金额为5000元,编号为No21579972。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茌平县利群大药店塑料购物袋一个,塑料袋内有“美伊恋”牌好太太洗衣液一袋,净含量2kg,袋内液体已被清空处理,“美伊恋”文字及拼音图形组合商标在袋体右上方,字体颜色为蓝色,字体偏小,“好太太”三字横向排列于袋体正面居中偏上一点,“好”字偏大,“好太太”三字字体颜色为红色,字体明显大于“美伊恋”组合商标。

经比对,被告的侵权产品在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好太太汉字,与原告商标的读音、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在写法上与原告的第1624372号商标基本一致。

另查明,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31日,住所地为茌平县中心街189号,法定代表人郭洪桥,经营范围包括化妆洗涤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等。

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利群大药店新翼店,为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4日,负责人为李杰,经营范围包括化妆洗涤用品、日用百货销售等,住所地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枣乡街与文化路交叉路口,与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2778号公证书描述的涉案药店地址吻合。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624372号“好太太”及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

二、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提交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277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利群大药店新翼店的侵权行为,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利群大药店新翼店未出庭,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洗衣液和香皂、消毒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

在消费对象上也具有高度重合性。

因此,原告两商标核准使用的香皂、消毒皂等商品与被告销售的洗衣液属于类似商品。

原告所注册使用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2009年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原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显著位置使用“好太太”标识,仅在好太太字样上方较小位置使用“美伊恋”字样,“美伊恋”与“好太太”呈上下结构,即“好太太”三字在下,“美伊恋”在上,且“好太太”所占面积明显大于“美伊恋”,实际上产生商品来源标识作用的是“好太太”三字,所以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利群大药店新翼店系被告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分公司,故侵权责任应由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销售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合理的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二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应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为调查制止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二被告承担。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利群大药店新翼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茌平县恒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过付侵权损失款时一并过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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