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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厨中福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红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民初2803号
案件名称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厨中福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红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厨中福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红双喜电器有限公司,金牛区万丽新电器商贸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2803号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金环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洁,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厨中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石城镇角湖垌村委鱼窝村一队57号。

法定代表人:林钰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红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怡福路1号一幢103。

法定代表人:易锡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万丽新电器商贸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恒业国际居家用品专业市场2区1楼49号。

经营者:王万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双喜公司)诉被告广东厨中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厨中福公司)、中山红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红双喜公司)、金牛区万丽新电器商贸部(以下简称万丽新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珠海双喜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晋玲、广东厨中福公司、中山红双喜公司、万丽新商贸部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东厨中福公司、中山红双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珠海双喜公司第7673318号、第3565400号、第1688798号、第167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万丽新商贸部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产品;

3、广东厨中福公司、中山红双喜公司赔偿珠海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70万元;

4、万丽新商贸部赔偿珠海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事实与理由:珠海双喜公司依法享有“双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76733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加压电炊具)、电炊具等,有效期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第35654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非电压力锅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0日;

第16887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压力锅,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7日;

第1671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3年珠海双喜公司生产的双喜牌压力锅被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

“双喜”牌电饭锅2014年至2017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定商品为压力锅。

广东厨中福公司、中山红双喜公司生产的电饭锅产品(型号:CFXB40-B)(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在全国市场大量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与“双喜”系列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箱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珠海双喜公司“双喜”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广东厨中福公司、中山红双喜公司的生产行为及万丽新商贸部的销售行为涉嫌侵犯了珠海双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广东厨中福公司辩称:1、珠海双喜公司的第3565400号和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第356540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1类的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玻璃碗、陶制平底锅、水桶、盆碟擦洗刷,第168879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1类的压力锅,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电饭锅,属于第11类,两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分属不同大类,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在国家商标局对被告第10407584号“工囍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中,也认定了第1688798号指定的第21类“压力锅”商品与第11类的“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炊具”等商品并不构成类似。

2、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第10407584号“工囍工”注册商标,并不侵犯珠海双喜公司的商标权。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第10407584号“工囍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炊具、灯、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等。

商标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珠海双喜公司曾以本案中的第1688798号和167108号注册商标为引证,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但国家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6504号决定书,认定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准予注册第10407084号商标。

2014年11月28日,商标权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将第10407584号“工囍工”商标许可给被告在电饭锅商品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许可费用为每年60000元。

因此广东厨中福公司使用该商标属于合法使用行为,并不侵犯珠海双喜公司的商标权。

3、珠海双喜公司的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原告的第3565400号商标为“双喜”两个文字,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为“工囍工”四个文字,两者在文字组成、内容、形式、读音、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第7673318号商标和第167108号商标为,系经过扭曲“双喜”两个文字及其外的圆形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为“工囍工”文字,文字未扭曲变形,也没有图案,两者在文字组成、字体内容、形式、读音、含义和整体外观方面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第1688798号商标为由一个异体字的汉字“囍”及字母“DOUBLEHAPPINESS”组成,而被控侵权产品为“工囍工”文字,文字未扭曲变形,也没有图案,两者在文字组成、字体内容、形式、读音、含义和整体外观方面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第3565400号和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并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经合法注册并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且与珠海双喜公司的四个商标均不构成近似,不足以使购买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珠海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山红双喜公司辩称:1、认可广东厨中福公司的答辩意见。

2、中山红双喜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广东厨中福公司生产制造,由代理商金牛区万丽新电器商贸部销售,中山红双喜公司并未参与其中,只是许可广东厨中福公司在其电饭锅产品的包装和广告宣传印刷品上使用中山红双喜公司正式的全称“中山市双喜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产品或商标标识的生产、制造、加工、销售行为,不构成对珠海双喜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珠海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丽新商贸部辩称:1、认可广东厨中福公司的答辩意见。

2、万丽新商贸部对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珠海双喜公司的商标权并不知情,且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万丽新商贸部虽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是是直接从广东厨中福公司合法进货,且具有合法来源。

万丽新商贸部在进货时候已经查看了广东厨中福公司的相关资质文件,其中包括产品商标的商标证以及商标使用授权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之前也从未接到过任何相关权利人的警告函或者被追究责任,在主观上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否侵权不知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珠海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双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第167108号“”图文商标、第1688798号“”文字商标、第7673318号“”图文商标、第3565400号“”文字商标。

其中第16710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截止),注册有效期自1982年12月15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688798号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1类的压力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从200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第35654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玻璃碗、陶制平底锅、水桶、盆碟擦洗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

第76733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灶、太阳能集热器、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箱、电炊具、电力煮咖啡机、电炉(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2013年珠海双喜公司生产的双喜牌压力锅被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4年珠海双喜公司的第1688798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压力锅。

2016年7月12日,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洁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7月12日,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洁与公证人员到位于成都市××北××大道的恒业国际,标有“万丽新电器”等字样的店铺。

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个标注有“I囍I”字样的产品,价格为110元,并取得了标注有“缴款单”字样的编号为2014233的单据一张。

公证机关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成证内经字第49061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内有电压力锅一个。

