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16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制光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新隆路3号2号楼6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唐录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彩霞,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碧潇、张雄伟,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为与被告中山市制光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光者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被告制光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彩霞,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碧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制光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阿里巴巴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制光者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赔偿欧普公司损失及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制光者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发明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20786653.2,并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由于良好的性能和安装简便,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制光者公司在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阿里巴巴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
其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欧普公司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欧普公司放弃了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判决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举证、事实认定将作简要概括。
被告制光者公司答辩称:一、实用新型专利在申请时并未进行实质审查,涉案专利权不稳定,欧普公司应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在收到诉状后已经下架,制光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名称为“德阳友谊灯饰”的淘宝店铺及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与制光者公司无关;
四、欧普公司未明确以哪几项权利要求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未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且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确认涉案产品信息不存在,故请求驳回欧普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
2、年费缴费凭据。
证据1、2共同证明:欧普公司持有的专利情况。
3、(2016)粤广海珠第11957、11969、11960号公证书。
4、(2016)粤广海珠第22018、22023、22030号公证书。
证据3、4共同证明:制光者公司的侵权情况。
5、公证费发票。
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6、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387号)。
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被告制光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
2、收款证明。
3、2016年4月16日网银转账单。
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
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证据1-5共同证明:涉案12W灯具是制光者公司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从案外人中山市小榄镇杨帆光电厂采购取得,有合法来源。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2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条款中明确阿里巴巴仅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明示会员的信息均由其自行提供,阿里巴巴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否则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对此等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
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网页截图。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2、6,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归属、效力状况及保护范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4,可以证明欧普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至于制光者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定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证据5,可以证明欧普公司支出公证费3740元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二、对被告制光者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没有中山市小榄镇杨帆光电厂的签字盖章,送货单上的厂名与证据2、5不相符,金额与证据3、4的汇款金额亦不相符,证据1-5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制光者公司从第三方处购入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非磁性基座的体积大于强磁体。
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非磁性基座为塑料或非磁性金属制成。
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12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还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其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4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
权利要求15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包括主体部及自主体部边缘向光源模组垂直延伸形成的延伸部,其中,所述延伸部延伸超过光源模组,磁性安装元件的强磁体超出延伸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
权利要求16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2016年5月17日,欧普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显示名称为“制光者照明”的店铺,页面显示“led灯板吸顶灯改造板led模组光源厂家直销全新升级节能安全”的产品价格为9-11元,成交184,评价8,选择光源功率12W,灯光颜色正白后,在线订购了吸顶灯2个,形成订单编号为1908864503162344,同时支付价款28元(包括运费10元)。
2016年5月19日,王宇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前往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收取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229694676338),拆开后内有灯具二个、制光者公司销售单一张(编号为XK-000-2016-05-18-0004,开单者蒙兰连),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王宇带回。
2016年5月23日,王宇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进入淘宝网,在“我的淘宝”菜单下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查看编号为1908864503162344订单的物流情况,显示运单号为229694676338,2016年5月19日已签收。
2016年6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分别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11957、11960、11969号公证书。
2016年8月4日,欧普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显示名称为“德阳友谊灯饰”的店铺,页面显示“led灯板吸顶灯改造板led模组光源厂家直销全新升级节能安全”的价格为20-26元,累计评论0,选择颜色分类为乳白色(18W)后,在线订购了吸顶灯1个,形成订单编号为2157889221842344,显示卖家昵称为梁有权123456789,同时支付价款30元(包括运费10元)。
2016年8月8日,王宇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前往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收取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700215359388),拆开后内有灯具一个、制光者公司销售单一张(编号为XK-000-2016-08-05-0009,开单者蒙兰连),销售单显示产品价格为9.5元,运费10元,共计19.5元,运单显示寄件人为制光者公司刘玲,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王宇带回。
2016年8月16日,王宇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进入淘宝网,在“我的淘宝”菜单下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查看编号为2157889221842344订单的物流情况,显示运单号为700215359388,2016年8月8日已签收。
2016年8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分别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22018、22023、22030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产品上均显示制造商为制光者公司,同时外包装盒、产品上还标注有品牌“制光者”。
制光者公司认可(2016)粤广海珠第11960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以下简称11960号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但认为(2016)粤广海珠第22023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以下简称22023号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无关。
庭审中,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7、8、12-14、16、20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387号),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7年3月2日,欧普公司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为7、8、12-14、16、20。
经庭审比对,双方认可11960号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22023号被控侵权产品的磁性安装元件没有穿过光源模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双方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另查明,制光者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8万元,登记经营范围: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1688.com系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制光者公司在1688.com网上销售涉案灯具的链接已被删除。
又查明,欧普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74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58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欧普公司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2-14、16、20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制光者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制光者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制光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制光者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等,同时根据公证书显示,制光者公司在其店铺内使用了厂家直销、品牌“制光者照明”等表明其系生产者身份的描述性语句或者宣传标语,涉案侵权产品上印有制光者公司的企业名称,产品及其外包装箱上亦印有制光者公司的“制光者”商标,此外并无其他制造商信息。
因此,制光者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制光者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综合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制光者公司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
制光者公司虽然否认其实施了制造的行为,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制光者公司抗辩称其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善意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本院已认定制光者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其并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庭审中,制光者公司认可11960号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同时其在“制光者照明”网络店铺中展示侵权产品,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亦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对于22023号侵权产品,制光者公司否认“德阳友谊灯饰”网络店铺及其销售的产品与制光者公司有关,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德阳友谊灯饰”网络店铺系制光者公司经营的事实,但从快递详情单、产品附随的销售单及物流信息可见,22023号侵权产品系由制光者公司直接发货,产品的外包装与11960号侵权产品完全一致,制光者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亦有相同功率的产品销售,因此欧普公司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11960号侵权产品由制光者公司销售的事实,而制光者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认为,22023号侵权产品由制光者公司销售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制光者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50××××.0的“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制光者公司展示涉案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欧普公司据此要求制光者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欧普公司主张制光者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欧普公司未证明制光者公司使用了专用生产模具,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欧普公司已放弃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制光者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13日;
2、制光者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欧普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分别在1688网上购买的12W灯具二个,售价为人民币9-11元,成交184,以及在淘宝网上购买的18W灯具一个,累计评论0;
3、制光者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8万元;
4、欧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74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58元;
5、欧普公司就同一侵权产品另案起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制光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制光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0元,被告中山市制光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00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中山市制光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