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深圳市三兴精密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工业区××栋××楼、××楼,组织机构代码:××××685-2。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哲夫,深圳市精英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港龙网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产业园第××栋××层××号,组织机构代码:××××336-9。
法定代表人:常文卿,董事长。
被告:东莞市常铮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镇××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22-3。
法定代表人:常永铮,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卫国,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庆,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三兴精密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精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港龙网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东莞市常铮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038567.3)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兴精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任哲夫,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卫国、孙登庆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兴精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其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自动放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20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038567.3。
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销售的自动化丝印刷设备实施了原告ZL201420038567.3号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此外,原告还发现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在深圳会展中心举办的第13届中国(深圳)国际触摸屏展览会上展出的自动化丝印刷设备实施了原告ZL201420038567.3号专利,其许诺销售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原告委托联合信任时间戳中心对两被告的参展事实通过时间戳形式予以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未经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牟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故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未提供专利登记簿,无法确定专利的法律状态,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我方已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无效,本案应依法予以中止审理;
三、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实为现有技术,有我方提供的检索报告和对比文件为证;
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
五、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做好了相关的制造准备;
六、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不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专利权人三兴精密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就“自动取放料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20日授予其ZL20142003856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原告三星精密公司向法院提交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本案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被告港龙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015年10月16日,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出具《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内容为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5年9月1日提交了撤回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书面声明。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的规定,本案的审理结束。
2015年9月1日,被告常铮公司再次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第281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三兴精密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6。
“自动取放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自动取放料装置,包括tray盘输送装置和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械手包括tray盘机械手和印刷机械手;
所述tray盘机械手包括tray盘机械手臂和第一取料部件;
所述印刷机械手包括印刷机械手臂和印刷取料部件;
在tray盘输送装置侧面还设置有第一料位和第二料位,所述第一取料部件将tray盘中的物料取出放置在第一料位上,印刷取料部件将第一料位上的物料取出放置在印刷位置上并将印刷好的物料取出运送至第二料位。
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取放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tray盘机械手臂和印刷机械手臂均为滑动轨道。
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取放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印刷取料部件包括用于将第一料位的物料运送至印刷位置的第二取料部件和用于将印刷好的物料运送至第二料位的第三取料部件。
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自动取放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取料部件和第三取料部件设置在同一印刷机械手臂上并且同步运动。
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自动取放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取料部件、第二取料部件和第三取料部件均为吸盘。
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取放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tray盘输送装置包括tray盘和tray盘运动平台,所述tray盘运动平台沿其运动方向分为上游、位于中间的取放料位和下游;
所述第一料位与第二料位设置在tray盘输送装置的侧面、与取放料位处于同一直线上。
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A、一种自动取放料装置,包括tray盘输送装置和机械手;
B、所述机械手包括tray盘机械手和印刷机械手;
C、所述tray盘机械手包括tray盘机械手臂和第一取料部件;
D、所述印刷机械手包括印刷机械手臂和印刷取料部件;
E、在tray盘输送装置侧面还设置有第一料位和第二料位;
F、所述第一取料部件将tray盘中的物料取出放置在第一料位上,印刷取料部件将第一料位上的物料取出放置在印刷位置上并将印刷好的物料取出运送至第二料位;
G、所述tray盘机械手臂和印刷机械手臂均为滑动轨道;
H、所述印刷取料部件包括用于将第一料位的物料运送至印刷位置的第二取料部件和用于将印刷好的物料运送至第二料位的第三取料部件;