产品外包装盒的正面及侧面有“”及“”标识,电压力锅的控制面板上有“”标识。

外包装盒上印有:“中山红双喜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广东厨中福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0407584号“工囍工”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压力锅(高压锅);

电炊具;

灯;

冰箱;

厨房用抽油烟机;

壁炉(家用);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电暖器;

燃气炉,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15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6504号决定书,就珠海双喜公司针对第10407584号“工囍工”商标提出的异议,作出第10407584号“工囍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该决定指出,被异议商标第10407584号商标与异议人第1688798号商品未构成类似、与第167108号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区别,因而双方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4年11月28日,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厨中福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广东厨中福公司在电饭锅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印刷品上使第10407584号“工囍工”商标,许可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

2015年12月1日,中山红双喜公司授权厨中福公司在“工囍工”商标电饭锅产品的包装及广告宣传印刷品上使用“中山市红双喜电器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

中山红双喜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5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怡福路1号一幢103,注册资本3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

广东厨中福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7日,经营场所位于廉江市××城镇××湖垌××队××号,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厨房电器具及配件,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万丽新商贸部成立于2009年5月21日,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恒业国际居家用品专业市场2区1楼49号,经营者:王万彬,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小家电、五金。

以上事实,有第7673318号、第3565400号、第1688798号、第167108号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2016)成证内经字第4906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10407584号商标注册证、(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6504号决定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使用授权书、中山红双喜公司、广东厨中福公司和万丽新商贸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珠海双喜公司系第7673318号、第3565400号、第1688798号、第1671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一、关于广东厨中福公司主张“”、“”系对注册商标合法使用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虽获得第10407584号“工囍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给广东厨中福公司,但广东厨中福公司并非规范使用第10407584号“工囍工”商标,而是使用的“”、“”标识,系以文字“囍”左右各加符号“Ⅰ”所构成,并将“I”予以弱化,突出了“囍”,改变了商标的显著特征。

本案珠海双喜公司主张广东厨中福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造成混淆。

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范围。

本院对广东厨中福公司的系合法使用第10407584号“工囍工”注册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使用“”、“”是否侵犯了珠海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电饭锅,与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电饭锅”属于同一种商品;

与珠海双喜公司的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电炊具”为类似商品。

虽然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非电压力锅(高压锅)”、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压力锅”,与被诉侵权商品电饭锅分别属于不同商品类别,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仅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判断的最终依据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电饭锅与非电压力锅(高压锅)以及压力锅在用途、功能、面对的消费群体等方面有共同之处,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从而造成混淆,属于类似商品。

(二)关于“”、“”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结构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为“”、“”,系以文字“囍”左右各加符号“Ⅰ”所构成,其主要构成要素为文字“囍”。

被诉标识虽有符号“Ⅰ”,但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其文字“囍”更具有显著性,也更易于被一般消费者所记忆及呼叫,因此,文字“囍”是被诉标识的主要部分。

“囍”虽为单字,但为区别于“喜”字,老百姓习惯于将其称之为“双喜”。

第7673318号、第167108号“”注册商标为经过一定艺术化处理的“双喜”文字,为商标中的显著部分,与被诉侵权标识在读音和含义上构成近似。

第1688798号“”商标,“囍”也是其主要部分,因此与被诉侵权标识在读音和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

第3565400号“双喜”商标的文字为“双喜”,与被诉侵权标识在读音及含义上也构成了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电饭锅与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电饭锅”属于同一种商品;

与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电炊具”、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非电压力锅(高压锅)”、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压力锅”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与珠海双喜公司的四个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关于中山红双喜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侵权电饭锅的行为。

本案中,侵权电饭锅外包装上印有“中山红双喜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广东厨中福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监制”行为,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理解,通常是指企业委托他人生产商品,并对生产工艺、流程、质量等进行管理。

中山红双喜公司抗辩称,其将公司名称“中山市红双喜电器有限公司”许可给广东厨中福公司在电饭锅产品的包装及广告宣传印刷品上使用,并未生产侵权产品。

但是根据《许可使用授权书》,只能够证明中山红双喜公司许可广东厨中福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并不能解释为何侵权电饭锅外包装上印有“中山红双喜电器有限公司(监制)”这一事实,亦无法否认中山红双喜公司与广东厨中福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山红双喜公司委托广东厨中福公司生产了侵权电饭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许可使用授权书》中有中山红双喜公司免除其责任条款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是中山红双喜公司与广东厨中福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免除中山红双喜公司的侵权责任。

四、关于广东厨中福公司、中山红双喜公司及万丽新商贸部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广东厨中福公司和中山红双喜公司生产侵权商品,广东厨中福公司和万丽新商贸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珠海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万丽新商贸部虽然指出了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但未提供相应的购货单据,不能真实有效地认定其所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万丽新商贸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珠海双喜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广东厨中福公司、中山红双喜公司及万丽新商贸部的侵权获利,且无法查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院综合分别考虑广东厨中福公司、中山红双喜公司及万丽新商贸部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珠海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广东厨中福公司、中山红双喜公司连带赔偿珠海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

万丽新经营部赔偿珠海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厨中福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红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二、被告金牛区万丽新电器商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三、被告广东厨中福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红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五、被告金牛区万丽新电器商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六、驳回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东厨中福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红双喜电器有限公司、金牛区万丽新电器商贸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广东厨中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中山红双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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