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1093号原告山东省玛丽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丽,总经理。
被告金乡县盛兴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正,经理。
被告青岛泰顺行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生,经理。
原告山东省玛丽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乡县盛兴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泰顺行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乡县盛兴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本案所涉原告所有的名称为“大蒜分选加工机”、专利号为201320194160.5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宣告原告所有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玛丽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