I、所述第二取料部件和第三取料部件设置在同一印刷机械手臂上并且同步运动;
J、所述第一取料部件、第二取料部件和第三取料部件均为吸盘。
;
K、所述tray盘输送装置包括tray盘和tray盘运动平台,所述tray盘运动平台沿其运动方向分为上游、位于中间的取放料位和下游;
L、所述第一料位与第二料位设置在tray盘输送装置的侧面、与取放料位处于同一直线上。
原告认为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至27日在深圳会展中心举办的“2014第十三届中国(深圳)国际触摸屏展览会”上公开展示的高精密立式网印机,其中的自动取料放料装置侵害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展会期间来到设备展区的F260展台,该展台标示参展公司的名称为“港GL龙深圳市港龙网印机械有限公司CZ东莞市常铮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两被告在展区展出了涉案的高精密立式网印机。
原告在展区现场通过拍照、摄像方式将该高精密立式网印机的自动取放料装置的运行状态进行取证,并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方式将上述取证过程予以固定。
两被告确认展会是客观真实的,但是对原告在展会上所取证的照片、视频的真实性及取证方式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是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以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原告所提交的每一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上均有具体的申请时间、申请人的姓名、文件名称和数字指纹,且所认证的相关信息均可以通过登陆www.tsa.cn网站进行查询。
两被告既确认展会真实,又不确认展会上所拍摄照片、视频的真实性,但又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两被告当庭否认上述照片、视频的真实性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取证过程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被告常铮公司处所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样品或者对样品进行拍照、摄像。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两被告制造的高精密立式网印机(设备型号:CZ-GL-ZD3050H-01B)中的“自动取料放料装置”产品样品一件,或者以拍照、摄像方式对该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5月29日,法院工作人员来到被告常铮公司的住所地,在现场勘察之后决定采取以拍照、摄像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现场拍摄照片41张,视频1个。
当庭播放、展示法院证据保全所拍摄的照片和视频资料。
照片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上标注“名称:高精密立式网印机,型号:CZ-GL-ZD3050H-01,制造日期:2014年9月22日,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平山村沿塘路3号,电话:0769-82684796”。
铭牌上方有两被告的公司名称,公司名称左侧有“港GL龙、GANGLONG、CZ”标识。
最后一张照片拍摄的是现场取得的一份宣传资料,内容为“东莞市常铮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港龙网印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从普通的平面丝印机械制造转换为现全国知名度较高的丝网印刷设备生产厂家……”。
照片、视频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未接通电源情况下的静止状态,经现场勘验,该被诉侵权产品与两被告在“2014第十三届中国(深圳)国际触摸屏展览会”上展出的高精密立式网印机取放料装置基本相同。
将证据保全取证到的取放料装置的静态技术特征与展会上取证到的取放料装置的动态技术特征相结合,可知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a、自动取放料装置包括tray盘输送装置和机械手;
b、机械手包括tray盘机械手和印刷机械手;
c、tray盘机械手包括tray盘机械手臂和第一取料部件;
d、印刷机械手包括印刷机械手臂和印刷取料部件;
e、在tray盘输送装置侧面还设置有第一料位和第二料位;
f、第一取料部件将tray盘中的物料取出放置在第一料位上,印刷取料部件将第一料位上的物料取出放置在印刷位置上并将印刷好的物料取出运送至第二料位;
g、tray盘机械手臂和印刷机械手臂均为滑动轨道;
h、印刷取料部件包括用于将第一料位的物料运送至印刷位置的第二取料部件和用于将印刷好的物料运送至第二料位的第三取料部件;
i、第二取料部件和第三取料部件设置在同一印刷机械手臂上并且同步运动;
j、第一取料部件、第二取料部件和第三取料部件均为吸盘;
k、tray盘输送装置包括tray盘和tray盘运动平台,tray盘运动平台沿其运动方向分为上游、位于中间的取放料位和下游;
l、第一料位与第二料位设置在tray盘输送装置的侧面、与取放料位处于同一直线上。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而被告认为两者存在以下不同:1、被告设备tray盘输送装置的运动方式是通过同步带来进行水平传送(运动),而原告专利没有提到运动方式问题;
2、被告设备tray盘直接输送至预烤线,而原告专利没有记载该技术特征;
3、被告设备机械手臂上安装有除尘滚,而原告专利没有记载该技术特征;
4、被告设备与原告专利关于机械手臂的安装拖链位置是不一样的。
因此被告认为其设备与原告专利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有很大的区别。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三兴精密公司提交被告港龙公司的官网打印件,抬头为被告港龙公司以及常铮公司名称,其左侧为“GL港龙GANGLONG”标识,在“公司介绍”栏记载:“本公司一直拥有一批资深的技术队伍,从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售后服务等专业人员…东莞市常铮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港龙网印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
在“公司发展史”栏介绍:“东莞市常铮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在东莞市塘厦镇平山村沿塘路三号拥有2000个平米自建工业厂房,现已发展成为具有自主创新、开发设计、生产销售和培训服务的专业生产丝网印刷机械设备的综合性的业内知名企业…2000年8月,成立深圳市港龙网印机械厂;
2005年5月,升级为深圳市港龙网印机械有限公司”。
在“联系方式”栏为被告常铮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为“常先生”。
在常铮公司的证据保全现场,法院工作人员询问港龙公司和常铮公司之间的关系时,港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文卿称“两公司实质上是一个公司两个牌子,都是我本人做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现场取得常文卿的名片一张,名片抬头为两被告公司的名称,公司名称左侧为“港GL龙GANGLONGCZ”标识,职务为董事长,地址分别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庄边路6号和东莞市塘厦镇平山村沿塘路3号,网址为“http://www.sz-ganglong.com”。
两被告在本案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以两被告所提交的检索报告和对比文件为据。
根据两被告所提交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该报告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所出具,结论为专利权利要求1-9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9具有创造性。
根据两被告所提交的在先技术文件,与两被告先后两次向专利复审委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所依据的在先技术文件相同。
两被告在本案提出先用权抗辩,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常铮公司的设计图纸五张,时间均显示为2013年9月18日,均加盖了被告港龙公司的研发图档受控章。
第一张图片内容为生产线、第二张图片内容为全自动丝印机、第三张图片内容为主机印刷台、第四张图片内容为初定位平台、第五张图片内容为上料机构。
2、案外人深圳市粤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送货单》和《收款收据》。
送货单显示货品名称为“铝型材”,金额为人民币24472元,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
收款收据显示收到港龙公司的型材款人民币24472元,并加盖了深圳市粤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被告港龙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6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为丝网印刷机的生产、销售。
