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万铁平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7民初552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万铁平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阳光鑫隆百货市场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万铁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552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阳光鑫隆百货市场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大街菜市场胡同九号。

负责人:马百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学,男,北京阳光鑫隆百货市场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万铁平,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上海公司)诉被告北京阳光鑫隆百货市场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鑫隆昌平分公司)、被告万铁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万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鑫隆昌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鑫隆昌平分公司、被告万铁平停止侵害(被告万铁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被告阳光鑫隆昌平分公司停止为被告万铁平的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2.判令被告阳光鑫隆昌平分公司、被告万铁平赔偿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经济损失15960元、合理费用支出40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40元);

3.判令被告阳光鑫隆昌平分公司、被告万铁平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金士顿”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类别均为第9类。

2008年12月1日金电科技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前述二商标注册人名义登记变更。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类别为第9类。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金士顿上海公司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纠纷提起诉讼。

2016年8月,金士顿上海公司发现万铁平在其商铺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阳光鑫隆昌平分公司未及时制止,为其市场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二者行为侵害了金士顿上海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金士顿上海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阳光鑫隆昌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万铁平答辩称:不同意金士顿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万铁平实施了侵权行为。

金士顿上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万铁平对其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

金士顿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397、398、9803、40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商标权属;

(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818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购物票据用以证明侵权行为及取证支出;

公证费发票、加盖公章的律师费收据用以证明合理费用支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阳光鑫隆昌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在没有相反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金电科技公司取得第1084708号“金士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

2008年3月1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针对上述事实,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398号公证书。

2002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金电科技公司取得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针对上述事实,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397号公证书。

2012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金士顿科技公司取得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U盘”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针对上述事实,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7月5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9803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金士顿上海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84708号���金士顿”、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使用方可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民事诉讼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同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公证员SilviaD.Nelson对上述文件的授权代表签名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24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办事处的记录员HughNguyen对Silvia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授权及前述文件签章真实出具证明书,并��盖副秘书NadiaAlobaidi章;

2015年12月1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秘书长ALEXPadilla对NadiaAlobaidi享有加州橘子郡官方充分授权和代理权限及前述文件签章予以证明;

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对前述文件予以认证。

针对上述事实,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401号公证书。

2016年8月14日,金士顿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大街的“鑫隆小商品市场”(以下简称鑫隆市场)B138号、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万铁平”的商铺,支付40元购买了U盘商品1件,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票据”一张。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当场收存前述商品、票据后予以封存,并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818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双方当事人认可,封存��品包装上有“KINGSTONG”、“金士顿”和人头图形商标;

经当庭比对公证封存商品与金士顿上海公司提供的同款商品正品,正品上防伪标签有反光及变色现象,封存商品无相应变化。

庭审陈述中,万铁平认可前述公证书所载商铺系其在鑫隆市场租赁、经营,认可前述公证书所附票据上载有其手机号码,但不认可封存商品系其销售。

另查,2016年8月22日,金士顿上海公司取得编号为“08146861”的发票一张,载明销售方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金额为1000元。

2017年3月3日,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向金士顿上海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收据一张,票据号码为0142119。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本院认定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84708号“金士顿”及第10060266号��头图形商标(以下简称三个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注册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拥有三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士顿上海公司经合法授权,依法享有三个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818号公证书取证情况,封存商品落入三个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装使用了三个涉案注册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且经比对与金士顿上海公司生产销售的同款商品正品在防伪标识上具有明显差异,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结合本案证据,万铁平既未取得三个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销售授权许可,亦未提供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万铁平销售了侵犯三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金士顿上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金��顿上海公司要求阳光鑫隆昌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万铁平系在阳光鑫隆昌平分公司经营管理的鑫隆市场内租赁经营。

阳光鑫隆昌平分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理应对市场内商铺的销售行为施以监督管理。

阳光鑫隆昌平分公司未履行相应注意义务,未尽到市场管理者的监管责任,客观上为万铁平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与万铁平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金士顿上海公司主张万铁平、阳光鑫隆昌平分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并无金士顿上海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和万铁平、阳光鑫隆昌平分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亦无授权许可费用等参照标准,本院认为金士顿上海公司主张金额略高,综合考虑三个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价值、被诉商铺及市场的经营规模并结合主观过错程度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酌定调整。

关于合理费用,金士顿上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确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阳光鑫隆百货市场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被告万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第1084708号“金士顿”、第2024537号“KINGSTON”及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阳光鑫隆百货市场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被告万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金士���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用40元,共计1404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阳光鑫隆百货市场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被告万铁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150元),由被告北京阳光鑫隆百货市场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被告万铁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