被告常铮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印刷机械设备、烘干机械设备、玻璃强化机械设备及周边辅助设备等。
再查,原告三兴精密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支付时间戳费用人民币3000元。
原告在本案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诉请两被告赔偿其人民币1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庭酌定赔偿,且合理费用中有票据支持的金额为人民币4.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三兴精密公司的“自动取放料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038567.3)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专利登记薄无法确定专利的法律状态为由,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登记薄可以证明专利的法律状态但并非证明专利法律状态的唯一凭证,原告在本案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合法的专利权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四、两被告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五、两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附加其他的权利要求未记载的一项以上技术特征,也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通过对比,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较于原告专利具有四处区别,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所附加的权利要求未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原告三兴精密公司指控被告港龙公司、常铮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法院在被告常铮公司处证据保全时所拍摄到的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标注了两被告的公司名称以及“港GL龙、GANGLONG、CZ”标识,铭牌上还标识了产品的名称、型号以及制造日期;
法院在被告常铮公司的住所地进行证据保全时所拍摄的照片显示,常铮公司的接待前台背景墙上同时有港龙公司和常铮公司两个名称以及“港GL龙、GANGLONG、CZ”标识;
证据保全现场所拍摄的宣传册照片显示工厂的大门处同时标注了两被告的公司名称以及“港GL龙、GANGLONG、CZ”标识,宣传册介绍“常铮公司(原港龙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
港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文卿在证据保全笔录中陈述港龙公司与常铮公司实际为一个公司两个牌子,均由其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在“2014第十三届中国(深圳)国际触摸屏展览会”上取证到F260展台为港龙公司和常铮两公司所共同参展的展台,从原告现场所拍摄的照片和视频中可以看出两被告共同参展的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同样标识了两被告的公司名称。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港龙公司和常铮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销售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且两被告当庭均不认可其有销售侵权行为,故原告指控两被告销售侵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由于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所出具,而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对该检索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在先技术比对文件,实为两被告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所依据的比对文件。
被告港龙公司提起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以撤回申请而结案,被告常铮公司提起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因专利复审委维持专利有效而结案。
本案两被告提交的在先技术文件均未能完全公开本案专利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问题。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两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其已经制造、销售了相同的产品。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两被告为证明其已经作好制造相同产品的必要准备,向法庭提交五张技术图纸、送货单和收款收据予以证明。
第一张技术图纸为生产线的图纸,并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
第二张技术图纸全自动丝印机虽然公开了自动取放料装置的主体结构,但是并未公开原告专利中的第一取料部件、第二取料部件和第三取料部件,也没有公开原告专利中的第一料位、第二料位以及印刷位置;
第三张技术图纸主机印刷台、第四张技术图纸初定位平台、第五张技术图纸上料机构均为设备的相关零部件,其与第二张技术图纸全自动丝印机之间如何配合、如何运作则并未在技术图纸中公开。
且上述技术图纸均为两被告单方提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此两被告所提交的技术图纸并不足以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工艺文件”。
至于两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和收款收据,其中送货单显示货品名称为“铝型材”,收款收据显示货品名称为“型材”,均无法证明两被告所购买的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原材料,且上述证据均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交易凭证,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两被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和收款收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期“已经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原材料”。
据此,两被告在本案所提出的先用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结合本案证据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自述,两被告为共同经营模式。
两被告在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准许,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于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港龙网印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常铮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三兴精密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自动取放料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038567.3)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港龙网印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常铮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市三兴精密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三兴精密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均由两被告深圳市港龙网印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常铮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莉(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